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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佩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304號、110 年度偵字第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佩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余佩珊因亟需用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透過友人簡逸嘉(尚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介紹,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思穎」之人聯繫,得悉工作內容係余佩珊提供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每件提領可獲取新臺幣500 元至1,500 元之報酬。
余佩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帳戶內款項,可能係領出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仍予應允,於同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拍照後,將照片傳送給「陳思穎」,容任其所屬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收受匯款之用,余佩珊並由「陳思穎」介紹加入暱稱「鄭俊銘」之人的LINE,以聽從指示提領款項。
㈡被告余佩珊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陳思穎」、「鄭俊銘」、「林專員」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少年),基於縱使匯入其帳戶之金額,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依指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不詳之他人,將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余佩珊提供之帳戶內;
余佩珊復聽從「鄭俊銘」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後,於附表三時間、地點,交予「林專員」以隱匿犯罪所得,並取得20,000元之報酬。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佩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辛○○○、己○○、甲○○、戊○○、庚○○、乙○○、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手機APP 交易結果通知、通訊錄擷圖各1 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2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 份、通聯擷圖2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2 份、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 份、提款及領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余佩珊方固不否認有提供上開3 帳戶存摺照片予「陳思穎」,並依「鄭俊銘」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交付予「林專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為了找工作,「陳思穎」說提供帳戶是要給廠商節稅用的,因為廠商跟客戶直接匯兌會有報稅問題,所以要先匯到我帳戶再領出,就不用報這筆稅金,並跟我說「鄭俊銘」是他們會計事務所的經理,要我依「鄭俊銘」的指示把客戶匯到我上開3 個帳戶的錢提領出來,再給他們派來的外務,他們會再拿回去給廠商,我不知道他們會拿去做財產犯罪等語(見金訴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
經查: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
偵二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185 頁至第189 頁;
金訴卷第69頁至第72頁,與告訴人辛○○○、己○○、甲○○、戊○○、庚○○、乙○○、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
偵二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復有被告台新帳戶、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警卷第13頁:偵二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告訴人甲○○提供之109 年12月8 日、109 年12月9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告訴人戊○○提供之109 年12月9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與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告訴人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109 年12月9 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二卷第99頁至第101 頁)、告訴人丁○○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告訴人乙○○提供之元大銀行109 年12月9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109年12月1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帳戶與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偵二卷第125 頁、第127 頁)、告訴人己○○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記錄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47 頁至第152 頁)、告訴人庚○○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109 年12月9 日、109 年12月16日匯款申請書、109 年12月1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65 頁、第167 頁至第170 頁)、被告余佩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99 頁至第241 頁)、提款及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37頁至第47頁)等在卷可資參照,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109 年12月2 日以通訊款體LINE向其友人「簡逸嘉」詢問有無早班職缺可以介紹,「簡逸嘉」答以「目前沒聽說」後,於同年月8 日「簡逸嘉」再傳送內容略以「徵外務及內勤、行政助理、會計助理. . . 