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吳麗玉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 (二)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按
- (三)又辯護人辯護稱:需先有特定犯罪所得,再提供帳戶加以
- (四)另辯護人辯護稱:公訴人無法特定提供帳戶行為是針對特
- (五)綜上所述,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部分
- (二)刑之減輕部分
- (三)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6至1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
-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 五、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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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玉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132號、第8417號、第8753號、第8764號、第11647 號)暨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4185 號、第14529 號、第14795 號、第15054 號、第15451 號、第15465 號、第15557號、第16193 號、第16202 號、111 年度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麗玉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某時,以一年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楊磊(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警另行偵辦中),楊磊再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上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婷、范庭瑀、鄭茜文、陳宣輔、張淇淳、楊佳淳、陳永政、謝妙青、吳燕珠、黃怡婷、羅佩佳、蘇小鈞、周妤霏、鄭怡欣、陳宏鑫、許雅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許雅婷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范庭瑀網路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鄭茜文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陳宣輔網路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張淇淳匯款單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楊佳淳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對話記錄擷圖;
告訴人陳永政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謝妙青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吳燕珠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單位網路轉出交易成功明細表;
告訴人黃怡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羅佩佳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蘇小鈞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記錄擷圖、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周妤霏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擷圖、APP 轉帳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市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鄭怡欣轉帳明細擷圖、對話記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宏鑫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許雅芩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按行為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以交付每帳戶可獲得25,000元之對價向其租用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依其智識亦可知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然其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足認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又辯護人辯護稱:需先有特定犯罪所得,再提供帳戶加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方成立幫助洗錢云云,然按一般洗錢罪是否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則依上開見解,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前開帳戶資料始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仍無礙被告成立犯罪。
(四)另辯護人辯護稱:公訴人無法特定提供帳戶行為是針對特定犯罪而為,無該當洗錢防制法之可能云云,惟按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 、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顯見洗錢防制法業已列舉所謂之「特定犯罪」。
換言之,「特定犯罪」並非指特定個案所實施之犯罪。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既為洗錢防制法所明定之「特定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人所為之行為,均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實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無訛,足認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幫助正犯為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自得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供該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2、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 、3 至4 、6 至9 、13至14、16所示之告訴人,並致附表編號1 、3 至4 、6 至9 、13至14、16所示之告訴人陸續於附表編號1 、3 至4 、6 至9 、13至14、1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顯各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而被告則各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4 、6 至9 、13至14、16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又被告以1 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6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至移送併辦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6 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110 年3 月8 日17時34分匯款新臺幣28,155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部分,亦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容有未恰,然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6 至1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6 至16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即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4529 號、第14795 號、第15054 號、第15451號、第15465 號、第15557 號、第16193 號、第16202 號、111 年度偵字第1856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均未賠償),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因其積欠對方債務,故以其租借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約定之報酬25,000元作為抵銷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被告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作為抵銷25,000元債務,而獲有25,000元之財產上利益,此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告訴人分別所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中信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柏敦、黃淑妤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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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雅婷│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11月│110 年3 月8 日│50,000元 │
│ │ │12日抹時,以IG「amazing_bi│10時3 分許 │ │
│ │ │rds3」帳號向許雅婷佯稱:在│ │ │
│ │ │decredpro_資產網站投資比特│ │ │
│ │ │幣可獲利云云,致許雅婷陷於├───────┼──────┤
│ │ │錯誤而同意投資,嗣許雅婷要│110 年3 月8 日│7,776元 │
│ │ │提領獲利,該網站客服人員再│10時5 分許 │ │
│ │ │佯稱:需支付財產責任險、償│ │ │
│ │ │還海外監管銀行費用、支付保│ │ │
│ │ │證金、技術費云云,致許雅婷│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 │
├──┼───┼─────────────┼───────┼──────┤
│2 │范庭瑀│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1 月│110 年3 月12日│150,000元 │
│ │ │2 日,以LINE暱稱「于江海」│11時56分許 │ │
│ │ │向范庭瑀佯稱:在中信證券網│ │ │
│ │ │站進行期貨投資,保證獲利、│ │ │
│ │ │穩賺不賠云云,致范庭瑀陷於│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3 │鄭茜文│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3 月│110 年3 月8 日│49,430元 │
