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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柏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柏均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無罪。
陶柏均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稱「陳建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另由警方偵辦中)、張銓欽(現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3號審理中)、于世祐、甲○○(現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 年訴字第414 號審理中)、蔡志鴻、蔡易成、陳旻汝、余晟瑋、王敬文(現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偵查中)、少年方○○(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少護字第143 號審結)、少年李○○(現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調查中),少年洪○○(現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調查中)、少年王○○(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調查中)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與實際實施詐術行騙之人係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仍因貪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8 月間上旬某日時許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陳建勳」等之人所屬三名以上成年人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陶柏均與少年方○○共同擔任俗稱「車手頭」,並依指示通知下游車手即甲○○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其所交付之款項,得手後,再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通知甲○○前往指定地點轉交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之工作。
甲○○則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轉交陶柏均與少年方○○指定之人之工作。
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官」、「臺北地院張介欽主任」等身分,於109 年9 月1 日上午11時20分許聯繫告訴人丙○○,佯稱渠涉及刑事案件必須配合調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門口當場交付上開款項予依陶柏均及少年方○○之通知前往向丙○○收取贓款之甲○○。
嗣甲○○得手後,再依陶柏均及少年方○○之通知將收受之贓款轉交予詐騙集團內擔任「收水」之人,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陶柏均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陶柏均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陶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另案共犯少年方○○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共犯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陶柏均固不否認有參與方○○、甲○○等人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此部分另為免訴判決,詳下述),以及丙○○上開受騙交付款項予甲○○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與甲○○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的是別件,本案我沒有指示甲○○去收錢,甲○○拿取款項後交給收水之人也不是我指示的,我也沒有轉交甲○○本件酬勞與車資,指示甲○○的應該是方○○等語(金訴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
經查:⒈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審金訴卷第111 頁),核與證人方○○於警詢中之證述(警院第9頁至第15頁)、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20頁至第27頁)、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告訴人丙○○提供之彰化銀行左營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8頁至第41頁)等在卷可資參照,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詐欺取財之罪數既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是否需就個別被害人之詐騙行為負責,即應論斷該成員是否就該被害人受騙之過程,有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即本案被告陶柏均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論審究被告就詐騙告訴人丙○○之犯罪行為,有無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合先敘明。
⒊證人方○○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我是於109 年08月31日以微信指示甲○○,於翌日早上搭火車到高雄左營待命,後續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甲○○,前往丙○○上開住家門口拿取30萬元,車錢跟報酬都是我拿給甲○○的,是甲○○自己連絡我跑來找我拿,車錢的部分是1500元,報酬是裝在紙袋裡面,我不知道多少;
車錢與報酬分別是109 年08月31日晚上及翌日22時許,由陳建勳與我約在安南區的某個公園內,分別由2 位不同的陌生男子交付給我的等語(警卷第9 頁至第14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方○○於109 年08月31日用微信告訴我,隔日早上搭火車到高雄左營待命,然後由詐騙集團中微信暱稱「發財」及有陌生02開頭的電話打給我指示,叫我到告訴人丙○○上開住處外拿錢,當時有1 個我不認識,集團中代稱為「2 號」的人與我一同前往,「2 號」在我拿到錢之後,指示我將款項交給他,本案的車錢與報酬是我分別在109 年08月31日23時許及翌日22時許找方○○拿的,本案與被告陶柏均沒有關係等語(警卷第20頁至第27頁;
金訴卷第101 頁至第109 頁)大致相符,是本案被告並未指示甲○○前往收取告訴人丙○○之受騙款項,亦未支付車錢、報酬予甲○○,亦未向甲○○收取詐得款項,或指示甲○○將所收詐騙款項轉交予該集團其餘成員,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在整體詐騙告訴人丙○○之過程中,有任何分工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就詐騙丙○○之過程,有何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⒋被告固於偵訊中供稱:我有幫方○○拿過1 次6000元的報酬給甲○○1 次,我印象中是拿6000元給他等語(偵一卷第76頁),然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09 年7月間我因為被告陶柏均而認識方○○,當時我就知道方○○在做詐騙的,被告陶柏均介紹方○○給我認識後加入本案集團,一開始我有跟被告陶柏均一起做,之後方○○就背著被告陶柏均拉攏我過去他那邊,所以我就跟著方○○做,在本案之前我第1 件擔任車手的案件是跟陶柏均一起做,報酬是方○○拿給陶柏均,陶柏均再轉交給我,後面就是我直接對方○○,就沒有再透過陶柏均等語(警卷第21頁;
金訴卷第105 頁),核與被告所辯其係另案與證人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相符,是被告陶柏均縱曾有交付擔任車手之報酬予甲○○,然亦無從認定該報酬之交付與本案有所關連,自無從以被告上開偵訊中之供述,即推論被告就本案與方○○、甲○○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免訴部分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陶柏於109 年8 月上旬某日,加入少年方○○(92年6月生)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為該詐欺集團招募收取詐騙款項之人員(俗稱「車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於同年9 月1 日16時30分許,共同向被害人蔡菊詐得30萬元現金及蔡菊之日盛銀行提款卡而提領合計提領13萬9,025 元等情,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偵字第10521 號提起公訴,於110 年4 月27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10 年10月3 日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30號,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被告院內裁判紀錄表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7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89頁至第91頁)。
核以上開判決之內容,該案與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中均有方○○,且該案詐騙被害人蔡菊之時間,與本案詐騙被害人丙○○之時間係屬同日,應堪認被告本案參與之犯罪集團與上開案件之犯罪集團係屬同一,則依前開說明,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即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陶柏均有前揭公訴意旨所述之行為,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被告此部分犯嫌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故移送併辦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然此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僅適用於起訴及效力所及部分均有罪之情形,倘起訴或所及部分有一部係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情形,即無本條之適用。
是本案既經諭知被告陶柏均無罪、免訴判決,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與本案構成事實上一罪關係,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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