薪資酬勞0000-0000 元當日現領. . . 請加賴詢問(無誠勿擾)」予被告,被告獲得訊息後隨即加「陳思穎」為LINE好友,並以上開訊息向「陳思穎」詢問工作內容,「陳思穎」先行向被告介紹外務工作內容為配合廠商處理節稅業務,並提供「萬盛會計師事務所」之網站連結供被告瀏覽,該網站內容連結後,該網頁內容確實為顯示為「萬盛會計師事務所」,網頁內文著重在解釋如何合法節稅,被告與「陳思穎」又進一步討論長短期兼職、有無勞健保及待遇等問題,「陳思穎」並建議被告先從兼職外務做起,並要求被告填寫簡易履歷(含姓名、性別、年齡、已婚/ 未婚、地區縣市、近期三個工作經驗及年資),被告再依「陳思穎」之要求填載後回傳等情,有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參(金訴卷第91頁、第97頁至第103 頁)。
可知初始確實欲找工作,詐騙集團成員「陳思穎」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係為廠商處理節稅業務,並提供會計師事務所之網頁說明節稅事宜,讓被告相信確實有該會計師事務所之存在,以及該工作內容係屬合法,復以要求被告填寫履歷之方式,讓被告感覺該公司慎重其事,對於被告個人之工作資歷等事項,亦會加以斟酌,被告因而陷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安排之求職騙局,始會依照對方之要求填寫個人履歷,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容任」之意,已有疑義。
㈢參以「陳思穎」於上開對話後,再向被告要求提供身分證以便確認簽署合約書,並提供勞動契約書之電子檔要求被告先行檢視,再約定將合約書寄送予被告簽署,被告遂因而依「陳思穎」之要求提供身份證照片,並提供自己行動電話以及寄送地址(即戶籍地)供「陳思穎」寄送合約書;
又該契約書之內容,除登載被告之雇傭期間、工作項目、工作內容外,該契約書更以勞動基準法為合約內容,亦明示該契約未規定之事項依勞動基準法辦理等語(金訴卷第107 頁至第109頁)。
是「陳思穎」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並提出內容完整且載有法規依據之勞動契約書要求被告簽署,此情已與一般公司徵才時,要求求職者提供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並以勞動契約約定雙方權利義務,契約有爭議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情大致相符,再與上述虛假網頁連結說明相互對照,一般求職者實已難以識別該公司係屬虛構,因而確信該公司存在,進而相信公司所提供之兼職工作係屬正當,尚與常情無違,而被告當時亦因此主動提供戶籍地址及個人行動電話予「陳思穎」供寄送合約書之用,顯見其對「陳思穎」所提供之工作係屬合法已有確信,被告辯稱因求職遭騙始為本案行為,尚堪採信。
㈣嗣後,「陳思穎」再提供所謂主管「鄭俊銘」之LINE供被告加入好友,被告與「鄭俊銘」聯繫後,「鄭俊銘」指派被告前往提領及交付款項之對話略以:「郵局金額:180000、匯款人:林錫琴、提款名目:貨款」、「待會到了跟我說,順便幫我擷圖一下郵局網銀,我跟廠商對下帳」、「有補匯不算case的我會另外跟你說,那都是小金額廠商臨時追加補匯的」、「所以還是盡量幫廠商完成工作」、「待會這三筆匯款名目都是貨款」、「你就跟行員說是貨款就好了」、「你就說佛具藝品貨款就好了」、「我們的款項都有明確合法的文件跟紀錄」、「郵局金額325000,匯款人:張榮富、名目為佛具藝品貨款」、「郵局金額200000,匯款人:張榮富、名目為佛具藝品貨款」、「我們這個都會註明貨款,有的銀行收據會寫在上面,有的電子單不會」等語,並提供載有註明貨款之匯款單供被告檢視等情,亦有上開對話記錄可證(金訴卷第110 至第112 頁、第120 頁、第123 頁、第124 頁、第129 頁、第130 頁),可知被告在「陳思穎」前開設局下已相信其所從事之工作係為客戶節稅之工作,於「鄭俊銘」指示其提款項時,又不斷向其述說所匯款項均係屬廠商所匯貨款,並向被告保證款項來源均有合法證明,應堪認定被告在詐騙集團此等逐步設計佈局之下,落入求職謊言之圈套,因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亦可佐證被告辯解可信。
㈤又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提領、轉交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
是一般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會知道避免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亦不可隨意為他人提領、交付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騙集團所為犯行。
然個別被告遭遇情形不同,是否能藉由上述常識,意識到自己提供帳戶或提領、交付款項的行為,將可能涉及詐騙犯行,仍然與個人的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及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手法、圈套鋪排之細膩程度是否易使人受騙上當等因素相關,實在無法均等同視之。
而被告上述涉入本案的過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假之會計師事務所網頁搭配協助客戶合法節稅之內容、要求被告填寫個人簡歷、提供身份證明文件、簽立勞動契約書、向被告說明提領款項均係有合法證明之貨款再提示相關匯款單據等手法,從應徵說明至被告工作過程,情節前後設計一貫,手法細膩,被告因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淪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其辯解自屬可採。
