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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宇
被 告 陳舜立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86、11001號、110年度偵字第201、1639、403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633、1037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宸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舜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宸宇及陳舜立均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且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舜立於民國109年5月24日20時許,在劉志勇(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號判決有罪確定)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向劉志勇收取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仁武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漢門市」,將上開仁武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宸宇。
王宸宇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一街與民生路口某PUB,將上開仁武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張寶成」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仁武郵局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劉如真等4人施用詐術,致劉如真等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仁武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陳舜立於109年5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外,向歐安吉(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61號判決有罪確定)收取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復於同日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邊疆站,向林浚豐(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62號判決有罪確定)收取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高雄四維店」前,將上開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王宸宇。
王宸宇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一街與民生路口某PUB,將上開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張寶成」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余欽喜等3人施用詐術,致余欽喜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宸宇、陳舜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如真、蔡承勳、周仕偉、謝圓臨、余欽喜及高昱美、證人即被害人江郭宏、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志勇、歐安吉、林浚豐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109年7月28日電話錄音檔案譯文、臉書截圖照片、照片、龍興派出所刑案現場相片、新竹市警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照片,並有另案被告歐安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另案被告林浚豐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另案被告劉志勇上開仁武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謝圓臨提出之存摺影本、被害人江郭宏提供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及罪數: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舜立交付上開仁武郵局、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王宸宇,再由被告王宸宇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張寶成」,供「張寶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2人應均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⒉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上手向其等收購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均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⒊核是被告2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犯洗錢罪(見審金訴卷第147頁),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2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分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633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王宸宇、陳舜立提供歐安吉之華南銀行帳戶而幫助詐欺被害人江郭宏及幫助洗錢部分移送併辦(即附表二編號3,下稱併辦一);
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0373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陳舜立提供劉志勇之仁武郵局帳戶而幫助詐欺告訴人謝圓臨及幫助洗錢部分移送併辦(即附表一編號4,下稱併辦二),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與已起訴部分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王宸宇提供劉志勇仁武郵局帳戶而幫助詐騙告訴人謝圓臨部分,復未就被告王宸宇此部分犯行移送併辦,然告訴人謝圓臨受騙後所匯款之人頭帳戶,既係被告王宸宇所交付之上開劉志勇仁武郵局帳戶,且為被告王宸宇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所致,此部分(即告訴人謝圓臨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⒌被告2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兩次交付帳戶之時間相隔4日之久,客觀上已難認符合接續犯「時間密接」之要件,堪認被告2人係於交付劉志勇之仁武郵局帳戶資料後,始另行起意,再交付歐安吉之華南銀行帳戶及林浚豐之彰化銀行帳戶,二者行為互殊,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自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⒈刑之減輕: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刑之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將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上手「張寶來」,由其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
復酌以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成立調解、和解(詳如附表一、二所載;
被害人江郭宏經本院通知移付調解,均未到庭),犯後態度非劣;
再考量被告2人因本件交付帳戶犯行並未獲得利益,兼衡以被告王宸宇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及被告陳舜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攤商為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審酌其犯罪時間接近、手段類似,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同上之易服勞役標準。
⒊緩刑之裁量:被告陳舜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其犯後雖仍否認犯行,致本院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於審判中既已與告訴人5人成立調解、和解(如附表一、二所示),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且上開告訴人等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加強被告陳舜立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舜立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另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諭知被告陳舜立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倘被告陳舜立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至被告王宸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而於109年1月8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佐,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王宸宇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2人提供之仁武郵局、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被告2人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被告2人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至被告2人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存摺、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調解及和解情形 備註 1 告訴人 劉如真 109年6月1日間,接獲暱稱「靜藝」、「金窩窩客服」向其佯稱儲值金錢後解鎖線上任務可賺錢云云,致劉如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日23時08分 4萬6,100元 劉志勇所申設之仁武郵局帳戶 被告陳舜立與告訴人劉如真達成和解,並賠付新臺幣1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告訴人 蔡承勳 109年5月20日接獲暱稱「CBI」推薦外匯期貨交易,佯稱入金美金後,可提領獲利云云,致蔡承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9日17時05分 1萬1,000元 劉志勇所申設之仁武郵局帳戶 被告王宸宇、陳舜立與告訴人蔡承勳成立調解,各分期賠付新臺幣2萬2,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09年5月29日17時07分 2萬5,000元 109年5月29日17時08分 3萬元 3 告訴人 周仕偉 109年5月10日起使用智匯外匯平台交易,佯稱入金美金後,可提領獲利云云,致周仕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9日17時14分 9萬9,000元 劉志勇所申設之仁武郵局帳戶 被告王宸宇與告訴人周仕偉成立調解,並賠付新臺幣1萬5,000元;
被告陳舜立與告訴人周仕偉達成和解,並賠付新臺幣1萬5,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4 告訴人 謝圓臨 於109年4月14日,以LINE暱稱「王小妞」,邀約謝圓臨註冊加入外匯平台網站,再佯為該外匯平台客服中心,詐騙謝圓臨投資匯款,致謝圓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9日16時3分 10萬元 劉志勇所申設之仁武郵局帳戶 被告王宸宇與告訴人周仕偉成立調解,並分期賠付新臺幣16萬5,000元。
併辦二 109年5月29日16時5分 20萬元 109年5月29日16時11分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調解及和解情形 備註 1 告訴人 余欽喜 109年5月12日接獲自稱「周欣怡」推薦網路平台投資,佯稱入金1000美金後,可於24小時提領獲利1167美金云云,致余欽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30日22時34分 3萬元 歐安吉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 被告王宸宇、陳舜立與告訴人余欽喜成立調解,各賠付新臺幣7,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2 告訴人 高昱美 109年5月27日22時18分許,接獲暱稱「順其自然」女生向其佯稱有網路刷單作業工作可賺錢云云,致高昱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日23時08分 2萬5,000元 林浚豐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王宸宇、陳舜立與告訴人高昱美成立調解,各賠付新臺幣5,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被害人 江郭宏 109年5月17日許,上網瀏覽集團架設虛假投資平台,致江郭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31日14時25分 4,200元 歐安吉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 被害人江郭宏未到庭調解。
併辦一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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