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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4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健輝於民國109年6月底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之工作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宜萱」之人聯繫後,加入由「周宜萱」、「張智傑」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有罪確定),擔任提領、上繳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
李健輝與所屬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健輝提供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充當收款帳戶後,再由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再由「張智傑」指示李健輝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用上開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上繳提領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經警方接獲林文棋報案後,循線調閱監視錄影提款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健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51、72、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棋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13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8月21日上票字第1090020363號函暨函覆之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該中心109年12月10日上票字第1090029528號函暨函覆之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55-63頁;
偵卷第83-85頁)、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華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25-27頁)、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憑證(見警卷第29-31頁)、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截圖及HITO網頁資料(見警卷第33-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1-95頁)、被告與「張智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見警卷第73-83頁)、被告與「周宜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見警卷第85-90頁)、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65、75-8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周宜萱」、「張智傑」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歷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本院考量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按期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110年8月9日調解筆錄(見審金訴卷第141-142頁)及刑事陳述狀(見金訴卷第67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犯後願盡力彌補其所為之損害,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又被告所參與並非居於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係屬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且本件被害人共1人,詐得之數額尚非甚鉅,按其情節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㈥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另考量被告於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賠償5萬6千元,自110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收訖部分金額6千元後,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41-142頁;
金訴卷第67頁),堪認被告對其所犯本案犯行有悔悟之意,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中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復酌以其因施行本件犯行所得,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為業,月收入約1、2萬元,已婚,育有1名小孩,與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小孩需其撫養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雖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緩刑條件而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就本案參與之詐騙集團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7號案件(下稱另案)之詐騙集團為同一,且被告於另案亦係於109年7月7日提領款項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83-101頁)。
被告於另案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09年7月7日這天總共獲利7800元,領錢的利潤是3%等語(見偵卷第2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與另案報酬全部共7800元,對話紀錄顯示報酬以提領金額3%計算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19-120頁),可見7800元應係109年7月7日當日被告提領報酬之總金額。
本院審酌詐騙集團分工細致,犯罪參與者包括直接致電告訴人施用詐術行騙之話務機房成員及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之成員等,被告顯無可能一人即取得全部詐得款項。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取得其所述以外之報酬。
從而,被告上開所陳計算報酬之方式尚屬可採。
據此,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應為1,600元(提款金額52980元×3%=1,600元)。
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正依約分期履行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調解所負擔賠償本案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已高於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則倘再行沒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金融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
│號│ │方式 │ │新臺幣) │ ├───────┬───────┬──────┤
│ │ │ │ │ │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
├─┼───┼─────┼───────┼─────┼──────┼───────┼───────┼──────┤
│1 │林文棋│詐騙集團成│①109年7月7日 │①29,988元│上海商業儲蓄│109年7月7日 │2萬元 │高雄市燕巢區│
│ │ │員自稱網路│ 21時38分 │②12,993元│銀行帳號 │21時44分 │ │中民路621號 │
│ │ │購物人員撥│②109年7月7日 │③9,999元 │000000000000├───────┼───────┤燕巢郵局 │
│ │ │打電話予林│ 21時43分 │(起訴書原│帳戶內 │同日21時45分 │2萬元 │ │
│ │ │文棋,佯以│③109年7月7日 │贅載「29,9│ ├───────┼───────┤ │
│ │ │作業疏失簽│ 21時54分 │85元」,業│ │同日21時46分 │1萬3千元 │ │
│ │ │到多筆訂單│ │經檢察官當│ ├───────┼───────┤ │
│ │ │,需依指示│ │庭更正,見│ │同日22時1分 │1萬元 │ │
│ │ │取消設定云│ │審金訴卷第│ │ │ │ │
│ │ │云,致林文│ │116頁) │ │ │ │ │
│ │ │棋陷於錯誤│ │ │ │ │ │ │
│ │ │,依指示匯│ │ │ │ │ │ │
│ │ │款入右列帳│ │ │ │ │ │ │
│ │ │戶內。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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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標目: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763900 │
│ 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43號卷,稱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12號卷,稱審金訴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卷,稱金訴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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