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金簡,166,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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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9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下列事項及附件一至二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依指示於」後,更正及補充為「於110年4月20日10時12分許匯款14萬元、於同日10時34分許匯款3萬元,均至上開兆豐帳戶內。」



同欄第26行「依指示於」後,更正為「於110年4月19日12時13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件兆豐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麗安、告訴人吳慧琳、張譯云(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2號)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一至二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 語。

(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 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四)且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上開2 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2 個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被害人黃麗安受騙損失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元、告訴人吳慧琳損失金錢13萬4500元、告訴人張譯云損失金錢3 萬元乙情;

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否認犯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本件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謝肇晶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695號

被 告 林佳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靜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一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租半年,並依指示先辦理約定指定轉帳帳戶後,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處,交付予黃重瑀(另行由警追查),再由黃重瑀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遂行犯罪,並取得1萬2000元對價。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㈠於110年4月12日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麗安,佯稱:與香港彩券公司合作投注香港大樂透百分之百一定會中獎,可以分紅,惟須先匯14萬元保險費云云,致黃麗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12日10時12分許,匯款14萬元至上開兆豐帳戶內。
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0年4月19日15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VIP客服」向吳慧琳佯稱:投資平台BLOCKFOLIO很好用,有出過金云云,致吳慧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19日15時許,匯款13萬45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黃麗安、吳慧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佳靜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兆豐及中信帳戶之相關資料於上揭時、地交付予給證人黃重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證人黃重瑀來我家說他需要本子,人家要匯錢給他,「陳志誠」臉書帳號應該是我老公使用的,證人黃重瑀給我的1萬2000元是借款等語。
經查:㈠被害人黃麗安及告訴人吳慧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後,分別將上揭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旋遭轉匯至他人帳戶之事實,業據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手機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質之證人黃重瑀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與臉書暱稱「陳志誠」對話紀錄是我提供,跟我對話的人是被告,就我所知陳志誠很少使用臉書跟我對話。
110年4月7日、110年4月13日以語音通話對象都是被告。
跟被告收取兆豐及中信帳戶資料的時候我有跟她說,人家如果拿錢給我,我就會拿給她。
有一本是拿到我家給我,但是我不確是那一本帳戶,另一本帳戶則是在楠梓火車站拿給我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被告除了拿存摺外,還有身分證、印章、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也有先請她去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是我去她家的時候,把我跟「許清瑒」的對話紀錄給她看,她再自己抄下來。
收取帳戶後我交給上手「許清瑒」,他說要做為博奕使用。
我沒跟被告說因為賭博輸錢需要帳戶匯款這種事,她還欠我錢。
1萬2000元是我收到帳戶後,另外交給她的,她跟我借款是發生在110年1月20日。
本件提供帳戶過程都是林佳靜與我聯繫的等語,並有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並取得1萬2000元之行為,與單純販賣帳戶並無實質上之差別,且依被告之學歷及精神心智狀況正常等客觀條件,對於此種顯不合理之報酬,當無合理信賴可言。
又衡以我國現行銀行實務,倘經濟信用並無重大瑕疵之情事,任何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之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交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之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本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具社會工作經驗,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與常理有悖,難以採信。
㈢又目前在我國除臺灣彩券公司外,別無其他合法博奕業者,縱認證人黃重瑀所稱係提供予博奕業者使用一節為真,亦屬犯罪行為,被告當知對方使用其帳戶實欲藉以進行非法行為之用,是被告有幫助犯罪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綜觀上情,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同時幫助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號

被 告 林佳靜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林佳靜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一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租半年,並依指示先辦理約定指定轉帳帳戶後,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所處,交付予黃重瑀(另行由警追查),再由黃重瑀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兆豐帳戶遂行犯罪,並取得6,000元對價。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晨」帳號,向張譯云佯稱可至「雲頂娛樂城」博弈網站儲值後下注獲利云云,致張譯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0日15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以現金匯款3萬元至上開兆豐帳戶內。
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張譯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譯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張譯云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㈢被告林佳靜上開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6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應股)110年度金簡字第166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行為,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提供同一網路交易平台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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