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金訴,12,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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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謝賀名前於108年10、11月間,招攬王俊杰、李亞欣加入由
  4. 二、案經邵憶雯、林芃孜、羅文秀、施佩宜、林佩誼、胡辰玲、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8.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9. 三、論罪科刑:
  10. (一)核被告謝賀名就附表一1-2、4-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1. (二)附表一編號1、2、7、10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多次之指示匯款
  12. (三)被告3人就各自所犯前開數罪,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13. (四)被告謝賀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
  14. (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
  15. (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
  16. (七)本件犯行被告謝賀名取得報酬新臺幣2000元、被告李亞欣與
  17. 貳、無罪部分:
  18.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杰就附表一編號6、8部分,被告李
  19. 二、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
  20.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杰、李亞欣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
  21. (一)附表一編號1-3、5-6、8-11所示被害人,有如附表一編
  22.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23. 四、綜上所述,上開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24. 參、退併辦部分:檢察官併辦意旨認被告李亞欣對於被告王俊杰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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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賀名



王俊杰




李亞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6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賀名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俊杰犯附表二編號1-5、7、9-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7、9-11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亞欣犯附表二編號4、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6-8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俊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附表一編號6、8)。

李亞欣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附表一編號1-3、5、9-11)。

事 實

一、謝賀名前於108年10、11月間,招攬王俊杰、李亞欣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謝賀名、王俊杰、李亞欣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偵審,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分工方式為該詐欺犯罪組織係以微信群組聯繫取款事項,由群組內不詳成員指示領款帳戶及領款金額,再由謝賀名將領款帳戶對應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交予王俊杰、李亞欣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上繳謝賀名轉交上手。

謝賀名、王俊杰(附表一編號1-5、7、9-11)、李亞欣(附表一編號4、6-8)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內其他成員,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復由謝賀名將各該帳戶對應之提款卡、密碼分別交予王俊杰、李亞欣,再由王俊杰(附表一編號1-5、7、9-11)、李亞欣(附表一編號4、6-8)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領款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領款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各該款項上繳謝賀名,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附表一編號3因帳戶已遭凍結,而未能提領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邵憶雯、林芃孜、羅文秀、施佩宜、林佩誼、胡辰玲、簡聿秀、徐寧珮、林湘蓉、吳偲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邵憶雯、施佩宜、羅文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謝賀名、王俊杰、李亞欣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證人邵億雯於警詢之證詞、轉帳與電話明細資料3張、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證人李伊敏於警詢之證詞、玉山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表4張、對話紀錄截圖、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證人林芃孜於警詢之證詞、轉帳紀錄翻拍照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9929號函檢附林芃孜簽立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返還帳戶明細;

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證人羅文秀於警詢之證詞、存摺內頁影本、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5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099205號函檢附偵查報告、提領一覽表、同分局110年7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11004號函檢附偵查報告;

附表一編號5部分有證人施佩宜於警詢之證詞、轉帳明細、電話通聯翻拍照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附表一編號6部分有證人林佩誼於警詢之證詞、轉帳明細、電話通聯翻拍照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附表一編號7部分有證人胡辰玲於警詢之證詞、郵政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4張、手機簡訊翻照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附表一編號8部分有簡聿秀於警詢之證詞、中國信託提款機交易明細表2張、存摺內頁影本、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附表一編號9部分有證人徐寧珮於警詢之證詞、存摺影本、電話通聯翻拍照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附表一編號10部分有證人林湘蓉於警詢之證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有證人吳偲羽於警詢之證詞、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表、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警方製作提款明細表、相關被害人匯款明細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庚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賀名就附表一1-2、4-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被告王俊杰就附表一編號1-2、4-5、7、9-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被告李亞欣就附表一編號4、6-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3人就其各自參與部分,彼此間與上開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彼此間就所參與之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附表一編號1、2、7、10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多次之指示匯款,以及附表一編號1、2、4-10所示被告等人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3人就各自所犯前開數罪,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移送被告王俊杰、李亞欣併案審理,其中部分併辦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李亞欣犯附表一編號4、被告王俊杰犯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謝賀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

