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金訴,117,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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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賀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939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1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賀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均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謝賀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8 年10、11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3 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向下游車手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手(俗稱「收水」)。

其與李亞欣(就附表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通訊軟體微信錢包群組(下稱微信群組)暱稱「長草顏團子」、「浩呆」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琪鑫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謝賀名及李亞欣則使用微信群組(謝賀名使用「巧虎」圖像;

李亞欣使用皮卡丘圖像,暱稱為「萌萌」)依「長草顏團子」指示,由謝賀名將附表所示各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李亞欣,俟李亞欣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提領各編號金額得手,繼而由謝賀名於附表所示時地向李亞欣收款並轉交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憑此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 元,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陳琪鑫(下稱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且謝賀名因另案於109 年3 月18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為警拘獲,並扣得謝賀名所持用手機,循線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逮捕李亞欣,並扣得李亞欣所持用手機,進而查悉上情。

三、認定有罪之理由㈠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亞欣分別證述屬實(警卷第8 至15、37至40頁,偵卷第293 至297 、375 至379 、387 至394 頁,併偵卷第165 至183 、533 至535 頁,金訴卷第225 至238 頁),並有微信對話內容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1 至144 、177 至181 、321 至325 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金訴卷第158 至159 、194 至195 、224 至225 、243 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依同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詐,惟其參與該3 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交付金融卡、密碼予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向車手收款後轉交上手,是其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前開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又本件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並指示告訴人轉帳至各帳戶,足見各帳戶內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係由李亞欣依指示領現後,再將所提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付被告轉交上手,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李亞欣、「長草顏團子」、「浩呆」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款項固經數次提領,然分別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 罪名,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0,000元,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案罪質與侵害法益種類固與本件有別,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1 年內即故意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執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審判中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然其所為既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依法即無由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無可取。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參與犯罪分工程度、所獲報酬數額暨告訴人損害金額;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美髮業,未婚,需扶養同住父母(金訴卷第24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自承其報酬係以日薪1,000 元計算且本件憑此取得報酬3,000 元(金訴卷第247 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未收得附表編號6 至8 款項,且就其餘轉交上手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分得該等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佞如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轉入帳戶及轉帳金額 李亞欣提款情形 被告收款情形 證據出處 1 陳琪鑫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16日17時許,假冒網路商家撥打電話向陳琪鑫偽稱網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請銀行解除設定;
再假冒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陳琪鑫佯以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為由,致陳琪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各帳戶。
於同日18時54分許轉帳199,987元至邱梅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同日19時52分起至19時54分許,持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共80,000元。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至5) 同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星巴克向李亞欣收取。
⑴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5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併偵卷第135 至137、157 至161 頁)。
⑶渣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卷第409 至410 頁)。
2 同日19時56分起至20時許,持金融卡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 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共120,000 元。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至11) 3 於同日18時59分許、翌日凌晨0時12分許分別轉帳150,132元、150,012元,共300,144 元至賴淯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同日21時1 分許,持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⑴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6頁)。
⑵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9頁,併偵卷第429 至431 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53 至360 、381 至383 、395 至397 頁,併偵卷第151 至153 、157 至161頁)。
4 同日21時4 分起至21時5 分許,持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共60,000元。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至15) 同日晚間某時,在潭子郵局外向李亞欣收取。
5 同日21時7 分起至21時10分許,持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自動櫃員機(下稱潭子郵局)提領共60,000元。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至18) 6 翌日1 時51分許,持金融卡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彌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告原與李亞欣約定同年月18日在新竹市東區關新二街晶悅商旅收款,惟因李亞欣挪用款項而未果。
7 翌日9 時32分許起,持金融卡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共60,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翌日9 時40分許起,持金融卡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合庫新興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共60,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9 於同日19時4 分轉帳21,998元至賴淯琪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同日19時31分許,持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合庫潭子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同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星巴克向李亞欣收取。
⑴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6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併偵卷第133 、157至161 頁)。
⑶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卷第435 至437 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3581100號(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39號(偵卷)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90號(併偵卷) 4.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7號(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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