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金簡上,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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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偉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110年度金簡字第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25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偉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開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偉丞(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57頁、第63至7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原審判決書第2 頁第5 行「胡宥建」更正為「胡宥婕」,並補充後述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外,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69頁),至被告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告訴人林鉍軒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僅因為謀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取每月33,000元之不法利益,即恣意將其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除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機關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故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71頁),顯見其素行良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知悔悟,且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47頁、第51至52頁),足見其確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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