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金簡,165,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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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9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巧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金融卡及密碼」應補充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第5行「案件紀錄表」應該正為「諮詢專線紀錄表」;

另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雁迪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帳戶個資檢視」及附件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四)且依被告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為從事網拍工作兼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甚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之偵辦過程中,亦未曾經告知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涉犯可能性及權益告知,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附表1至3告訴人劉益閩等3人匯款,造成上開告訴人劉益閩等3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劉益閩等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劉益閩受騙損失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39萬8000元、告訴人張雁迪損失金錢合計3萬6000元、告訴人邱婕琇損失金錢1萬1000元,危害非微;

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否認犯行、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一)查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告訴人劉益閩等3人分別匯入系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被告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曾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

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9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498號

被 告 黃巧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巧雲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 年 10 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劉益閩、張雁迪、邱婕琇等人(下稱劉益閩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中,旋遭提領及轉出。
嗣因劉益閩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益閩等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不諱,惟辯稱:109年10月間我在網路上看到辦貸款的訊息,跟對方聯絡後,對方說我資格不夠,要我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我就將上開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寄給對方,交付帳戶前我有依對方要求辦理約定轉帳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劉益閩等人因受騙而存款至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劉益閩、張雁迪、邱婕琇遭騙之對話列印資料、永豐銀行匯款單、網路轉帳資料、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是上開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其與對方接洽貸款相關之通訊內容,或寄出帳戶之相關資料佐證,自難僅憑此遽認確有其事。況:
⑴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
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屬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機構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網路拍賣、分期付款扣款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援交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轉匯存款帳戶,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轉匯存款,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並迭經報章、雜誌
披露;而被告係高中畢業,有相當工作經驗等情,為其自
承在卷,足認其係具有足夠之智識、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及
公司名稱、性質、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交付帳戶
,且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
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
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
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風險甚高時,銀行即得以拒絕
放款,此於委託他人代辦之情況亦然。
再者,被告前於108 年 6 月間因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給他人遭警移送涉嫌
詐欺等案件,此有本署 109 年度偵字第 9965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可徵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不能交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應有相當認知,仍輕率將個人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寄送予毫不相識、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
,已逾越常情。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屬可
疑。
⑵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其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
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變更印鑑、密碼之方
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機所詐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必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
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並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
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精心策
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
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
風險之理。是縱令對方確係以貸款所需向被告索取帳戶資
料,然仍無解於被告主觀認知上對於對方向其索求帳戶之
動機,已有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性,益徵其主觀上顯具有
縱使收取帳戶之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
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甚明。
⑶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1509 號、 88 年度台上字第 1270 號判決意旨)。
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人士,供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致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1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又被
告所犯上揭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劉益閩 於109年9月11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張貼「夢想捕手」之廣告及影片,告訴人瀏覽後,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加入RLAZA娛樂博羿網站獲利豐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
109年10月15日14時32分許 39萬8000元 上開帳戶 2 張雁迪 於109年10月間,以LINE暱稱「姍姍」向告訴人佯稱在卡洛斯娛樂城投資有不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
109年10月12日16時39分許 1萬元 上開帳戶 109年10月12日20時28分許 2萬6000元 3 邱婕琇 於109年10月初,以LINE暱稱「瑤」向告訴人佯稱在卡洛斯娛樂城投資有不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
109年10月12日23時14分許 1萬1000元 上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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