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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定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吳定陽(下稱上訴人)後,業據其於民國111年2月7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另狀補提上訴理由等語,並未敘述據以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11年3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111年3月24日送達被告吳定陽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住所(經同居人即上訴人之父收受),並於111年3月28日寄存送達在上訴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上訴狀(暨其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前揭裁定等件存卷可稽,而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迄已屆滿猶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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