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金簡,16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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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景崧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18時35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景崧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景崧固坦承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則寫在存摺內,應該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

經查:

(一)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明確,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芝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景崧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綦詳,且有告訴人手機通訊紀錄截圖、轉帳交易名細節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接到銀行通知才發現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因為我都將該等物品放在機車裡面,應該還有1個皮夾一同遺失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

於偵查時供稱:我會把比較重要的東西放在機車裡面,例如,現金、手錶,這樣使用比較方便,而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我是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提款卡密碼則是寫在存摺裡面,當時也有遺失幾百元現金,我沒發現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是銀行打電話通知我,我才發現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當時是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座墊裡的車箱,我當時沒有印象座墊有被撬開,我是收到銀行打電話來,我才發現遺失,當時座墊裡面還有錢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由上可知,被告自陳會將重要之物品放置機車車箱內以便於使用,衡諸常情,該等物品自係對被告為重要之物,則其當加以注意,且被告自陳其遺失1皮夾,而皮夾並非微小之物,被告顯然並可輕易察覺車箱內之皮夾遺失,進而發現車箱內之上開兆豐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金錢一併遺失,然被告竟絲毫未發覺車箱內之皮夾、上開兆豐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金錢遺失,顯不合常理,是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真有遺失之情,啟人疑竇。

2、再者,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在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

亦即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目的,無非為取得被害人匯轉之款項,否則詐騙正犯大費周章詐騙他人,卻要被害人匯入、轉帳至詐欺集團無法掌控之來路不明帳戶,所為即有可能徒勞無功,足見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甚明。

是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則不明人士(即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發現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詐欺集團當無從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轉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可能。

再觀諸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告訴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指定告訴人匯款後,該款項旋遭人提領,足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已確知被告並未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掛失或報警,足認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遺失無訛。

3、又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邊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行為時已為27歲之成年人,且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7頁),則被告心智正常且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經驗,尚難對上情難諉為不知,然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郵局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印象中最後一次使用兆豐銀行帳戶是109年中旬,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時,帳戶內好像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17頁);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兆豐銀行帳戶平常沒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因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且平時無使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需求,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益證被告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有縱他人持該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致其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對正犯犯上開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又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非佳;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未賠償),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告訴人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林芝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18時35分許,假冒為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林芝杏,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覆下訂,需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林芝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5月31日19時3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20時5分許」應屬有誤,逕予更正) 4萬9,988元 110年5月31日19時3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20時5分許」應屬有誤,逕予更正) 4萬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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