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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勝昌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起,加入暱稱「承凱」、「吳思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不知情之力虹伶寄送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帳號如附表一「銀行帳戶」欄所載,下稱系爭帳戶)至指定超商,復由「承凱」通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取貨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並依照「承凱」之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盧澤榮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表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盧澤榮及證人力虹伶於警詢中之證述、系爭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依「承凱」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取貨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再依指示於附表一轉交地點將包裹交給指定之人,然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大約於109 年10月20日,在自由時報上看到徵人廣告,工作內容是替「鴻鈞代書事務所」送文件,我有去查詢,確定有這間公司我才相信,我依報紙上的電話與對方聯絡後,依指示在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承凱」之人,「承凱」於同年月22日16時許傳取件資料給我,並要我在翌日(23日)6 時50分前抵達附表一之取貨地點,我就在附表一所示之超商領取包裹,再依指示於附表一轉交地點將包裹交給指定之人,並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向「承凱」稱作「業務」之人收取一天的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 元,因當天總共領3 個包裹,對方有多給我500 元補貼飯錢、油錢及包裹代墊費,工作完成後「承凱」說我可以下班並要求我刪除對話紀錄,我是應徵工作,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也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提款卡等語。
經查:㈠被害人力虹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寄送系爭帳戶提款卡予對方收受,而裝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指定超商後,由「承凱」通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取貨時間、地點領取,被告並依照「承凱」之指示將該包裹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嗣告訴人盧澤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力虹伶、證人即告訴人盧澤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至26頁、第31至33頁),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 年3 月5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9891號函暨系爭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見警卷第9 至10頁、第39頁、第43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近來檢警機關對於詐欺集團掃蕩不遺餘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緝,組織分工日趨細膩,藉此製造斷點,加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另一方面,在取得人頭帳戶、招募車手、取簿手時,亦較少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常以其他事由訛稱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取簿手,以免在大量取得人頭帳戶或招募成員時,遭人發現檢舉。
其中取簿手之工作,係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之交付或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員或地點,以供車手持以提領詐得之款項;
相對於詐欺分工中行騙者、車手等角色,取簿手之地位較為邊緣,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規避檢警查緝之心理而言,如能讓取簿手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工作,不僅可作為檢警查緝詐欺集團時之斷點,更能避免其窩裡反之風險。
因此,實務上不乏遭詐欺集團訛稱其他事由而招募之取簿手,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依指示領取、交付之包裹內容物,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即系爭帳戶提款卡?茲分述如下:⒈被告見「鴻鈞代書事務所」刊載送文件之徵才廣告,每月底薪36,000元,經查詢有此代書事務所後,進而撥打電話與上載之「林先生」聯絡,依指示於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承凱」之人,「承凱」於109 年10月22日始告知工作內容為送包裹,報酬為半天1,500 元,工作時間為早上7 時至11時左右,須配合送包裹之區域以高雄市區為主,雖被告已告知「承凱」其居住於屏東不太方便,「承凱」仍以將來會加薪為由要求被告配合早點出門,並要求被告於同年月23日6 時50分前抵達附表一之取貨地點,被告遂依指示領取並交付包裹予指定之人,因當天總共領3 個包裹,對方多給500 元補貼被告之飯錢、油錢及包裹代墊費等情,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25頁,金訴卷第87至90頁),並有被告持用之手機與「林先生」之通話紀錄、與「承凱」之對話視窗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