被告王俊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謝賀名、王俊杰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謝賀名、王俊杰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領被害人等匯入帳戶之受騙款項,復為洗錢犯行,惟兼衡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依,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另酌以其等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及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以及本件提領款項之時間甚為接近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犯行被告謝賀名取得報酬新臺幣2000元、被告李亞欣與王俊杰各均取得12000元,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上開報酬既屬被告3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3人就提領之詐欺款項,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部分,因已非被告3人所實際管領支配,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杰就附表一編號6、8部分,被告李亞欣就附表一編號1-3、5、9-11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即明。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杰、李亞欣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供述、上開有罪部分之各項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王俊杰、李亞欣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各自沒有提領公訴意旨所指部份之款項,我們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是各做各的,報酬也是分開計算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3、5-6、8-11所示被害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3、5-6、8-11所示遭詐騙之情形,各編號提領款項之人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已如前述,提領人部分起訴書亦為相同之記載,先予敘明。

故被告王俊杰、李亞欣上開所辯各自未提領公訴意旨所稱部分之款項,應屬有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準此,行為人除須有行為分擔外,亦僅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結果負責,現今詐騙集團成員眾多,內部分工精細縝密,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同集團所實施之所有詐騙犯罪,未必均有認識,亦未必均有客觀上之參與行為,實難僅以行為人身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即遽以推論其就該詐騙集團對於每一位被害人所實施之詐騙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應僅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詐騙犯行有所認識及有行為分擔之際,方得令其擔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本件被告王俊杰未提領附表一編號6、8部分、被告李亞欣未提領附表一編號1-3、5、9-11部分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者,依前揭有罪部分所示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王俊杰或是李亞欣在提領款項時,都是單獨一人在操作提款機提款,並未見到另名被告在提款機旁邊或是在提款機附近之情形,因此被告王俊杰、李亞欣2人已難認定有一同從事提領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款項之行為;

又審酌被告王俊杰、李亞欣在本件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為提領贓款之車手,並非對於整體詐騙集團具有支配力之人,尚難對於詐騙集團所有實施之加重詐欺犯行均有所認識,而有犯意聯絡,故其等與詐騙集團之共犯間,因有提領之行為,而有行為分擔,也因而就其等有提領款項部分之被害人,與其他有參與犯罪共犯具有犯意聯絡,本件被告王俊杰、李亞欣既已否認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犯意聯絡,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俊杰、李亞欣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參與、分擔加重詐欺行為,被告王俊杰、李亞欣2人之間或是與實施此部分加重詐欺行為之詐騙集團共犯有犯意聯絡,自難以被告王俊杰、李亞欣有參與上開有罪部分之提款行為,而遽以推論被告王俊杰、李亞欣對於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亦應同負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責,從而本件自不能認定被告王俊杰、李亞欣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上開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俊杰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6、8之犯行;

