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魏源霈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
- (一)於109年9月27日前某日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
- (二)於109年8月19日前某日時,在臉書「Gc投顧集團」粉絲
- (三)於109年9月20日前某日時,在臉書刊登「SKCB投資平台
- (四)於109年10月7日前某日時,在社群網站IG刊登「SKCB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 (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 (三)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知悉國內現今利用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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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源霈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8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315號、第599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307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金簡字第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4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源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魏源霈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該人得以將犯罪所得匯入,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至年同10月1 日期間某日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置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領航門市外變電箱上,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取走,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109 年9 月27日前某日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薛麗虹於109 年9 月27日晚間瀏覽該廣告後,該集團不詳成員隨即以暱稱「柔娜Zona分析總管」邀薛麗虹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並招攬其加入「http ://t1979.xinyyu .com 」(新宇投資)網站會員,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得以穩賺不賠,並提供1000點數供試玩,復讓其賺取1000點數,致薛麗虹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10月3 日17時22分及17時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20,000元至甲帳戶內,旋於同日17時30分、17時39分、17時46分許陸續為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
(二)於109 年8 月19日前某日時,在臉書「Gc投顧集團」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許桂菱於109 年8 月19日某時瀏覽該廣告後,該集團不詳成員隨即以暱稱「專員_白白」邀許桂菱加入LINE之群組,並招攬其加入「http ://che1961.ckcbtec .com」網站會員,佯稱匯款1,000 元,即可額外獲利5,000 元云云,致許桂菱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10月7 日14時29分許,匯款36,000元至甲帳戶內,旋於同日14時58分許為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
(三)於109 年9 月20日前某日時,在臉書刊登「SKCB投資平台」之廣告,李佩樺於109 年9 月20日某時瀏覽該廣告後,該集團不詳成員隨即以暱稱「白白」邀李佩樺加入LINE之群組,並招攬其加入SKCB投資網站會員,佯稱所參加之投資已有獲利70,000元,如欲提領獲利金,需匯款30,000元將獲利金額補足至100,000 元云云,致李佩樺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10月7 日14時59分許,匯款30,000元至甲帳戶內,旋於同日15時3 分、15時13分許陸續為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
(四)於109 年10月7 日前某日時,在社群網站IG刊登「SKCB投資平台」之廣告,劉芳如於109 年10月7 日某時瀏覽該廣告後,該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招攬劉芳如參加投資,向其佯稱:可參與黃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芳如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10月8 日22時2 分許,匯款42,000元至甲帳戶內,旋於同日22時13分許為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源霈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訴卷第27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薛麗虹於警詢中證述(偵四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桂菱於警詢中證述(警二卷第11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佩樺於警詢中證述(警一卷第41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劉芳如於警詢中證述(偵二卷第9 至13頁)明確,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1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甲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對帳單(警一卷第7 至35頁)、被告提出其與身分不詳自稱「CHEN」之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訴卷第283 至287 頁)、【告訴人薛麗虹部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李佩樺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5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9頁)、李佩樺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擷圖(警一卷第73至91頁)、【告訴人劉芳如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1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19頁)、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偵二卷第34頁)、劉芳如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擷圖(偵二卷第37至51頁)、【告訴人許桂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9、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傳真、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1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傳真、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33至41頁)、APP 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9頁)、許桂菱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擷圖(警二卷第53至90頁)、GC投顧集團臉書粉絲頁擷圖(警二卷第91頁)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李佩樺、劉芳如、許桂菱、薛麗虹之財物及洗錢,而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 罪。
至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間,為被告同一交付帳戶行為所致,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盛行之情形下,仍恣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猖獗,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
復酌以被告提供之帳戶為1 個、被害人係4 人及其等各自財產上損失之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
兼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調解等情,有本院110 年12月15日和解筆錄(訴卷第289 至291 頁)、本院111 年3月10日調解筆錄(簡二卷第75頁)各1 份可證,暨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另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存參(簡二卷第29至30頁),又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物流派遣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調解(條件參附表),有前開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有所悔悟,並願積極填補所有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信其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4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亦有前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為佐,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尚未全然依附表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4人所受之損失,為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是認應於其緩刑期間課予其向告訴人4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併參酌上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按期履行。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身分不詳他人使用,於該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4 人及提領詐欺款項期間,被告對甲帳戶內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告訴人4 人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為上開規定所謂「財物」,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或因提供甲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魏源霈給付李佩樺新臺幣(下同)32,000元,以分期方式給付,以 每月為1 期,共分21期,自民國111 年1 月開始,於每月10日前, 按月給付,前20期每期給付1,500 元,第21期給付2,000 元。
付款 方式:以匯款方式匯入李佩樺指定帳戶(詳卷)。
如有1 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
二、魏源霈給付劉芳如44,000元,以分期方式給付,以每月為1 期,共 分29期,自111 年1 月開始,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前28期每 期給付1,500 元,第29期給付2,000 元。
付款方式:以匯款方式匯 入劉芳如指定帳戶(詳卷)。
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魏源霈願給付許桂菱38,000元,以分期方式給付,以每月為1 期, 共分25期,自111 年1 月開始,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前24期 每期給付1,500 元,第25期給付2,000 元。
付款方式:以匯款方式 匯入許桂菱指定帳戶(詳卷)。
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魏源霈願給付薛麗虹120,000元,其中40,000元,自111年4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2,000元,其中30,000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3,000元,餘款50,000元,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
付款方式:以匯款方式匯入薛麗虹指定帳戶(詳卷)。
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卷宗標目表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2144400號卷宗(警一卷)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01640號卷宗(警二卷)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7號卷宗(偵一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宗(偵二卷)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宗(偵三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77號卷宗(偵四卷) 7. 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1號卷宗(簡一卷) 8.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0號卷宗(審訴卷) 9.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卷宗(訴卷) 10. 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91號卷宗(簡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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