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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凱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774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凱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一、二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葉志皓、張斯婷等2 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3518號)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一、二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㈡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㈣且依被告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環境安全管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葉志皓、張斯婷匯款,造成告訴人葉志皓、張斯婷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葉志皓、張斯婷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葉志皓、張斯婷損失如附件所示之金錢,危害非微;
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否認犯行、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㈠查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告訴人葉志皓、張斯婷匯入系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被告曾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
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74號
被 告 洪凱培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凱培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葉志皓,佯稱:有一個賺錢的方法,是投資螞蟻ants資金託管云云,使葉志皓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9日21時28分許、21時30分許、22時43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洪凱培上開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葉志皓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志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凱培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否認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對方是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的,她說她要投資,少一個帳號,叫我交給她,她說賺到錢會分我,她說她會賺20萬元,要分我10萬元;
她說她會去投資股票,需要帳戶,我因為缺錢,對方跟我講,我就相信她了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葉志皓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洪凱培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應屬事實,且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網友作為投資股票之用,並未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僅與該網友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不知悉是否為真實姓名。
而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邇近犯罪集團均係利用他人銀行銀行帳戶,藉以掩飾渠等詐欺、恐嚇等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媒體再三披露,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佐以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智識淺薄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具有專屬性及重要性應為被告所明知,而本件被告雖辯稱係出借帳戶予網友作為投資股票用途,然衡諸常情,該網友如有買賣股票需要,大可自行申請銀行帳號使用,毋須透過被告之帳戶買賣股票,是被告僅憑現實上不認識之網友不合常情之說法,未為任何查證,即貿然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然對於該人可能係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件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
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凱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18號
被 告 洪凱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洪凱培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IDsay098977)、暱稱「張思涵」傳送訊息給張斯婷,佯稱:提供一個網路投資平台,註冊帳號並儲值後,由她帶領操作保證賺錢云云,使張斯婷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9日18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洪凱培上開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張斯婷因無法提領現金,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洪凱培於警詢及偵詢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張斯婷警詢中之指訴、網路投資平台網址畫面及網路匯款明細。
㈢被告洪凱培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洪凱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洪凱培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月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7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案,係一行為提供同一土地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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