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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忻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550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7765、22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忻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一、二、三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提供台新、國泰、臺灣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件一至三之告訴人龔士竣、林碧俐、鄧怡萍、許哲睿、許金保、朱凱麟等6 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765、22646 號)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一、二、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㈡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㈣且依被告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電子作業員、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 認識;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帳戶內前揭 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 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 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 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 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龔士竣、林碧俐、鄧怡萍、許哲睿、許金保、朱凱麟匯款,造成上開6 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等人損失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金錢,危害非微;
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電子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㈠告訴人龔士竣、林碧俐、鄧怡萍、許哲睿、許金保、朱凱麟前揭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被告將上開台新、國泰、臺灣銀行帳戶以1 個帳戶每10日可領得1 萬1,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然被告供稱尚未取得報酬,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已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曾交付台新、國泰、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
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呂建興、宋文宏移送併辦。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50號
被 告 吳忻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忻紜雖預見將其向金融機構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工具,用以逃避追緝,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翠屏門市,將其向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交給自稱「慧慧」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為詐騙財物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 年3 月6 日某時許,致電予龔士竣並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後臺誤訂12件上衣,須依其指示操作ATM 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龔士竣以為真,於當日16時51分許,持其玉山銀行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00 0000 號統一超商聯鑫門市之ATM ,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5,012元至吳忻紜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龔士竣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士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忻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1 個帳戶每10日可領得1 萬1,000 元之代價寄交予他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辯稱:伊因為當時急需用錢,有看到對方提示領到錢的收據,伊才相信等語,並提出臉書及LINE訊息截圖資料1 份以供佐參。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龔士竣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手機顯示存款交易明細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 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7361號函文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匯款之事實,堪予認定。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惟查,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供他人使用。
如輕易交付不熟識之人,帳戶內款項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而逃避警方查緝之用。
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
且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係供開戶者存、提、轉帳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金融機構開戶而取得,他人之所以願意付出代價購買或租用他人之帳戶、提款卡,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機關之查緝,否則以臺灣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開戶及申請提款卡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以每期10天1 萬1,000 元之高額代價向他人租借使用,況租借使用他人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租借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帳戶申請人提領之風險,顯見該項存款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此為常人所能判斷。
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並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工作月薪為2 萬6,000 元,而將帳戶租予他人使用,每個帳戶即可按月收取3 萬3,000 元(每期10天1 萬1,000 元),其提供3 個帳戶,換算下來每月即可收取9 萬9,000 元獲利,遠高於一般正當工作每日須付出大量時間、勞力及智力,被告仍相應配合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足認被告可預見將其上開帳戶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顯然對於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忻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7765號
被 告 吳忻紜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 年度金簡字第5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忻紜雖預見將其向金融機構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工具,用以逃避追緝,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翠屏門市,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交給自稱「慧慧」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為詐騙財物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3 月4 日21時11分許,致電予林碧俐佯稱日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 以停止支付及取消付款設定云云,致林碧俐陷於錯誤,匯付多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9 萬181 元,其中,於110 年3 月6 日21時37分許、21時34分許,匯款2 萬5108元、9 萬9986元至吳忻紜上開國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林碧俐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吳忻紜之部分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碧俐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告國泰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㈣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匯豐銀行對帳單明細執據。
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名下國泰帳戶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55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應股以110 年度金簡字第59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而本案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揭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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