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金簡,162,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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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艾如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41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艾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陸艾如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7時29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陸艾如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陸艾如固坦承上開彰化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於110年6月14日攜帶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至超商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將密碼寫在紙條上連同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其包包內,於110年6月20日時發現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均都遺失,當下就向銀行掛失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發現帳戶遺失後隨即向銀行掛失及報警,且被告有正當之工作,實無須出賣或出租帳戶予他人,又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然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而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云云。

經查:

(一)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0年7月6日彰岡字第110174號函暨檢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查詢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0年7月21日彰岡字第110197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昕怡、被害人陳佳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昕怡之轉帳結果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照片共4張、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陳佳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6月14日時,攜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至超商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將新密碼寫在紙條上,放置在沒有拉鍊的手提包內等語(見警左分偵字第11072303901號卷第2頁);

於偵查時供稱:我於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存摺、提款卡,以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攜至超商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將上開物品及抄寫提款卡密碼的紙條放置在包包內,回到家時,發現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條都遺失了。

此外,沒有其他東西遺失等語(見偵字12141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一直放在包包裡面,包包內還放置皮夾。

而該包包平常放在我房間,假日的時候才會帶出門,我不確定包包裡還有其他東西遺失,但錢沒有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衡諸常情,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非微小之物,尚具備一定重量及體積,且被告將之放置在包包內隨後即返家,殊難想像上開物品有無故遺落,且恰巧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可能。

再者,被告自陳放置在包包內之皮夾、金錢等物並無遺失,顯然亦非遭竊。

是上開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真有遺失之情,啟人疑竇。

2、又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在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

亦即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目的,無非為取得被害人匯轉之款項,否則詐騙正犯大費周章詐騙他人,卻要被害人匯入、轉帳至詐欺集團無法掌控之來路不明帳戶,所為即有可能徒勞無功,足見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甚明。

是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則不明人士(即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發現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詐欺集團當無從指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可能。

再觀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係指定將其等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後,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足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已確知被告並未將該帳戶掛失或報警,益徵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遺失無訛。

3、況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邊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行為時已為30歲之成年人,且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具有7至8年之工作歷練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附卷為憑(見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25頁),則被告心智正常且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經驗,尚難對上情難諉為不知,然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平時沒有使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該帳戶內沒有餘額等語(見偵字12141號卷第16頁);

於偵查時供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在3至4年前就沒有使用了等語(見偵字12141號卷第15頁)。

佐以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將詐騙款項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前,帳戶內之餘額為0園乙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證(見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17頁),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且平時無使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需求,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益證被告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有縱他人持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後,該等款項隨遭提領,依上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之提領行為,顯然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則被告以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犯行,自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幫助犯無訛。

是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行為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云云,顯難採信。

6、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發現帳戶遺失後隨即向銀行掛失及報警,且被告有正當之工作,實無須出賣或出租帳戶予他人之必要云云。

然被告有無正當工作與其係基於何種原因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屬二事,無必然關聯性。

又被告掛失之原因及動機不一而足,亦無法排除其知悉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之事曝光而藉此撇清其不法行為,且被告掛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遭詐騙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是無從僅憑被告有向銀行申請掛失一事及其有正當工作,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並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陸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2270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均未賠償),暨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告訴人 陳昕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16時35分許,假冒為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昕怡佯稱:誤將其設為廠商,將造成帳戶自動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陳昕怡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6月18日17時29分許 4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6月18日17時32分許 4萬9,986元 110年6月18日18時16分許 2萬9,987元 110年6月18日18時18分許 1萬2,990元 2 被害人 陳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給陳佳玉,佯稱:其先前有在購物網站下單購買四層架,且已付款,如要退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佳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110年6月19日0時34分許 2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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