被告李亞欣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3、5、9-11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王俊杰、李亞欣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王俊杰、李亞欣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退併辦部分:檢察官併辦意旨認被告李亞欣對於被告王俊杰所提領附表一編號1、2、5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2、4)亦成立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查被告李亞欣就此部分,應無證據可認其對於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具有犯意聯絡或是行為分擔,已如前揭無罪部分所述,故此部分難認與被告李亞欣上開有罪部分之行為有所關聯,則此部分既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為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 提領人 提領款項時間、金額 提領款項地點 1 邵憶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1日18時30分許,假冒KTV員工撥打電話予邵憶雯佯稱會員資料設定有誤,需要轉帳解除設定云云。
⑴108年11月12日16時21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甲帳戶。
⑵108年11月12日16時23分許,匯款5萬123元至甲帳戶。
王俊杰 108年11月12日16時30分許秒,提領6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土城學府郵局」(偵一卷第26頁照片) ⑴108年11月12日16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⑵108年11月12日16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⑶108年11月12日16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⑷108年11月12日16時39分許,提領1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土城區農會」(偵一卷第25頁照片) 108年11月12日16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土城行政店」(偵一卷第27頁照片) 2 李伊敏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2日16時13分許,假冒民宿員工撥打電話予李伊敏佯稱因民宿訂房資料與其他團體客資料相混,導致多刷5筆交易款項,需至ATM利用轉帳功能查詢是否為本人,始能退款云云。
⑴108年11月12日16時47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乙帳戶。
⑵108年11月12日16時51分許,匯款1萬4909元至乙帳戶。
王俊杰 ⑴108年11月12日16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⑵108年11月12日16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⑶108年11月12日16時55分許,提領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城政門市」(偵一卷第28頁照片) 3 林芃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2日16時42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芃孜佯稱在網路訂購之保溫瓶,因送貨人員疏失,而重複訂購24個,需至ATM進行解除扣款程序云云。
108年11月12日17時30分許,匯款1萬7123元至乙帳戶(此帳戶因告訴人李伊敏受騙後,於108年11月12日17時4分,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開案處理,而遭凍結) 無提領紀錄 王俊杰持有左列帳戶提款卡,尚未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該帳戶即遭凍結。
無提領紀錄,受騙金額業已林芃孜領回。
4 羅文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2日17時2分許,假冒電器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羅文秀佯稱因系統錯誤致重複下訂,需取消訂單,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羅文秀,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108年11月12日18時11分許,匯款2萬6999元至丙帳戶。
李亞欣 ⑴108年11月12日18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⑵108年11月12日18時20分許,提領69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土城分行」(金訴一卷第265頁) 王俊杰 108年11月12日18時50分許,提領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土城永寧收付處 (併偵一卷第14頁) 5 施佩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2日19時1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施佩宜佯稱內部作業疏失,導致誤為訂單合併,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訂單云云。
108年11月12日20時4分許,匯款2萬5123元至丁帳戶。
王俊杰 ⑴108年11月12日20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⑵108年11月12日20時8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土城行政店」(偵一卷第29頁照片) 6 林佩誼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2日19時55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佩誼佯稱因下訂單之空氣清淨機重複訂單,隨後又假冒為郵局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始能解決云云。
108年11月12日20時45分許,匯款2萬7811元至戊帳戶。
李亞欣 108年11月12日20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偵一卷第49、50頁照片) 108年11月12日21時2分許,提領7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土城分行」(偵一卷第53、54頁照片) 7 胡辰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2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胡辰玲,佯稱係網路購物中心人員,因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需取消設定,再由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胡辰玲,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⑴108年11月12日22時8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己帳戶 ⑵108年11月12日22時24分許提款2萬元,再於同日23時7分許,以ATM跨行存款2萬元至己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表入帳1萬9985元) ⑶108年11月12日23時54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己帳戶。
⑷108年11月13日0時3分許,匯款2萬8123元至己帳戶。
王俊杰 ⑴108年11月12日22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⑵108年11月12日22時16分許,提領1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偵一卷第21頁照片) 李亞欣 ⑴108年11月12日23時16分許,提領2000元 ⑵108年11月12日23時17分許,提領1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土城永寧收付處」(偵一卷第23、24頁照片) 王俊杰 ⑴108年11月13日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⑵108年11月13日0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⑶108年11月13日0時7分許,提領1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偵一卷第22頁照片) 8 簡聿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2日21時9分許,假冒橘子工坊員工撥打電話予簡聿秀佯稱因網路訂單錯誤,須操作提款機止付云云。
108年11月12日21時9分許,匯款2萬4987元至戊帳戶 李亞欣 ⑴108年11月12日21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⑵108年11月12日21時31分許,提領5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偵一卷第47、48頁照片) 9 徐寧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2日21時10分許,假冒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徐寧珮佯稱網路訂購露營營位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始能解決云云。
108年11月12日21時46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庚帳戶。
王俊杰 ⑴108年11月12日21時55分48秒,提領2萬元 ⑵108年11月12日21時56分48秒,提領2萬元 ⑶108年11月12日21時57分42秒,提領1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偵一卷第32頁照片) 10 林湘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2日21時24分許,假冒旅館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湘蓉佯稱因電腦系統錯誤誤訂8間房間,隨後又自稱為銀行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決云云。
108年11月12日22時20分許,匯款4萬998元至庚帳戶。
王俊杰 ⑴108年11月12日22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⑵108年11月12日22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中源店」(偵一卷第33頁照片) 108年11月12日22時27分許,匯款4萬7099元至戊帳戶 ⑴108年11月12日22時31分1秒,提領2萬元 ⑵108年11月12日22時31分51秒,提領2萬元 ⑶108年11月12日22時32分48秒,提領7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偵一字卷第35頁照片) 11 吳偲羽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2日22時15分前某時,假冒民宿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偲羽佯稱網路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始能解決云云。
108年11月12日22時15分許,匯款9012元至庚帳戶。
王俊杰 108年11月12日22時28分許,提領1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土城分行」(偵一卷第34頁提款照片)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欣無罪。
2 附表一編號2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欣無罪。
3 附表一編號3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亞欣無罪。
4 附表一編號4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欣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欣無罪。
6 附表一編號6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俊杰無罪。
李亞欣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亞欣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俊杰無罪。
李亞欣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欣無罪。
10 附表一編號10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亞欣無罪。
11 附表一編號11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欣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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