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金簡,192,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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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193、11638、15056、1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5月5日『後』2至3 天間之某時許」;

②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軟體IG帳號『ID:alven_young.1995』」更正為「通訊軟體IG帳號『ID:alvin_young.1995』」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芸如、石山明、黃麒樺、周勤益、陳玉潔等5人(下稱告訴人吳芸如等5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重處斷。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吳芸如等5人匯款,造成告訴人吳芸如等5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吳芸如等5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吳芸如等5 人受騙損失金錢達新臺幣(下同)64萬元,危害非微;

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且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一)本件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以2 萬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被告取得之2萬元報酬,為其本件幫助犯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告訴人吳芸如等5 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共計64萬元,雖旋即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被告曾交付自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

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93號
110年度偵字第11638號
110年度偵字第15056號
110年度偵字第15204號

被 告 王秀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鳳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前2至3 天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吳芸如、石山明、黃麒樺、周勤益、陳玉潔5 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嗣吳芸如、石山明、黃麒樺、周勤益、陳玉潔5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芸如、石山明、黃麒樺、周勤益、陳玉潔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秀鳳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不諱,惟辯稱:伊因亟需用款,與對方line洽談貸款事宜,對方說需要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做擔保,伊就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但後來不小心將對話紀錄給刪除了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吳芸如、石山明、黃麒樺、周勤益、陳玉潔受騙而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芸如、石
山明、黃麒樺、周勤益、陳玉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此有
告訴人吳芸如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石山明提出之網路匯款轉帳明細、
告訴人黃麒樺提出之網路匯款轉帳明細、告訴人周勤益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玉潔提出之網路匯款
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資料附卷可稽,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
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無法提出相關貸款廣告、與代辦業者之LINE對話內容,是被告前揭所述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又縱認被告辯稱代辦貸款乙事為真,惟被告與代辦貸
款之人素昧平生,被告對其真實身分及代辦業者之公司名
稱、地址等資訊,均無從確認;且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
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
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
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證明文件,經金融機構徵信審
核通過,再辦理對保手續,絕非僅憑帳戶即可。再者,一
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
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
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
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機構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網路拍賣、分期付款扣款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援交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轉匯存款帳戶,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轉匯存款,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並迭經報章、雜誌披
露;
而被告係64歲成年人,亦應有相當工作經驗,足認其係具有足夠之智識、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性質
、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交付帳戶,且銀行等金融
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
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
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
債信不良、風險甚高時,銀行即得以拒絕放款,此於委託
他人代辦之情況亦然。再參以被告於發現其遭詐騙時,理
應保存相關之證據予以自保並報警處理,然被告並未報警
,並將其所述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刪除,實與常理有違。
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
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又詐欺集團如以
被告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
致遭被告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機所
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必定會先取得被告之同意或默示,
否則被告即可輕易將存摺或金融卡掛失,重新領取存摺及
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
騙之成果將因帳戶資料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
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
風險之理。是縱令對方初始確係以貸款所需向被告索取帳
戶資料,然仍無解於被告主觀認知上對於對方向其索求帳
戶之動機,已有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性,益徵其主觀上顯
具有縱使收取帳戶之成年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
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供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致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2 萬元,為被告所自陳,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10年偵字第1119號 吳芸如 於110年5月13日以通訊軟體IG帳號「ID:alven_young.1995聯絡吳芸如,佯稱可投資代為操盤,並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5月21日23時26分許 5萬元 2(110年偵字第1163號 石山明 於110年5月19日18時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哲」、「YiYi」、「HJT ECH-財務客服」、「業務-Wei」、「羅凱文」、「日盛客服中心」等聯絡石山明佯稱,可在日盛、匯智網站投資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0年5月21日16時18分許 5萬元 3(110年偵字第1505號 黃麒樺 於110年5月11日起至6月17日,陸續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假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X教授」聯絡黃麒樺佯稱:可協助網路投資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㈠110年5月21日19時5分許 ㈡110年5月21日21時55分許 ㈢110年5月21日21時57分許 ㈠3萬元 ㈡5萬元 ㈢3萬元 4(110年偵字第1505號 周勤益 於110年4月20日起至6月1日陸續以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假訊息及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哲」等聯絡周勤益佯稱:可在日盛網站投資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0年5月21日13時50分許 40萬元 5(110年偵字第1520號 陳玉潔 於110年4月19日起至5月22日陸續以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假訊息及利用通訊軟體LINE「柯達比客服中心」聯絡陳玉潔佯稱:可協助網路投資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0年5月22日21時40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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