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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68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190、16051、16121號、111年度偵字第130、182、452、1310、1771、1801、1912、2834、3585、4596、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下列事項及附件一至六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十):附件二附表編號2 告訴人饒兆國部分第一、二筆匯款資料應更正為「於110年7月23日12時50分許轉帳15萬元、同日12時51分許轉帳10萬3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彰化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件一至十之被害人、告訴人詐騙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15190、16051、16121號、111年度偵字第130、182、452、1310、1771、1801、1912、2834、3585、4596、5992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說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一至十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㈡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㈣且依被告具輕度身心障礙資格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本案2 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2 個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 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帳或匯款,造成上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金錢,危害非微,且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具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㈠附件一至十之被害人、告訴人分別匯入被告提供2 個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被告將上開2 個帳戶提供,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曾交付上開2 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2 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2 個帳戶資料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
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淑妤、謝肇晶、李奇哲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81號
被 告 蔡朝立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朝立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友人盧詩雯(為警另案偵辦)之介紹,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同時並交付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部分均為詐騙集團成員設定),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間某時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riel Lin」)與林峻鋒聯繫,佯稱可在「GLENBE」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峻鋒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110年7月21日10時12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內,以臨櫃匯款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林峻鋒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峻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朝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峻鋒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盧詩雯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證人盧詩雯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且一行為交付2個金融帳戶資料,均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90號
110年度偵字第16051號
被 告 蔡朝立(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金簡字第18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朝立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部分由詐騙集團成員設定),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何珮筠、饒兆國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蔡朝立上開帳戶。
嗣何珮筠、饒兆國發現受騙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珮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饒兆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朝立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珮筠、饒兆國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何珮筠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饒兆國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
(四)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368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之犯罪行為,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珮筠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ㄩˇ」向告訴人何珮筠謊稱:在Glenber網站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何珮筠陷於錯誤。
110年7月20日9時6分許,委請其女兒簡孟渝轉帳25萬元。
被告上開帳戶 2 饒兆國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Amy」向告訴人饒兆國謊稱:在Glenber網站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饒兆國陷於錯誤。
110年7月23日12時50分、12時51分許,分別轉帳15萬元、10萬3000元。
被告上開帳戶 110年7月27日22時2分、22時4分許,分別轉帳15萬元、15萬元。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6121號
被 告 蔡朝立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金簡字第18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朝立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6時許,在友人盧詩雯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吃店前,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揚投顧工作室小伊」與簡志嘉聯絡,並謊稱:在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簡志嘉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0日12時31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蔡朝立上開帳戶。
嗣簡志嘉發現受騙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志嘉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朝立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簡志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簡志嘉提供之手機轉帳頁面、簡訊頁面、中正國際網站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四)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368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先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自稱黃家祥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月19日接續將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交付予同一人,被告2次交付帳戶之時間相近且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本件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不同帳戶供他人使用,致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行為,與前開已起訴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號 111年度偵字第182號
111年度偵字第452號
被 告 蔡朝立(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金簡字第18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朝立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某時及同年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部分均為詐騙集團成員設定)與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前開人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使何俞宛、陳秋芬及吳
毓華均陷於錯誤,並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帳或匯入
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份 子提領或轉出,以切斷金流製造
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經何俞
宛、陳秋芬及吳毓華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案經吳毓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陳秋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秋芬、吳毓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何俞宛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何俞宛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證明及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吳毓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投資網站截圖。
(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蔡朝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於相近時間內,交付帳戶予同一詐騙集團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蔡朝立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68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8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之犯罪行為,應屬於同一地點、相近時間內交付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附表:
項次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俞宛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3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 「Mr.R」、「靜 怡AMY 」、「周 經理」、「Gorden」向告訴人何俞宛謊稱:在Glenber網站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7月 21日12時 28分 105,000 元 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 110年7月 27日12時 33分 225,030 元 2 陳秋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7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 「黃正雄」、「小雅」向告訴人陳秋芬謊稱:下載高投國際公司APP並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7月22日9時29分 50,000元 彰化銀行 帳戶 110年7月22日9時30分 50,000元 110年7月23日11時27分 50,000元 110年7月23日11時28分 50,000元 3 吳毓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6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林思綺」向告訴人吳毓華謊稱:在高投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7月23日10時27分 30,000元 彰化銀行
【附件五】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1號
111年度偵字第1801號
111年度偵字第1912號
被 告 蔡朝立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金簡字第180號(應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朝立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某時及同年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部分均為詐騙集團成員設定)、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陳晏波、衛明權、李素誼、謝火盛、詹玉玲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蔡朝立上開帳戶。
