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一至七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
- (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
- (四)且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教育程度為中山工商餐飲科、工作經
- (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
-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華南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
- 五、沒收部分:
- (一)查上開告訴人11人分別匯入本件華南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
- (二)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
- (三)被告曾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淑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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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3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508、15901、15980號、111年度偵字第147、1832、2706、2837、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下列事項及附件一至七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七):附件六附表編號2 告訴人楊英台部分第一筆匯款資料應更正匯款時間為「於110年6月16日13時40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惠蓮、林融徵、莊哲維、楊文靜、葉嘉于、羅盛祥、張燿宗、徐姵翎、楊英台、謝沛潔、蘇鏱顯(下稱告訴人11 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508、15901、15980號、111年度偵字第147、1832、2706、2837、3430號)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一至七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四)且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教育程度為中山工商餐飲科、工作經歷為水電工,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華南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11人匯款,造成本件告訴人11 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11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李惠蓮受騙損失金錢新臺幣(下同)50萬元、告訴人林融徵損失金錢116萬元、告訴人莊哲維損失金錢15萬元、告訴人楊文靜損失金錢221萬6千元、告訴人葉嘉于損失金錢16萬8千元、告訴人羅盛祥損失金錢11萬1千元、告訴人張燿宗損失金錢160萬元、告訴人徐姵翎損失金錢30萬元、告訴人楊英台損失金錢23萬4000元、告訴人謝沛潔損失金錢48萬元、告訴人蘇鏱顯損失金錢28萬2千元乙情;
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否認犯行、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查上開告訴人11人分別匯入本件華南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曾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資料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
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淑妤、陳竹君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36號
被 告 陳坤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漳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以電話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帳戶存摺放置在高雄市鳥松區某公園椅子下後離去,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取走,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110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寧」之帳號傳送訊息予李惠蓮,佯稱:有一個一致性服務,內容是下載MetaTrader4 APP,然後新增帳戶,以帳戶與大華策略簽約,之後操盤手會通過「一致性策略」去控制帳戶進行布局操盤云云,致使李惠蓮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日14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陳坤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李惠蓮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惠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坤漳固坦承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去年我有拜託朋友幫我辦紓困貸款,但沒有過,今年在臉書的限時動態看到有人代辦的廣告,說一個月內準過,貸款會下來,我一開始是用我的電話撥給他,他的電話我沒有記,且他回撥給我是用無號碼;
我是在電話中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念給他聽,存摺是放在我家附近公園的椅子底下,他叫我離開,他會叫人來收云云。
經查:(一)告訴人李惠蓮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存摺、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已成年,於偵查中自陳係從事水電工之工作,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密碼均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坤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08號
被 告 陳坤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0 年度偵字第 1213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部分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坤漳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後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110年3月4日邀請林融徵加入LINE「飆股交流群」群組,以「雯雯」之名義,向林融徵佯稱:投資大華資管公司,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融徵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5日1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6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林融徵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融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1.告訴人林融徵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坤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坤漳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13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行為,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01號
110年度偵字第15980號
被 告 陳坤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金簡字第156號(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坤漳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0 年 5 月間某日,將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放置在高雄市鳥松區華美公園籃球場椅子,以不詳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魚」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後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陳坤漳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莊哲維、楊文靜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莊哲維、楊文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葉嘉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坤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莊哲維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莊哲維提出對話紀錄封面、告訴人莊哲維申辦台 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
(四)證人楊文靜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告訴人楊文靜提出簡訊、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3日營清字第11000 22581號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七)證人葉嘉于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八)告訴人提出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
(九)華南商業銀客戶資料查詢。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坤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坤漳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13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0年金簡字第156號(應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行為,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騙手法 1 莊哲維 110年5月17日10時21分 15萬元 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先於110年4月間,在網路上張貼投資訊息,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並以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外匯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匯款。
2 楊文靜 110年6月10日9時40分 221萬6000元 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先於110年3月27日許,傳送投資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並以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外匯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匯款。
3 葉嘉于 110年6月11日10時22分 16萬8000元 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先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傳送投資資料予告訴人,告訴人瀏覽後信以為真,並以通訊軟體LINE參加群組後,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外匯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匯款。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號
被 告 陳坤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金簡字第156號(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坤漳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將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放置在高雄市鳥松區華美公園籃球場椅子,以不詳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魚」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後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先於110年4月14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玲玲」與羅盛祥互加好友,並向羅盛祥佯稱:有一套成熟跟單程式,獲利百分百云云,致羅盛祥信以為真,於110年6月16日某時,以手機轉帳新台幣(下同)11萬1千元至陳坤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羅盛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羅盛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羅盛祥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羅盛祥提出對話紀錄。
(三)被告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坤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坤漳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13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0年金簡字第156號(應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行為,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附件五: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2號
被 告 陳坤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漳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裝入信封袋內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所附近之公園椅子下,復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3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晨晨」,邀約張燿宗加入line群組交流股票訊息,再於110年4月30日,佯稱:加入大華資管中級跟單系統,每個月可獲利30%本金,3個月可本金翻倍云云,致張燿宗不疑有他,而加入上開跟單系統平台,並於110年5月26日14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160萬元至陳坤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張燿宗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燿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坤漳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燿宗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張燿宗提供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1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應股)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5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附件六: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6號
111年度偵字第2837號
被 告 陳坤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金簡字第156號(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坤漳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將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放置在高雄市鳥松區華美公園籃球場椅子,以不詳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魚」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徐姵翎、楊英台,使徐姵翎、楊英台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以網路轉帳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徐姵翎、楊英台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徐姵翎、楊英台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姵翎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對話紀錄、告 訴人楊英台提出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及對話紀錄。
(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營清字第1100024032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營清字第1100039779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坤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坤漳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13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0年金簡字第156號(應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行為,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附件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430號
被 告 陳坤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金簡字第156號(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坤漳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將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放置在高雄市鳥松區華美公園籃球場椅子,以不詳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魚」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謝沛潔、蘇鏱顯,使謝沛潔、蘇鏱顯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以網路轉帳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謝沛潔、蘇鏱顯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謝沛潔、蘇鏱顯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謝沛潔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蘇鏱顯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
㈢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坤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坤漳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13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0年金簡字第156號(應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行為,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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