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劉澐臻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 二、訊據被告劉澐臻固坦承上開5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
- (一)上開5帳戶為被告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部分:
- (二)刑之減輕部分
-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 四、沒收: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二)被告交付之上開5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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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澐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14號、110年度偵字第9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澐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澐臻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4時許至110年3月28日15時46分許前之某日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5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澐臻固坦承上開5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為了區隔現在使用的帳戶及上開5個不常使用的帳戶,所以於110年3月26日先將所有帳戶的提款卡都設定成同一組密碼,打算等我手上的工作忙完再去結清帳戶,直到了3月29日晚上6時許,接到中信銀行電話,通知我的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我才發現上開5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全部遺失了云云。
經查:
(一)上開5帳戶為被告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385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0日營清字第1100011544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563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10年4月26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10000145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865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附卷可稽。
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5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聖佳、施文婷、楊沁騰、陳昱翔、李明憲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張聖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施文婷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記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楊沁騰網路非約轉帳交易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昱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李明憲轉帳交易結果及通話記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3月26日早上將上開5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攜帶在身上,至岡山各地ATM操作變更上開5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置在一起,並將上開5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包包內,隨後並攜帶包包至工作地點放置在櫃臺內,於工作完畢後再至櫃臺拿取包包並騎乘機車回家換開汽車,直到29日晚間6時許,接獲中國信託銀行之電話,才知道上開5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於3月26日想要將上開5帳戶至銀行辦理結清,但時間不夠,於是我將上開5帳戶提款卡密碼作變更,以利區隔,變更密碼完成後,將上開5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皮包裡面,直到29日才發現遺失,皮包裡的現金與身分證件都沒有被偷等語(見偵字第7814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要去銀行辦理上開5帳戶結清,但因為銀行人太多,才將上開5帳戶內的百元鈔票逐一提領後,變更上開5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與常使用帳戶提款卡之區隔,之隨後就至義大醫院工作,工作完畢後回1樓大廳拿取放置在櫃臺的包包,之後就騎車回公司換車至另一處工作,當時沒有發現車內有物品遺失,包包也放在車上,直到銀行人員通知才知道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衡諸常情,上開5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包包內,必然會有一定之體積及重量,倘上開5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確實遺失,則被告於拿取包包時,必然可輕易察覺包包之重量變輕、體積縮小,然被告竟均未發覺有異,已與常情不合。
又被告既已決意將長期閒置不用之上開5帳戶結清,則應至銀行臨櫃一次辦畢銷戶手續並領回存款餘額等事宜方屬合理,縱使有區分常使用帳戶及上開5個不常使用帳戶之需求,然其僅需將上開5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於不同處即可,實無多此一舉再結清帳戶前變更上開5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是被告所述為將帳戶做區隔而變更提款卡密碼,顯不合邏輯,此舉反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予變更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犯罪型態相符。
準此,被告上開5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真有遺失之情,啟人疑竇。
2、再者,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在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
亦即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目的,無非為取得被害人匯轉之款項,否則詐騙正犯大費周章詐騙他人,卻要被害人匯入、轉帳至詐欺集團無法掌控之來路不明帳戶,所為即有可能徒勞無功,足見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甚明。
是倘被告並未將上開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則不明人士(即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發現上開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詐欺集團當無從指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轉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可能。
再觀諸上開5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指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匯款後,該款項旋遭人提領,足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已確知被告並未將上開5帳戶掛失或報警,足認上開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遺失無訛。
3、又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邊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行為時已為44歲之成年人,且自陳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10多年,亦曾在科技公司工作,則被告心智正常且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經驗,尚難對上情難諉為不知,然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5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5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況被告於110年3月26日分別將上開5帳戶之款項提領,其中中信銀行帳戶內餘額為83元、華南銀行帳戶內餘額為23元、玉山銀行帳戶內餘額為96元、合庫銀行帳戶內餘額為8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餘額為29元等節,有上開5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為憑,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上開5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因上開5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且平時無使用上開5帳戶之需求,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上開5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益證被告交付上開5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有縱他人持該上開5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5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4、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4至5所示之告訴人,並致附表編號1、4至5所示之告訴人陸續於附表編號1、4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4至5所示帳戶內,顯各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而被告則各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1、4至5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5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5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均未賠償),暨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5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5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之上開5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聖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17時6分許,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巧朵恰克」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張聖佳,向其誆稱:先前訂購帽T,工作人員登打時多輸入24件,因假日銀行未營業,須登入網路銀行配合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加以處理云云,致張聖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3月28日18時33分許 12萬0,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3月28日18時36分許 4萬4,024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3月28日18時42分許 2萬5,123元 2 施文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17時48分許,先後假冒係金石堂書店及郵局之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施文婷,向其誆稱:書店工作人員誤貼出貨單,造成應向經銷商請領之款項改向其請領,須配合郵局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郵局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施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8日18時36分許 3萬1,302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楊沁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5時56分許,先後假冒係金石堂書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楊沁騰,向其誆稱:書店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被害人遭盜刷15筆訂單,須按工作人員誤貼出貨單,造成應向經銷商請領之款項改其請領,須配合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楊沁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8日17時20分許 1萬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陳昱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15時46分許前之某時,先後假冒係夏幕尼購物網站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陳昱翔,向其誆稱:去年的消費紀錄誤混入今年資料,將導致扣款,須按銀行人員指示操作ATM解決問題云云,致陳昱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3月28日15時46分許 4萬9,98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3月28日15時48分許 4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年3月28日15時54分許 1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年3月28日16時02分許 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5 李明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4時3分許,先後假冒係夏幕尼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李明憲,向其誆稱:中信銀行的信用卡遭盜刷購買餐券,須按銀行人員指示以網路銀行處理帳務云云,致李明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
110年3月28日15時36分許 9萬9,987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3月28日15時38分許 4萬9,988元 110年3月28日18時08分許 19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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