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金訴,11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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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039號、110 年度偵字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峻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峻銘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10月15日17時許,致電李栢菻,佯裝係FB賣家,誆稱:可升等其為高級會員,惟需按月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辦理云云,致李栢菻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被告梁峻銘旋即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40分、2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肚門市自動提款機,自上開帳戶提領20,000元、10,000元後,在該門市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冠公司) MY CARD 遊戲點數5 筆( 共計25,000元) ,再至高雄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興壇門市購買價值5,000 元智冠公司MY CARD 遊戲點數1 筆,並將該6 筆遊戲點數序號代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語,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峻銘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梁峻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栢菻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梁峻銘固不否認有提供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在上開時地依該人之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告訴人所匯款項,再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當日19時14分我接獲00-00000000 號電話,跟我說我在網路上買衣服誤刷12筆,要1 萬多元,我怕他們從我帳戶內扣錢,所以我積極配合他,依他指示提供郵局金融卡背面的服務電話號碼及郵局帳號給他,後來00-000000000的電話來電說要教我解除分期付款設定,我都照指示作,對方跟我說這是防止我被扣錢的程序等語(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

審金訴卷第33頁至第35頁;

金訴卷第34頁至第35頁)。

經查: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警二卷第5 頁至第8 頁;

偵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139 頁至第144 頁;

審金訴卷第33頁至第35頁;

金訴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98頁至第99頁),與告訴人李栢菻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 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栢菻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頁)、購買遊戲點數憑證(警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9 頁、第21頁至第25頁)、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1頁至第35頁)等在卷可資參照,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19時14分許、19時45分許、20時34分許接獲「000000000 」、「0000000000」之來電等事實,有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警二卷第29頁至第30頁)。

又「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經查詢後結果分別查無基本資料,以及自104 年9 月24日即已停用之事實,復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金訴卷第15頁)可參。

是被告所辯於案發當日確實先後接獲來電顯示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電話等語應屬可採;

又該等電話經查詢後,復有如上所述之情形,參酌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方式或技術例如海外來電喬裝、二類電信、節費電話、節費器(DMT )、網際協議通話技術(Voic eover IP ,VoIP) 、多重轉接號碼等,偽裝或竄改發話號碼以取信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所在多有,是被告所接獲之來電,顯係業經詐騙集團竄改之電話號碼,是辯稱其接獲詐騙集團之來電,亦應屬可採。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政儲金金融卡背面之登載略以:本金融卡遺失或被竊時,請儘速向任一郵局辦理掛失及申請補發或終止使用手續,亦可利用24小時客戶服務專線辦理掛失:0000000000,手機請改撥付費電話:0000000000等語,有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局110 年11月17日高營字第110951060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10 年11月25日處儲字第1101011635號函及金融卡樣張影本在卷可參(金訴卷第55頁至第73頁)。

是被告所接獲「0000000000」之來電,與中華郵政金融卡背後所載24小時手機付費服務專線大致相符,其於提供金融卡背面服務電話給對方後,即再行接獲00000000000 號之來電,誤認該電話確實係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來電,因而陷於錯誤而依照對方之指示為操作提款機提領款項等行為,尚難認其行為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19時14分許接獲「000000000 」之來電通話共計545 秒(換算約9 分鐘),再於同日19時45分許、20時34分許分別接獲「0000000000」之來電,通話時間分別為2930秒(換算約33分鐘)、3166秒(換算約52分鐘)等事實,有上開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統一超商龍肚門市領款,係以以持用手機講話之樣貌進入該超商,並自皮夾內取出金融卡、操作提款機乃至於領款等過程,自始自終均持用手機講電話等事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本院110 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金訴卷P33-34)在卷可參。

是被告如係於知悉內情之情況下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或主觀已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衡情,本案詐騙集團只需下達提款金額及提款後之處置方式等簡單指令即可,自無須在被告提領款項之過程不斷以電話與被告保持聯繫,亦無須大費周章以竄改之電話號碼與被告對話長達約94分鐘之久而橫生枝節;

且其等通話時間非短,被告所經歷、呈現之情況,實與一般遭詐騙集團所騙之被害人,持用電話與接受詐騙集團指令操作提款機之情境雷同,堪認被告所辯係遭騙始為上開提供帳號、領款與購買點數等行為可採。

㈤又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提領、轉交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雖屬眾所周知之事,具一般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之人,當知避免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亦不可隨意為他人提領、交付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騙集團所為犯行。

然個別被告遭遇情形不同,是否能藉由上述常識,意識到自己提供帳戶或提領、交付款項的行為,將可能涉及詐騙犯行,仍然與個人的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及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手法、圈套鋪排之細膩程度是否易使人受騙上當等因素相關,實在無法均等同視之。

而被告所述其涉入本案的過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竄改過中華郵政服務專線電話致電被告,再參酌被告領款過程手機持續保持通話,以及通話時間非短等情,顯見該詐騙集團以竄改電話號碼與長時間說服取信等手段,已使被告相信其等所設計之情節,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淪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是公訴意旨以上開週知之情,即遽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本案情節尚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他人,該等帳戶嗣並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且被告確有提領該等款項再購買點數等情,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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