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金簡上,7,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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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廷


選任辯護人 張釗銘律師
王進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110年度金簡字第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9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彥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之愛國國民小學旁,將其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胡凱文(所涉詐欺罪嫌另分案偵辦),而容任胡凱文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5日至8日期間,多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吳宜蘭,自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等身分,並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需將名下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將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而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09年10月7日0時29分許、13時51分許及翌(8)日0時2分許,自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70萬元、130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再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檢察官以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由提起上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宜蘭於警詢中之指述、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刑事傳票、法院公證清查帳戶資料翻拍照片等,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交付合庫銀行帳戶資料給胡凱文,是要辦貸款,胡凱文說對方可以幫我把帳戶做漂亮一點,貸款比較容易過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因認識胡凱文,相信胡凱文所說的貸款方式是真的,才會交付銀行帳戶資料給胡凱文,希望可以取得較低利息的貸款,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等詞辯護。

經查:

(一)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交付該銀行帳戶資料予胡凱文,嗣胡凱文將該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等情,業據證人胡凱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且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又告訴人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交付臺灣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將其臺灣企銀帳戶內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內,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刑事傳票及法院公證清查帳戶資料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合庫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堪認合庫銀行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辯稱:其因想辦貸款,相信胡凱文所述內容,而將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胡凱文,讓代辦公司美化帳戶資料等語,核與證人胡凱文於偵查中證稱:我剛好跟被告聊到貸款的事,有問被告是否要一起申請貸款,被告有意願,被告將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我,由我寄給代辦公司等語(偵卷第47-50頁)、於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是因為國小的朋友而認識的;

有一次聚會碰面,有聊到信貸的話題,我們有聊到否要一起用貸款,之後我就跟被告拿相關資料,一起送件,我有提到需要帳戶資料,是因為對方要幫我們包裝,製作帳戶的薪轉資料;

我當時會辦理貸款是因另案詐欺案件需要賠償金等語,就關於被告為辦理貸款,以及代辦公司需要帳戶美化其帳戶進出紀錄等情大致相符,是由上情觀之,被告所辯其係要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交付原本認識之友人胡凱文等情,尚堪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現今坊間辦理借貸之業務,不須提供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此為眾所周知,被告豈可能不知;

又被告為圖個人取得貸款,提供帳戶之存取功能以利他人製作假資金流,不思他人不法利用帳戶後果,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

惟查:1.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固應依被告交付帳戶時之主觀認知而定,然其主觀認知之內心狀態,僅能由其客觀表現之行為事實加以推論,合先敘明。

2.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政府機關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雖屬實情。

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

此從詐騙集團為詐取民眾之金錢,手法日趨細膩,諸多知識份子尚因詐騙集團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又如相互未曾謀面網友,竟會因對方言語哄騙,即遭詐騙高額金錢等情,亦屢見不鮮,此於常人眼中不可思議之遭詐騙個案,確實存於目前社會。

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

3.本件被告係因信任友人,欲申辦貸款,卻遭騙取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一情,前已述明。

而觀之被告聽聞其友人胡凱文轉述可提供帳戶資料,辦理貸款,而遭詐取帳戶資料之過程,胡凱文並未言及將從事違法行為,被告因有貸款之需求,誤信可以辦理貸款,遂提供銀行帳戶資料。

足見被告主觀上交付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而非從事不法行為,尚難遽認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初,即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4.倘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犯意,而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遂行向被害人詐騙之用。

衡情,被告當可慮及為警查獲後,需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依理應向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相當之對價,始合常情。

然依卷內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因此將會取得相當之對價。

5.另被告、證人胡凱文雖均提及提供帳戶資料是要做資金進出紀錄等情,雖與當今民眾向銀行融資貸款程序有違,然被告同意對方以製作進出款紀錄以利貸款,為屬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涉及手續不當問題,此情尚難與被告同意詐騙集團向第三人詐騙財物等同視之,若據此論斷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尚嫌速斷。

6.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

本件被告係因為辦理貸款遭騙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業如上述,或能認其上開所為,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過失洗錢罪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以原審未論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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