由被告所陳述之工作內容,其必須隨時待命,並依指示於清晨自被告位於屏東市之住處,前往高雄市區之指定超商收取包裹,再持以交付指定之人,其雖可領取半天1,500 元之報酬及500 元之補貼款,然須跨縣市移動、工時甚早,負責收送包裹之業務區域更廣及高雄市區,考量其所需付出之勞力、時間、車資等,上開薪資並非異常優渥,自難憑此逕認被告有預見或可得預見其所為係詐欺集團分工之一環,則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而遭「承凱」利用,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乃屬可能。
⒉且經查詢,實際上確有「鴻鈞代書事務所」(又名「鴻鈞地政士」),業務項目包含土地、建物之買賣、繼承、贈與、信託、節稅等(見審金訴卷第21至24頁),則該事務所若有急欲收送之文件或具客戶個人專屬性之包裹,而有雇用他人於指定之時間盡速完成收送之需求,尚無違於常情。
況被告領取之包裹業經密封,其於領取時亦無打開包裹確認內容物之舉,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卷內亦無被告曾經拆看該包裹之事證,益徵被告辯稱其因查詢確認有「鴻鈞代書事務所」,而相信「承凱」交代其所為之工作係正當之收送包裹業務,其對於包裹內裝有詐欺集團所欲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一事全然不知情等語,非屬無據。
⒊此外,實務上尚有其他行為人於109 年7 月、10月間,因誤信「承凱」所屬詐欺集團刊登之徵才廣告,而依「承凱」之指示收送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分別遭警方移送加重詐欺罪嫌,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5 、6 、27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628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金訴卷第37至41頁、第61至75頁),可見「承凱」所屬詐欺集團屢次以徵才廣告作為障眼法,誘使不知情之求職者上當,而為該詐欺集團收送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
而詐騙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經政府、媒體等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因遭詐騙集團誘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一般求職者因遭詐騙集團誆騙而前往超商代領包裹,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認應徵工作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及對涉及犯罪之事實定有預見。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多從事粗工之工作等語(見金訴卷第91頁),可見其智識程度較低、社會經驗較為有限,是否能查悉「承凱」所屬詐欺集團之伎倆,顯非無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當時我已因發生車禍2 年多沒有工作,靠接濟和借款維生,要重新找工作時,在報紙上看到這個可以接受二次從業的廣告就很開心等語(見金訴卷第29至30頁),足見本件案發時被告正處於經濟窘迫之境,自難以期待其有高度敏銳之警覺性,縱使「承凱」對其提出應於工作後刪除對話紀錄之不合理要求,然被告既已確認「鴻鈞代書事務所」係實際存在之公司,其在需錢孔急之壓力下,基於信任而配合「承凱」之要求,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悖。
從而,本案無法排除被告與上開案件之行為人相同,均係為求職而遭「承凱」所利用,被告或有不夠警覺之疏失,惟此思慮不周,並不等同於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送之包裹係人頭帳戶資料,自不得以被告乃有償受託從事收送包裹之行為,遽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說服本院得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心證,此據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一】
┌────┬───────┬──────┬───┬─────┐
│銀行帳戶│ 取得方式 │包裹訂單編號│被告取│被告轉交包│
│ │ ├──────┤貨時間│裹地點 │
│ │ │包裹取貨地點│ │ │
├────┼───────┼──────┼───┼─────┤
│玉山商業│詐騙集團成員先│Z00000000000│109 年│依照「承凱│
│銀行帳號│於網路中佯稱係│ │10月23│」之指示,│
│000-0000│包裝手機殼工作├──────┤日7 時│持左列包裹│
│00000000│,需要提供提款│高雄市仁武區│44分許│至高雄榮民│
│1號帳戶 │卡及密碼才能應│仁光路165 號│ │總醫院急診│
│ │徵,致力虹伶陷│1 樓統一超商│ │室外之公車│
│ │於錯誤,依照指│澄合門市 │ │站牌前交付│
│ │示,將其名下左│ │ │予詐欺集團│
│ │列帳戶資料依右│ │ │之其他成員│
│ │列編號寄件至右│ │ │。 │
│ │列超商。 │ │ │ │
└────┴───────┴──────┴───┴─────┘
【附表二】
┌───┬─────────┬────────┬──────┐
│告訴人│所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款項匯入帳戶│
│ │ ├────────┤ │
│ │ │詐得金額(新臺幣│ │
│ │ │) │ │
├───┼─────────┼────────┼──────┤
│盧澤榮│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9 年10月23日13│附表一所示帳│
│ │先於109 年10月23日│時18分許 │戶 │
│ │11時許,撥打電話予├────────┤ │
│ │告訴人盧澤榮之胞妹│ 200,000 元│ │
│ │莊盧美鶯,假冒為告│ │ │
│ │訴人盧澤榮之子,佯│ │ │
│ │稱欲借款云云,被害│ │ │
│ │人莊盧美鶯旋通知告│ │ │
│ │訴人盧澤榮,致告訴│ │ │
│ │人盧澤榮陷於錯誤,│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 │ │
│ │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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