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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簡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王宸宇、陳舜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案號:110年度金
簡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訴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判決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揭規定。
二、經查,被告2人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07號判決被告2人有罪在案,嗣於111年4月26日合法送達判決正本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案上訴期間即應自111年4月27日起算,至111年5月16日(本件無得扣除在途期間),惟上訴人既遲至同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9日橋檢信桔111請上63字第1119020390號函上有本院收件戳章即明,則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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