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金簡,179,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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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俊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俊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記載「蔡秉軒」均更正為「蔡東軒」及附件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其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蘇湘婕、蔡東軒、陳鴻中及被害人李建宏(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之財物,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與本案之詐欺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

(一)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四)且依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5頁)及偵查中供稱係為辦理貸款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上開一銀及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一銀及彰銀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一銀及彰銀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匯款,造成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損失如附件所示之金錢,危害非微;

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

(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上開一銀及彰銀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被告將上開一銀及彰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據被告偵查中供述明確,然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曾交付上開一銀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一銀及彰銀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一銀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

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01號

被 告 尹俊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俊龍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4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置放在臺中市火車站內之投幣式置物櫃內(同時亦一併置放其女友陳○琳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領取,以此方式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110年6月4日19時7分許,以電話聯繫蘇湘婕,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而將其設定成廠商,將為每月進行
扣款,須以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解除云云,致蘇湘婕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即於同日19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322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提領一空。
(二)110年6月4日18時前之某日、時,在臉書社群平台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適有李建宏瀏覽致該訊息而以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致李建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同日18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提領一空。
(三)110年6月4日間,在line通訊軟體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適有蔡秉軒瀏覽該訊息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致蔡秉軒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同日17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匯款1萬至上開一銀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提領一空。
(四)110年6月4日19時40分許,以電話聯繫陳鴻中,佯稱其前於網路訂房設定錯誤,而成為長期(10個月)訂房客戶,須以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解除云云,致陳鴻中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即分別於同日20時23分及20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匯款4萬9987元及3萬7099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提領一空。
嗣因蘇湘婕、蔡東軒、陳鴻中及李建宏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蘇湘婕、蔡東軒、陳鴻中訴由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俊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湘婕、蔡東軒、陳鴻中及被害人李建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擷圖資料及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且一行為交付2個金融帳戶資料,均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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