│ │ │8 日10時56分許前之某日,以│10時56分許 │ │
│ │ │line暱稱「夏曉菲」向鄭茜文├───────┼──────┤
│ │ │佯稱:在博奕投資網站「GKFX│110 年3 月9日 │100,000元 │
│ │ │PRIME 」進行投資,保證獲利│13時2 分許 │ │
│ │ │、穩賺不賠云云,致鄭茜文陷├───────┼──────┤
│ │ │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 年3 月9日 │50,000元 │
│ │ │ │13時4 分許 │ │
│ │ │ ├───────┼──────┤
│ │ │ │110 年3 月9日 │50,000元 │
│ │ │ │13時35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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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宣輔│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12月│110 年3 月9 日│50,000元 │
│ │ │28日某時,以line暱稱「劉嵐│12時52分許 │ │
│ │ │蘭」向陳宣輔佯稱:在投資網├───────┼──────┤
│ │ │站「FXTRADING 」可帶領操作│110 年3 月9日 │50,000元 │
│ │ │外匯保證金交易,保證獲利、│12時53分許 │ │
│ │ │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宣輔陷於│ │ │
│ │ │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 │ │
├──┼───┼─────────────┼───────┼──────┤
│5 │張淇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11月│110 年3 月9 日│404,229元 │
│ │ │30日某時,以line暱稱「MIKA│14時3 分許 │ │
│ │ │」向張淇淳佯稱:在安達外匯│ │ │
│ │ │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 │ │
│ │ │張淇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6 │楊佳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8日│110 年3 月8 日│28,155元 │
│ │ │某時,以line暱稱「陳立峰」│17時34分(聲請│ │
│ │ │向楊佳淳佯稱:操作CanosFX │意旨漏未記載,│ │
│ │ │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應予補充) │ │
│ │ │楊佳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
│ │ │續匯款。 │110 年3 月9 日│50,000元 │
│ │ │ │15時24分 │ │
│ │ │ ├───────┼──────┤
│ │ │ │110 年3 月9 日│49,200元 │
│ │ │ │15時26分 │ │
├──┼───┼─────────────┼───────┼──────┤
│7 │陳永政│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110 年3 月8 日│30,000元 │
│ │ │以LINE暱稱「薛渝」向陳永政│19時58分 │ │
│ │ │佯稱:操作Avatade 網站投資├───────┼──────┤
│ │ │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陳永政陷│110 年3 月9 日│30,000元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17時43分 │ │
├──┼───┼─────────────┼───────┼──────┤
│8 │謝妙青│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1 月│110 年3 月8 日│50,000元 │
│ │ │29日14時許,透過臉書向謝妙│17時21分 │ │
│ │ │青佯稱:操作WPACEX平台進行├───────┼──────┤
│ │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妙青陷│110 年3 月8日 │50,000元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17時23分 │ │
├──┼───┼─────────────┼───────┼──────┤
│9 │吳燕珠│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12月│110 年3 月8 日│50,000元 │
│ │ │16日某時,先後以臉書暱稱「│10時41分 │ │
│ │ │SH U LV (呂樹)」及LINE暱├───────┼──────┤
│ │ │稱「風車村」向吳燕珠佯稱:│110 年3 月8日 │50,000元 │
│ │ │操作META TRADER4及MWNG程式│10時43分 │ │
│ │ │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燕├───────┼──────┤
│ │ │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110 年3 月10日│50,000元 │
│ │ │款。 │10時26分 │ │
│ │ │ ├───────┼──────┤
│ │ │ │110 年3 月10日│50,000元 │
│ │ │ │10時28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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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怡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2 │110 年3 月8 日│215,256元 │
│ │ │ 月間,透過外匯投資APP 應 │13時40分 │ │
│ │ │ 用程式向黃怡婷佯稱:操作 │ │ │
│ │ │ 外匯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黃 │ │ │
│ │ │ 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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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羅佩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2 月│110 年3 月8 日│50,000元 │
│ │ │間,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13時19分 │ │
│ │ │」暱稱「潘逸晨」結識羅佩佳│ │ │
│ │ │,並以LINE暱稱「潘逸晨」向│ │ │
│ │ │羅佩佳佯稱:操作coinseaex │ │ │
│ │ │虛擬貨幣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 │ │
│ │ │云云,致羅佩佳陷於錯誤,而│ │ │
│ │ │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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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蘇小鈞│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3 月│110 年3 月9 日│50,000元 │
│ │ │5 日某時,以LINE暱稱「龍馬│15時9 分 │ │
│ │ │精神」向蘇小鈞佯稱:操作嘉│ │ │
│ │ │盛國際貨幣平台進行投資可獲│ │ │
│ │ │利云云,致蘇小鈞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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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周妤霏│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1 月│110 年3 月10日│100,000元 │
│ │ │底某日,以LINE暱稱「Huangl│20時44分 │ │
│ │ │ang 」向周妤霏佯稱:操作澳├───────┼──────┤
│ │ │門永利皇宮WYNN PALACE 網頁│110 年3 月10 │100,000元 │
│ │ │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妤│日21時8 分 │ │
│ │ │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 │ │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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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鄭怡欣│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1 月│110 年3 月11日│7,000元 │
│ │ │31日,以LINE暱稱「陳文輝」│14時13分 │ │
│ │ │向鄭怡欣佯稱:操作金鵬國際├───────┼──────┤
│ │ │娛樂網站、永富國際娛樂網站│110 年3 月12日│50,000元 │
│ │ │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怡│12時5 分 │ │
│ │ │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
│ │ │款。 │110 年3 月12日│50,000元 │
│ │ │ │14時2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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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宏鑫│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3 月│110 年3 月11日│27,000元 │
│ │ │11日12時6 分許前之某時,以│12時6 分 │ │
│ │ │LINE帳號「qf00000000」向陳│ │ │
│ │ │宏鑫佯稱:操作比特幣投資可│ │ │
│ │ │獲利云云,致陳宏鑫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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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許雅芩│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12月│110 年3 月11日│100,000元 │
│ │ │30日某時,先後以LINE暱稱「│13時24分 │ │
│ │ │林宇輝」、「永利國際博弈網├───────┼──────┤
│ │ │站客服人員」,向許雅芩佯稱│110 年3 月11日│100,000元 │
│ │ │:可在「永利國際博弈網站」│13時25分 │ │
│ │ │進行投資獲利,及須支付費用├───────┼──────┤
│ │ │始能提領先前投入之資金云云│110 年3 月11日│50,000元 │
│ │ │,致許雅芩陷於錯誤,而依指│13時50分 │ │
│ │ │示陸續匯款。 ├───────┼──────┤
│ │ │ │110 年3 月11日│50,000元 │
│ │ │ │13時51分 │ │
│ │ │ ├───────┼──────┤
│ │ │ │110 年3 月11日│300,000元 │
│ │ │ │14時35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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