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 (一)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三)「於110年5月23日16時28
- (二)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四)「轉帳2萬9988元及存入3萬
- (三)附件一、二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詳後述)。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
- (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
- (四)且依被告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高職、職業為送貨員、家庭
- (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
-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
- 五、不予沒收部分:
- (一)告訴人古立瑋、陳秉均、邱漢瑜、王韶萱、陳奇愛、張方
- (二)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
- (三)被告曾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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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祥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76號、110年度偵字第13980號、110年度偵字第148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祥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說明詳盡,除下列事項外,餘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一、二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三)「於110年5月23日16時28分許」更正為「於110年5月23日16時31分許」。
(二)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四)「轉帳2萬9988元及存入3萬元(2次)」更正為「轉帳2萬9988元、2萬9985元及存入3萬元」。
(三)附件一、二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詳後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提供玉山、中小企銀、第一銀行帳戶(下稱上開3個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件一至二之告訴人古立瑋、陳秉均、邱漢瑜、王韶萱、陳奇愛、張方萁、鍾素芹等7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101號)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四)且依被告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高職、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古立瑋、陳秉均、邱漢瑜、王韶萱、陳奇愛、張方萁、鍾素芹等7人轉帳或匯款,造成上開7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上開7人損失如附件一、二之附表所示之金錢,,危害非微;
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
(一)告訴人古立瑋、陳秉均、邱漢瑜、王韶萱、陳奇愛、張方萁、鍾素芹等7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曾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
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76號
110年度偵字第13980號
110年度偵字第14825號
被 告 賴祥和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祥和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樹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辦使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0年5月23日14時許,撥打電話給古立瑋,佯稱:其先前在火鍋店消費遭誤升級為付費高級會員,將會自動扣款,如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使古立瑋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7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7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㈡於110年5月23日18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秉均,佯稱:其先前在Kun Hotel消費,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將需再繳費10次,如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使陳秉均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7分許、19時48分許,分別匯款9萬6,123元、4012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㈢於110年5月23日21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邱漢瑜,佯稱:其先前在喜達絲飯店消費遭誤刷卡10筆費用,如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使邱漢瑜陷於錯誤,於翌(24)日1時2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古立瑋、陳秉均、邱漢瑜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立瑋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陳秉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邱漢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祥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否認將上開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對方,對方一直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跟我租帳戶,對方說公司要帳戶來作為薪資轉帳,對方說他自己無法申辦帳戶,我本來是拒絕的,但是對方一直打LINE的電話給我,我被他吵到受不了,我才把帳戶寄給他;
當時對方有說每個月可以給我2萬元,但是我說我不要,我是單純出借帳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古立瑋、陳秉均、邱漢瑜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及存款至被告賴祥和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等指訴遭詐騙而匯款或存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內,應屬事實,且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等匯款及存款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給他人作為公司薪資轉帳之用,並未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僅與該人僅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現實上並不認識。
而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邇近犯罪集團均係利用他人銀行銀行帳戶,藉以掩飾渠等詐欺、恐嚇等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媒體再三披露,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佐以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智識淺薄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具有專屬性及重要性應為被告所明知,而本件被告雖辯稱係出借帳戶予他人作為薪資轉帳用途,然衡諸常情,該人如有薪資轉帳需要,大可自行申請銀行帳號使用,毋須透過被告之帳戶收款,是被告僅憑現實上不認識之人不合常情之說法,未為任何查證,即貿然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顯然對於該人可能係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件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
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祥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6101號
被 告 賴祥和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金簡字第19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祥和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樹區新鎮路九曲堂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辦使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依警卷調查筆錄順序)
(一)110年5月23日15時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王韶萱,自稱係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升級為黃金
會員,將被扣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致王韶萱不
疑有他並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23日15時55分、56分及57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轉帳9999元(3次)至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110年5月23日15時27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陳奇愛,自稱係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刷多筆
款項云云,致陳奇愛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3日15時5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4萬9963元至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三)110年5月23日14時14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張方萁,自稱係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作業疏失而將其設定
為會員,將會遭扣款10筆款項云云,致張方萁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3日16時2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5099元至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四)110年5月23日18時23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鍾素芹,自稱係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誤訂購
為12組產品,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鍾素芹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23日20時22分、44分及同日21時1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及無摺存款之方式,轉帳2萬9988元及存入3萬元(2次)至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內。
前述各筆款項匯入上述銀行帳戶後,旋即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而達到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王韶萱、陳奇愛、張方萁、鍾素芹因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韶萱、陳奇愛、張方萁、鍾素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祥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韶萱、陳奇愛、張方萁、鍾素芹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鍾素芹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
(四)告訴人陳奇愛、張方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資料。
(五)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王思媛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賴祥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被告賴祥和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多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賴祥和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3276、13980、148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應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前開犯行,與該案提供之前揭帳戶之行為,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係屬同一交付行為,且為相同帳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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