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金簡,184,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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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茗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31號、110年度偵字第11778號),暨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4824、14830、15473號、111 年度偵字第1230、1248、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茗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茗濠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仁德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包裹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俊」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暱稱「阿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阿俊」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茗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明櫻、韓麗美、陳怡靜、余昇峰、陳濰翎、黃如雯、王寅慈、孫衣彤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0823號函暨交易明細查詢期間、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1450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金融卡資料查詢等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6228號函暨交易明細查詢期間、客戶資料查詢、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紀錄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江明櫻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韓麗美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投注資料翻拍照片、「林小捷」之臉書帳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怡靜、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余昇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濰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林子恆」證件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服務協議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黃如雯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廣發證券(香港)經紀有限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王寅慈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孫衣彤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俊」之成年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而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打算借10萬元,我不知道利息怎麼計算,我只知道對方叫「阿俊」,我們都用MESSENGER聯繫,只知道對方的融資公司在高雄,我把與對方的對話紀錄都刪除,沒有相關的貸款廣告、對話紀錄、寄件及通聯資料可提供等語(見偵字11631號卷第26頁),衡情一般借款者必然在意借款之利息為何,以利評估其有無還款及繳息能力,然被告竟不知其借款之利息為何,已不合常理。

再者,倘真如被告所言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其應會關心對方何時核准借款,何時返還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必然會與對方保持聯繫,然被告竟主動刪除對話紀錄,亦無保留任何與對方之聯絡管道,此舉顯與常理有違。

況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聯絡地址、放款者為何人或何銀行等事項亦毫無所悉,僅有MESSENGER通訊之情況下,即逕依對方要求而輕率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阿俊」向其要求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告訴人,並致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告訴人陸續於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顯各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而被告則各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以1 次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8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1631、11778號、14824、14830、15473號、111 年度偵字第1230、1248、1838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犯詐欺及幫助犯洗錢犯行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均未賠償),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所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江明櫻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間,在牽手50交友網站以暱稱「胡磊」認識江明櫻後,復通訊軟體LINE向江明櫻佯稱:可以在澳門新葡京博奕網站儲值可獲利云云,致江明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0日10時31分許 110萬元 2 韓麗美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6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以暱稱「林小捷」認識韓麗美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韓麗美佯稱:合資購買其公司(澳門勵駿創建有限公司)推出之彩券已中獎100萬元,惟須再次出資方能取回所中獎金云云,致韓麗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0日11時2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分許,逕予更正) 1萬7,000元 3 陳怡靜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6日在抖音應用程式以暱稱「周子琪」,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後餘生」向陳怡靜佯稱:因為中頭獎,要開5個VIP帳號云云,致陳怡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1日15時1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分許,逕予更正) 36萬元 4 余昇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日在網路交友APP以暱稱「陳雨欣」認識余昇峰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余昇峰佯稱:可在IG國際金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余昇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0日13時2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32分許,逕予更正) 7萬元 5 陳濰翎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30日利用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濰翎,以暱稱「林子恆」,向陳濰翎佯稱:投資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獲利豐厚云云,致陳濰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0日14時47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50萬元 6 黃如雯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陽」結識黃如雯,向黃如雯佯稱:可以購買香港股票云云,致黃如雯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0年5月10日10時59許 5萬元 110年5月10日11時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1分許,逕予更正) 5萬元 7 王寅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1日利用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目標」結識王寅慈,向王寅慈佯稱:可投資新葡京博弈集團可獲利云云,致王寅慈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0年5月10日10時3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7分許,逕予更正) 4萬3,500元 110年5月10日11時27分許 4萬3,500元 8 孫衣彤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5日利用交友軟體Paktor暱稱「蔣家誠」向孫衣彤佯稱:其父親腦癌開刀需要醫藥費云云,致孫衣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0年5月10日10時5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5分許,逕予更正) 5萬元 110年5月10日11時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5分許,逕予更正)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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