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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㈡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㈣卷內並無關於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陳述,無依據可供認定被告就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有所認識;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 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李焄萍匯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損失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金錢,危害非微;
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否認犯行、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㈠告訴人李焄萍前揭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被告否認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曾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
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72號
被 告 陳芳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陳芳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萬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3 月初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張家豪之暱稱,以OMI 手機交友軟體與李焄萍取得聯繫,施詐稱:逸達康投資公司有提供小資族方案可集中資金做短期匯率差,每週可獲利4000元至8000元間云云,要求李焄萍支付資金、代操費、銀行手續費、平台審核端手續費等費用,致李焄萍陷於錯誤,匯款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09 年3 月20日、21日匯款7 次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上開陳芳萍郵局帳戶內,旋即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而達到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李焄萍發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焄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詢據被告陳芳萍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騎機車的時候掉了,掉了錢包和提款卡,伊把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李焄萍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
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辯稱遺失之郵局帳戶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已與常理有違,且被告記憶能力正常,且能輕易背誦密碼,殊難
想像有何將提款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之可能,明顯與社會
常情不符,是被告行為顯然有疑,前開辯詞實屬無稽。再
者,本件被害人分筆所匯入款項,均旋即遭提領一空,有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是若非被告親自交付上
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騙集團成員何得以使用該帳
戶遂行犯罪?參以詐騙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
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
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則詐得款
項將遭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予掛
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
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
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亦有遭金融
機構所致監視器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則詐欺正犯
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得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
。申言之,詐欺正犯實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卡帳戶
,供其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免遭真正帳戶持有盜領或掛
失之風險,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被害人,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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