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519號、109年度偵字第2052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健智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詐騙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2日11時51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詐騙集團指示變更後,再將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並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8年4月8日21時41分許,由某成員撥打電話給陳智沛,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致金額有誤,已聯絡銀行處理云云,嗣由某成員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陳智沛,佯稱需依指示設定並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智沛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9日22時35分許及22時3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108年4月9日18時8分許,由某成員撥打電話給魏妙霙,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訂單重複,已聯絡銀行處理云云,嗣由某成員佯裝玉山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魏妙霙,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魏妙霙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分許,匯款1萬3985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陳智沛、魏妙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魏妙霙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復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3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健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以上開方式出售並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及上開告訴人遭騙匯款之經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以買賣的名義把我的帳戶資料騙走,我寄出之後對方就沒有消息,我不知道會被拿來當人頭帳戶使用云云(金訴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9 頁),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
偵二卷第52頁;
審金訴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金訴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智沛、魏妙霙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
偵一卷第162頁至第166頁),復有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31-39;
偵一卷第199頁至第211頁)、告訴人魏妙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7頁)、告訴人陳智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偵一卷第177頁至第183頁、第18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懷疑此人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再者,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使用權限置於自己支配範疇外,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此應為具有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知悉。
查被告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擔任機車託運、餐飲等工作等語(金訴卷第70頁),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當無未能慮及此情之可能。
況被告亦自陳:當初對方說賣1個帳戶1萬元,我認為被騙是因為我沒有拿到1萬元報酬,將上開帳戶等資料寄出去時,帳戶內只剩下6元,因為上開帳戶用不到所以賣掉等語(金訴卷第38 頁、第69頁),更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時,意在使用對其毫無用途之帳戶資料,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換取金錢,對於帳戶提供後遭如何使用漠不關心,而有容任對方使用上開帳戶之心理,是被告應可預見向其收購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從事者應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其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㈢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騙集團即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進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令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而依被告上述智識經驗,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上開帳戶等資料可任意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應知之甚詳,當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一旦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顯係容任該詐騙集團以之從事洗錢,而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帳戶等資料,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智沛、魏妙霙,係同種想像競合,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有所認知,僅為圖小利,竟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恣意將上開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迄今尚未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等本案受騙匯款之受害金額;
併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機車託運及餐飲等工作,月收入約1萬9000元,目前無需扶養照顧他人(金訴卷第7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無不法利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狄建
卷宗對照表
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80020404號,稱警卷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286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稱偵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稱審金訴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0號,稱金訴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