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金訴,123,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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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承


選任辯護人 張桐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0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家承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安吉街某停車場,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濱崎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OMI」結識鐘文君,自稱係中國大陸廈門人在吉比特公司擔任技術師,並以LINE暱稱「Kevin」向鐘文君佯稱:可以分析網路遊戲數據以賺取人民幣云云,致鐘文君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日22時22分許、22時28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一銀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日,以LINE暱稱「Abby」向黃梅佯稱:可以幫忙將錢匯入投資APP「BNEX」帳戶云云,致使黃梅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5日13時46分許,將60萬元匯入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梅、鐘文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朱家承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一個叫做洪瑋健的朋友說有一筆錢要從大陸匯回台灣,跟我借一下帳戶,會找人來跟我拿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相信洪瑋健之說詞,為了可以順利申辦貸款,才交付其7、8個帳戶中的2個帳戶,被告是因為單純相信朋友,未取得任何報酬,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等詞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於109年11月2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安吉街某停車場,將一銀帳戶、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濱崎步」。

嗣「濱崎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鐘文君、黃梅施以上開詐術,鐘文君、黃梅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分別匯款至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鐘文君、黃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鐘文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鐘文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站截圖、黃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凱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坦認在案,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是被告之一銀帳戶、凱基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應可認定。

另檢察官認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為109年11月5日前某時,但因鐘文君於同年月2日即遭詐騙匯款至一銀帳戶,因此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應於109年11月2日前某時,併此敘明。

(二)被告固以上情置辯,然而:1.被告就其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及交付之原因為何,前後說法為:⑴於警詢時稱:劉承翰說他朋友存錢要用,問我有沒有多的帳戶,我就拿2個帳戶借他,我只知道他朋友叫阿凱等語(警卷第4-5頁)。

⑵於偵查中則稱:劉承翰是我按摩的徒弟,透過劉承翰介紹認識梁畯凱,希望透過梁畯凱辦理貸款,我帳戶是交給梁畯凱的朋友,對方跟我說是要玩遊戲,需要跟我借帳戶等詞(偵卷第29-31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表示:梁畯凱有介紹洪瑋健給我認識,洪瑋健開口跟我借帳戶,說是要玩線上博奕遊戲、炒股票使用,跟我借2個帳戶,洪瑋健說會叫「濱崎步」來跟我拿帳戶,洪瑋健說需要網路銀行,比較好操作轉帳,要我去設定約定轉帳,我辦好一銀、凱基帳戶的約定轉帳、網路銀行後,就把帳戶資料交給「濱崎步」等語(金訴卷第53-54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再稱:洪瑋健當時是跟我說他剛從大陸回來,沒有台灣帳戶,有一筆錢急著從大陸匯回來,要跟我借帳戶,我心理想借他一次,方便我辦貸款等語(金訴卷第95-100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詞,被告出借帳戶之對象,先於警詢中表示是阿凱,後於偵查、審理時改稱是洪瑋健;

再者,出借帳戶之原因,警詢中表示對方是要存錢,偵查中又稱對方是要玩遊戲,審理時改稱對方是要玩線上博奕遊戲、炒股票、有一筆錢要從大陸匯回來,歷次說法均不同,因此被告歷次反覆不定之說詞,是否可信,實屬有疑。

2.次查,證人梁畯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貸款的需求,劉承翰介紹我跟被告認識,我有介紹幫人家做貸款的友人洪瑋健給被告,被告與洪瑋健聯絡甚麼事情,我不知道,我沒有跟被告借帳戶等詞(偵卷第31頁),依證人梁畯凱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辦理貸款之需求,因而輾轉認識洪瑋健,尚無法證明被告與洪瑋健之間確有如被告所稱聯繫出借帳戶之情事。

又經本院按址傳喚、拘提證人洪瑋健,均無結果,此有本院審理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2月2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522100號函可依,且被告所稱有使用LINE與洪瑋健聯絡(金訴卷第99頁),也未見被告有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因此被告辯稱洪瑋健有向其借帳戶一事,是否可信,難認有所實據。

3.被告於偵查中固有提出使用Signal通訊軟體與暱稱「濱崎步」對話照片(偵卷第41-45頁),但是該對話內容係109年11月11、13日、同年12月11日,被告撥打電話予對方、傳訊息罵對方拿東西以後胡搞亂搞等謾罵內容,對方均無回應,而被告上開發送訊息之時間,已在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後,能否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之原因係其供稱上述眾多原因其中之一,已非無疑;

且被告於於警詢中供稱:在12月11日我的一銀行帳戶存摺不見,我去銀行補發,行員跟我說帳戶金額有異常,不能補發,我就辦理結清,當天下午我問阿凱是什麼狀況,他說要找對方問看看,後來就沒有消息等語(警卷第5頁),則依被告警詢中供詞,其係在12月11日才發覺帳戶有異常,但其卻於11月11日就發送訊息給「濱崎步」質疑其帳戶被作為不法之使用,可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是否確為被告所稱事後發現帳戶被作為不法使用,而傳訊息給對方,已難可信。

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內容,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之必要。

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被告為民國00年出生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其於警詢時供稱:凱基帳戶是操作股票用的等語,則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其為具備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復與自稱「濱崎步」之人並無特別信賴或親誼關係;

又其亦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是其當知悉出借交付之帳戶資料予不具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非法使用甚明。

而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犯罪不法使用,竟仍出借提供容任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顯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辯護人以上開情詞泛稱被告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其依據之客觀事實在於被告前述所辯關於出借帳戶資料之對象、原因,但是被告所辯內容,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且被告之說詞前後不一、多所矛盾,已難認其說詞可信,因此辯護人上開辯解,要難認定有所依據,而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數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個被害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數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遭詐騙之金額非低,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及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未獲有實際犯罪報酬,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依卷內之資料,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故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告訴人遭騙匯款至被告帳戶後,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內,被告對於各該之贓款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所匯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俱為被告所有,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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