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金簡,157,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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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88、12123、1247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798、15680、14635、14529、13518、14432號、111年度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百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除下列事項外,餘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㈠附件一之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江世羽之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李延雯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楊繕銓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姚佳宏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㈡附件一、二、五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詳後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臺銀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件一至六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798、15680、14635、14529、13518、14432號、111年度偵字第1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㈠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一、二、五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㈡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㈣且依被告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臺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如附件一至六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造成如附件一至六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如附件一至六所示之金錢,危害非微;

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㈠如附件一至六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前揭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曾交付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

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顏郁山、王柏敦移送併辦。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88號
110年度偵字第12123號
110年度偵字第12479號

被 告 陳百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百祥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之某日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上某夜店內,將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森凱」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孟綺等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孟綺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陳百祥上揭台灣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錡、曾文政、孫銘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江世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李延雯、楊繕銓、吳啟賓及姚佳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百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之前看求職廣告,看到一位「張森凱」說不用花什麼時間就可獲得收入,是代操虛擬貨幣,伊即提供金融帳戶供對方註冊,伊不知對方會拿帳戶去騙人家錢云云。
經查,告訴人林孟錡、曾文政、孫銘鍵、江世羽、李延雯、楊繕銓、吳啟賓及姚佳宏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孟錡、曾文政、孫銘鍵、江世羽、李延雯、楊繕銓、吳啟賓及姚佳宏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林孟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5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曾文政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11張及網路銀行交易照片3張、告訴人孫銘鍵提出IG資料3張、LINE對話6張、投資平台3張及交易明細4張,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5月12日營存字第11050047651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6月8日營存字第11050056521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6月24日營存字第11000575211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台灣銀行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告訴人林孟錡、曾文政、孫銘鍵、江世羽、李延雯、楊繕銓、吳啟賓及姚佳宏匯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將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全然不相識之人,且被告本身亦無投資虛擬貨幣之經驗,更遑論被告交付帳戶之際。
該帳戶內並無款項可供代為操作虛擬貨幣,足認被告實有預見該人可能將帳戶用於詐騙,仍率爾提供帳戶,顯見被告知悉此舉實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之人頭帳戶。
另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又被告業已成年並有工作,堪認係智識正常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百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孟錡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TINDER交友APP認識告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後,以「楊陽洋」之名義,向林孟綺佯稱:介紹投資管道云云,再以投資平台「AETO」邀約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林孟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而匯款。
110年4月2日20時13分許 1萬元 被告陳百祥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2 曾文政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文政互加好友,「TINE」之名義,向曾文政詐稱:EXNESS投資平台是公平公正云云,致曾文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而匯款。
110年4月3日13時39分許 3萬元 被告陳百祥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110年4月3日15時21分許 1萬5000元 3 孫銘鍵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孫銘鍵互加好友,「怡婷」之名義,向孫銘鍵偽稱:AETOS投資平台可以獲大云云,致孫銘鍵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而匯款。
110年4月2日22時44分許 6000元 被告陳百祥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110年4月3日0時8分許 4000元 110年4月3日16時59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3日19時43分許 2萬4000元 110年4月4日12時12分許 1萬8000元 4 江世羽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世羽互加好友,以「靜雅」之名義,向江世羽佯稱:Z.COM TRADE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江世羽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而匯款。
110年4月2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被告陳百祥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110年4月3日0時8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3日11時29分許 2萬元 5 李延雯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交友軟體LEMO與李延雯互加好友,向李延雯 詐稱:可以用通訊軟體加入「CWG客服」投資平台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延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而匯款。
110年4月2日16時31分許 7萬2000元 被告陳百祥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6 楊繕銓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交友軟體skout與楊繕銓互加好友,向楊繕銓偽稱:可以用螞蟻資金託管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楊繕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而匯款。
110年4月2日23時12分許 1萬6000元 被告陳百祥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7 吳啟賓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啟賓加為好友,以「AETO客服」名義,致吳啟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而匯款。
110年4月3日20時38分許 1萬2000元 被告陳百祥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8 姚佳宏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姚佳宏互加好友後,以「曉涵」名義並介紹假投資網站(http://antsforextw.com),致姚佳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而匯款。
110年4月4日15時21分許 4500元 被告陳百祥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98號
110年度偵字第15680號

被 告 陳百祥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陳百祥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B1「MUSE夜店」內,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森凱」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鈺峰等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鈺峰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陳百祥臺銀帳戶內。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廖士明、涂柏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百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士明、涂柏民及被害人林鈺峰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四)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百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臺銀帳戶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88、12123、121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應股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57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 證據資料 1 林鈺峰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某日至同年4月2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鈺峰佯稱在DAKA達凱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待林鈺峰匯款投資後,再佯稱帳戶遭凍結需繳交保證金、風險金云云,林鈺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
110年4月2日13時3分許轉帳3萬元 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及DAKA達凱網站手機截圖 2 廖士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日至同年4月22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士明佯稱至ACTITRADES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廖士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
110年4月3日11時7分許轉帳3萬元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 涂柏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4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涂柏民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平台獲利云云,待涂柏民投資後鈺將獲利領回,再佯稱綁定銀行錯誤須重新綁定帳戶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涂柏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
⑴110年4月4日13時19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0年4月4日13時25分許轉帳4萬元 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35號

被 告 陳百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百祥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4月2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與陳竑賓結識並取得信任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竑賓佯稱:操作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竑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2日16時36分、37分、38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
嗣因陳竑賓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1.證人即被害人陳竑賓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於上揭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臺銀帳戶內之事實。
二 上開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
被害人於上揭時間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臺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88、12123、124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57號案件(應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經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臺銀帳戶與其於前開案件中所交付者為相同之帳戶,被告以一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多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敦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29號

被 告 陳百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百祥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永政佯稱:操作Avatade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陳永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3日17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嗣因陳永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永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1.告訴人陳永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前揭臺銀帳戶內之事實。
二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10年5月25日楠梓營密字第11000020651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陳百祥所開立之上開臺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被告陳百祥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陳百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88、12123、124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57號(應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前述臺銀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與其於上開案件中所提供者為相同之帳戶,被告以一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多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案件係屬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敦

附件五: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18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32號

被 告 陳百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百祥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之某日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上某夜店內,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森凱」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斯婷、柯有田2人,致張斯婷、柯有田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陳百祥臺銀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張斯婷、柯有田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嗣經張斯婷因無法提領現金,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張斯婷、柯有田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百祥於警詢及偵詢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張斯婷、柯有田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陳百祥之臺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百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百祥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388、12123、124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案,係一行為提供同一臺灣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 證據資料 (110年度偵字第13518號) 張斯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IDsay098977)、暱稱「張思涵」傳送訊息給張斯婷,佯稱:提供一個網路投資平台,註冊帳號並儲值後,由她帶領操作保證賺錢云云,使張斯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
110年4月2日13時37分、13時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5萬元、5萬元 網路投資平台網址畫面及網路匯款明細。
2 (110年度偵字第14432號) 柯有田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Omi-一起脫單吧!)以暱稱「瑜」認識柯有田後,向柯有田佯稱至SAXO聖寶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柯有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
110年4月2日15時29分、15時3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5萬元、5萬元 網路投資平台網址畫面、轉帳交易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附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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