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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清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94號、110年度偵字第10718號、110年度偵字第1163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630號、110年度偵字第14076號、111年度偵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清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除下列事項外,餘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㈠附件四證據部分「告訴人方尹萱」均更正為「被害人方尹萱」。
㈡附件一至四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詳後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630號、110年度偵字第14076號、111年度偵字第21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㈠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一至四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㈡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㈣且依被告為大學畢業以觀(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認被告就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造成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等人損失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金錢,危害非微;
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雖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被告取得之4000元報酬,為其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予沒收部分:㈠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前揭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曾交付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
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顏郁山、黃淑妤移送併辦。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94號
110年度偵字第10718號
110年度偵字第11633號
被 告 侯清偉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清偉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前某日,在臺東市某處,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林俊逸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林俊逸等5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俊逸、吳怡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邱瑞祥、范志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謝祥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清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俊逸等5人於警詢時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林俊逸提出之臺幣轉帳截圖、LINE暱稱「百家程式-工程師」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怡蒨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邱瑞祥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客戶收執聯、告訴人范志豪提供之網路交易轉帳結果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謝祥嵊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多名被害人,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供他人使用,獲取4000元利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存)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林俊逸 於110年4月25日13時許,以LINE暱稱「百家程式-工程師」向林俊逸佯稱:可指定任何一間娛樂城平台獲利,只收4成傭金,惟因洗碼量不足需匯款云云。
⑴於110年4月29日19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10萬元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⑵於110年4月29日19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3萬8000元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2 吳怡蒨 於110年4月25日13時許,以LINE暱稱「羅文凱」、「穎」、「HJTECH平台客服」向吳怡蒨佯稱:平台一次出金以5萬元為單位,每單位要含有30%自己的儲值本金及提供押金云云。
於110年4月29日17時19分許,以跨行存款方式,將1萬5000元存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3 邱瑞祥 於110年4月25日13時許,以LINE暱稱「李小莉」、「亞太(FINANCIAL)客服」向邱瑞祥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於110年4月29日13時42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將5萬元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4 范志豪 於110年4月29日19時32分許,以LINE暱稱「性感小惡魔」向范志豪佯稱:因相約伴遊爽約,要求賠償損失云云。
於110年4月29日19時32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將1萬元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5 謝祥嵊 於110年4月19日起,以LINE暱稱「小熙」向謝祥嵊佯稱:可投資ETX資本網頁云云。
於110年4月29日18時42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將3萬元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30號
被 告 侯清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侯清偉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前某日,在臺東市某處,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前某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瀅珍,慫恿黃瀅珍至「美盛」、「聚肽國際」之假投資網址投資,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瀅珍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9日13時2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5萬元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並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黃瀅珍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引用被告侯清偉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894、10718、 11633 號案件(下稱前案)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瀅珍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㈢被告侯清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多名被害人,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供他人使用,獲取4000元利潤,業據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被告侯清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侯清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894、10718、116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署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案,係一行為提供同一國泰世華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76號
被 告 侯清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侯清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前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3日17時20分許,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劉學宇聯繫,佯稱:加入皇家博弈平台,並選擇投資方案云云,致劉學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16時49分許、16時50分許、16時58分許,以網路ATM轉帳方式,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匯款5萬元至侯清偉上開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劉學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劉學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告訴人劉學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加入博弈網站,可投資獲利為由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網路ATM交易明細。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6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6026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申請書、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且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三、核被告侯清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侯清偉前因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某詐騙集團,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894、10718、116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股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59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0號
被 告 侯清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清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8時2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
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方尹萱取得聯繫,向方尹萱佯稱:可至「金鼎娛樂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方尹萱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29日18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侯清偉上開銀行帳戶內。
嗣因方尹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尹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方尹萱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方尹萱提出之新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金鼎娛樂城網站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被告侯清偉上開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894、10718、116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應股)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5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而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行為,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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