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金簡,153,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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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書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75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404、13492號、110年度偵字第16125號、111年度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書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二、證據欄(五)第3行「見110偵11404案卷」更正為「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370934號卷」及附件一、二、三、四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永承、章嘉佑、戴康圳、謝明諺、黃閔聰等5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404、13492、16125號、111年度偵字第2548號)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一、二、三、四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四)且依被告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不動產仲介及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甚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之偵辦過程中,亦未曾經告知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涉犯可能性及權益告知,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王永承、章嘉佑、戴康圳、謝明諺、黃閔聰匯款,造成上開5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等人損失如附件一、二、三、四所示之金錢,危害非微;

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不動產仲介及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一)告訴人王永承、章嘉佑、戴康圳、謝明諺、黃閔聰前揭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本件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予「張光宇」之詐騙集團成員,業經證人張光宇於偵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3492號卷第101頁),是被告取得3萬元之報酬,為其本件幫助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曾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

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淑妤、黃碧玉移送併辦。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752號

被 告 蔡書瀚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絛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書瀚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之「秀傳統美食」餐廳前,將其向玉山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收簿手」謝政倫(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而將上開帳戶以每6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透過網際網路架設exnes外匯交易所網站,再由通訊軟體LINEID「exn09134」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自稱為該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王永承,佯稱:投資前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使王永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8日11時42分許、12時28分許、12時3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王永承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書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承於警詢證述、證人謝政倫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書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04號
110年度偵字第13492號

被 告 蔡書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蔡書瀚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0年3月底前某不詳時間,前往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並依謝政倫(另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指示將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已函請移送機關續予追查並依管轄規定移送)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0年3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之「秀傳統美食」餐廳前,將其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密碼等物交給謝政倫,復由謝政倫於同年4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君龍商旅」,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連同謝政倫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呂恩光所有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5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密碼等物,以每個帳戶每6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張光宇(另案偵辦中)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蔡書瀚並於同年4月5至8日間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二路享溫馨餐廳前,向詐欺集團收簿手張光宇收取3萬元租金之不法利益。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先透過網際網路架設外幣匯兌投資網站,再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ID「YLClikeyou」與章嘉祐加為好友,並向章嘉祐誆稱依其提供網址加入會員後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章嘉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8日17時49分許,匯款9萬元至蔡書瀚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
(二)先架設名為「螞蟻金融」投資網站(網址https://aetosszonetw.com),再先後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某成員以LINEID「lsjcka」(暱稱「靜」)、LINEID「aeto09180」(暱稱「螞蟻Ants客服」)與戴康圳加為好友,並向戴康圳誆稱可匯款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使戴康圳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8日22時12分許、同日22時53分許、同23時7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4萬元、2萬元至蔡書瀚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嗣該等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旋遭以網路轉帳方式,匯至約定帳戶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章嘉祐、戴康圳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章嘉祐、戴康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書瀚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政倫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光宇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章嘉祐、戴康圳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告訴人章嘉祐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資料各1份(見110偵13492案卷)、告訴人戴康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照片11張(見110偵11404案卷)、被告蔡書瀚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六)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75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2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書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被告出租帳戶之不法所得3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7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股)以110年金簡字第153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6125號

被 告 蔡書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蔡書瀚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0年3月底前某不詳時間,前往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並依謝政倫(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指示將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已函請移送機關續予追查並依管轄規定移送)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0年3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之「秀傳統美食」餐廳前,將其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密碼等物交給謝政倫,復由謝政倫於同年4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君龍商旅」,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連同謝政倫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呂恩光所有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5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密碼等物,以每個帳戶每6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張光宇(另案偵辦中)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蔡書瀚並於同年4月5至8日間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二路享溫馨餐廳前,向詐欺集團收簿手張光宇收取3萬元租金之不法利益。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透過網際網路架設ACE領峰投資網站,再於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廣告,謝明諺於109年12月間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LINEID「ace0988」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加為好友,並依指示於110年4月8日14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永豐銀行光華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蔡書瀚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旋遭以網路轉帳方式,匯至約定帳戶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謝明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謝明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書瀚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政倫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光宇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謝明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告訴人謝明諺提出匯款及轉帳單據或交易明細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資料、被告蔡書瀚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六)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75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2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書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被告出租帳戶之不法所得3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7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股)以110年金簡字第153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8號

被 告 蔡書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書瀚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底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戶等物,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之「秀傳統美食」餐廳前,以每半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交付予謝政倫(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
謝政倫再於同年3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君龍商旅」,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戶等物交予張光宇(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
張光宇隨後於隔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仁愛路一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均轉交予吳崇維(另聲請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愛笑的穗穗」聯繫黃閔聰,請黃閔聰加入螞蟻外匯交易平台(網址:antsforestw.com),致黃閔聰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8日22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4,000元至蔡書瀚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黃閔聰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閔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書瀚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政倫、張光宇、吳崇維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告訴人黃閔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黃閔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資料、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臉書帳號、IG帳號截圖、被告蔡書瀚玉山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六)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75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書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7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金簡字第153號案件(應股)審理中,本案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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