嗣陳晏波、衛明權、李素誼、謝火盛、詹玉玲發現受騙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晏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衛明權、李素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詹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朝立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晏波、衛明權、李素誼、詹玉玲及被害人謝火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陳晏波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
告訴人衛明權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素誼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
告訴人詹玉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投資網站截圖;
被害人謝火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
(四)被告蔡朝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蔡朝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蔡朝立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蔡朝立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368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經查,被告蔡朝立於110年7月15日先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自稱黃家祥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月19日接續將彰化銀行帳戶交付予同一人,被告蔡朝立2次交付帳戶之時間相近且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本件被告蔡朝立以一幫助行為,交付不同帳戶供他人使用,致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行為,與前開已起訴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陳晏波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揚投顧-陳夏恩」向告訴人陳晏波佯稱:在中正際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晏波陷於錯誤。
110年7月26日11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
被告蔡朝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2 告訴人衛明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bby」、「黃正雄」向告訴人衛明權謊稱:在高投國際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衛明權陷於錯誤。
110年7月23日12時54分許,轉帳3萬5000元。
被告蔡朝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7月23日12時56分許,轉帳3萬5000元。
3 告訴人 李素誼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倩倩」、「黃正雄」向告訴人李素誼佯稱:在高投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素誼陷於錯誤。
110年7月27日11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被告蔡朝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7月27日11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4 被害人 謝火盛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a美琪」、「黃正雄」向被害人謝火盛佯稱:在中正國際耀揚工作室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謝火盛陷於錯誤。
110年7月26日12時54分許,匯款50萬元。
被告蔡朝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5 告訴人詹玉玲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勛南」、「陳心茹」向告訴人詹玉玲佯稱:在MT4網站投資外匯(美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玉玲陷於錯誤。
110年7月26日11時33分許,匯款7萬元。
被告蔡朝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六】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4號
被 告 蔡朝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朝立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部分均為詐騙集團成員設定),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3日21時30分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Janie靜怡」)與周榮貴聯繫,佯稱可加入Golden團對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榮貴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2日20時許、同日20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周榮貴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周榮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榮貴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周榮貴提供之手機轉帳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
㈢被告蔡朝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蔡朝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蔡朝立前因交付同一帳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68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80號(應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附件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0號
被 告 蔡朝立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由貴院審理之110年度金簡字第18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朝立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友人盧詩雯(所涉違反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黃家祥(通緝中)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而以此方式容任黃家祥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初起,陸續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昕」、「黃旭成」,在群組名稱「保密特戰隊」、「中正國際」內,向李基彰佯稱:可加入中正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基彰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0日11時59分許,在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李基彰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蔡朝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盧詩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害人李基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㈤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蔡朝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蔡朝立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68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8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之犯罪行為,應屬於同一地點、相近時間內交付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附件八】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585號
被 告 蔡朝立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朝立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羽」、「黃正雄」與蔡靜雯聯絡,並佯稱:在高投國際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蔡靜雯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2日9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至蔡朝立上開彰銀帳戶。
嗣蔡靜雯發現受騙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靜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蔡靜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蔡靜雯提供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三)被告蔡朝立上開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68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應股)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8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之犯罪行為,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附件九】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596號
被 告 蔡朝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金簡字第18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朝立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6時許,在友人盧詩雯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吃店前,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劉炳貴聯繫並冒充為投顧公司之助理,向劉炳貴佯稱:專業投顧老師會帶領會員隔日沖可以賺錢云云,致劉炳貴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1萬元至蔡朝立上開帳戶。
嗣劉炳貴發現受騙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案經劉炳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⑴告訴人劉炳貴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劉炳貴提出通聯紀錄畫面及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蔡朝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蔡朝立前因提供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68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80號案件(應股)審理中,此有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之犯罪行為,應屬於同一地點、同一時間內交付另一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附件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992號
被 告 蔡朝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部分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朝立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透過友人盧詩雯(為警另案偵辦)之介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加入余美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GORDEN老師」、「靜怡Amy」之名義,向余美珠佯稱:投資股票要開通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余美珠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1日13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蔡朝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余美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余美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1.告訴人余美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蔡朝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蔡朝立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68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80號案件(應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行為,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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