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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7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115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志鴻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志鴻於民國107 年1 、2 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股票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不時對外分享股票投資基本觀念及技巧。
詎其明知就個別有價證券或其相關商品,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自委任人取得報酬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依法須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核准,經金管會許可後始得營業,未經許可則不得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自107 年2 月間起,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群組,招攬駱玉純、康家榮、曾惠玲及其他不特定民眾,以月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4500元不等之代價,加入其以暱稱「志鴻」所申設之LINE群組「月費群」,且於107 年8 、9 月間起,新進成員尚需另支付入會費1 萬元或2 萬元,方可加入上開LINE群組「月費群」,鍾志鴻則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供會員匯款,並在該收費群組內提供會員特定個股之進出場時機及價位等投資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迄至108 年5 月間,招攬會員共約89人,總計收取費用約103 萬3000元,以此方式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鍾志鴻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曾惠玲、駱玉純、康家榮於調詢之證述(調查卷,以下未標註卷名均指調查卷,第21至26、35至40、59至64頁)。
㈢「志鴻」收費方式語音檔譯文(第9 頁)、月費群(28)LINE對話內容擷圖18張(第11至19頁)、曾惠玲個人資本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27至30頁)、曾惠玲與被告鍾志鴻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2 張(第31頁)。
㈣駱玉純個人資本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41至50頁)、駱玉純手寫投資明細3 張(第53至57頁)。
㈤康家榮個人資本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65至68頁)、月費群(28)LINE對話內容擷圖18張(第69至77頁)。
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 年7 月9 日證期(券)字第1090348395號函(第7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5 月27日函及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第81至9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3 日函及檢附之客戶相關資料(第103 至137頁)。
㈦曾惠玲、駱玉純、康家榮等25人匯款資料表(10733 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鍾志鴻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0733 號偵查卷第35至80頁)、鍾志鴻之華南商業銀行彙總表(10733 號偵查卷第81至84頁)。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一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且被告又係在密切接近之時、空內反覆為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論以一罪。
四、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未經金管會許可,即擅自招攬駱玉純、康家榮、曾惠玲及其他不特定民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月費、入會費之代價,加入被告所申設之LINE群組「月費群」,並在該收費群組內,提供會員特定個股之進出場時機及價位等投資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以牟利,對股市交易秩序及投資大眾權益,確有損害之虞。
惟念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已有知錯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其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小康,育有1 位未年成子女)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願受科刑之意見(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20 萬元,緩刑3 年及捐款100 萬元,本院金訴卷第37頁)及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同意被告緩刑及願受科刑範圍,本院金訴卷第3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法,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且其尚有1 位未年成子女要扶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述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復佐以被告於本院所述願受之科刑意見(同上述,本院金訴卷第37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
㈡被告若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應特別注意要依緩刑所負擔之條件履行。
六、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共約103 萬3000元,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所承認(10733 號偵查卷第90頁、本院金訴卷第33、37頁),上述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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