㈥另公訴意旨雖以:「提領款項時,被告亦聽從『鄭俊銘』指示向詢問資金目的之銀行訛稱為佛具買賣款項,此亦與其當初所稱應徵為節稅所用而有不符,更遑論匯入款項時間均很密接,被告又多次提領,與一般佛具買賣和會計習慣亦有不同,自雙方LINE對話,被告亦多次表達怕被詢問之情形,甚至害怕行員有所懷疑,益徵其顯知該藉口係為逃避後續追查」等語,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然①被告經由上開應徵過程,主觀上認知其所為係為廠商節稅,鄭俊銘復於指示被告提領過程中向被告表示匯入款項係屬貨款、需與廠商對帳等情,均已說明如上,其因信任所匯款項係屬貨款,於不知屬何種買賣貨款之情形下,聽從「鄭俊銘」之說法向金機構行員表示係屬佛具買賣款項,尚不足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不確定故意;
②被告與「鄭俊銘」間固有「被告:我是怕行員詢問」、「鄭俊銘:不會一次領超過五十萬,等等給你匯款名目」、「被告:現在太多詐騙等等被以為車手就完了」、「鄭俊銘:對的,但是也別怪行員啦,他們雞婆也是為了保護我們老百姓的財產安全」、「被告:我是不會怪他們這是他們職責」等對話記錄(金訴卷第123 頁),觀諸該對話之前後脈絡,被告所言顯係出於相信自己所為係屬該詐騙集團所謊稱之節稅工作,因而擔心其行為遭到金融機構行員誤認解詐騙集團車手,尚不足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③至一般佛具買賣與會計習慣,如非實際從事該等業務者所能瞭解,公訴意旨亦未指出被告有何特殊之認識基礎,自不足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他人,該等帳戶嗣並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且被告確有提領該等款項等事實,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狄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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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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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7│109年12月9日│10 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 │ │日某時,持門號0000000000│10時28分許 │無摺存款)│ │
│ │ │號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外│ │ │ │
│ │ │甥郭昭男,要求告訴人以 │ │ │ │
│ │ │LINE加入好友,又於同年月│ │ │ │
│ │ │9日10時許,以LINE聯繫告 │ │ │ │
│ │ │訴人,向其佯稱需資金週轉│ │ │ │
│ │ │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而於右列時間,以無摺存款│ │ │ │
│ │ │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指定帳│ │ │ │
│ │ │戶而得手。 │ │ │ │
├──┼────┼────────────┼──────┼─────┼──────┤
│2 │己○○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2 │109年12月9日│3 萬元( │郵局帳戶 │
│ │ │月8日19時6分許,持門號 │10時1分許 │APP 轉帳)│ │
│ │ │0000000000號致電予告訴人│ │ │ │
│ │ │,佯稱為某友人,要求告訴│ │ │ │
│ │ │人以LINE加入好友,又於翌│ │ │ │
│ │ │(9)日9時51分許,以LINE│ │ │ │
│ │ │致電告訴人,佯稱欲借款投│ │ │ │
│ │ │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而於右列時間,以手機 │ │ │ │
│ │ │APP自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 │ │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號而│ │ │ │
│ │ │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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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2 │109年12月9日│12 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 │ │月7日19時59分許,持門號 │10時19分許 │無摺存款)│ │
│ │ │0000000000號致電予告訴人│ │ │ │
│ │ │,佯稱為友人陳德郎,要求│ │ │ │
│ │ │告訴人以LINE加入好友,又│ │ │ │
│ │ │於翌(8)日,以LINE聯繫 │ │ │ │
│ │ │告訴人,佯稱欲借款云云,│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騙得│ │ │ │
│ │ │28萬元(詳右列備註),再│ │ │ │
│ │ │接續於109年12月9日以LINE│ │ │ │
│ │ │聯繫告訴人,佯稱期貨物卡│ │ │ │
│ │ │在海關,欲再借款云云,告│ │ │ │
│ │ │訴人於右列時間,以無摺存│ │ │ │
│ │ │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指定│ │ │ │
│ │ │帳號而得手。 │ │ │ │
├──┼────┼────────────┼──────┼─────┼──────┤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109年12月9日│32 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 │ │日上午9時27分許,持門號 │10時48分許 │臨櫃) │ │
│ │ │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 │ │ │
│ │ │佯裝為友人郭長老,因急需│ │ │ │
│ │ │用錢故欲向其借款云云,使│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 │ │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 │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而│ │ │ │
│ │ │得手。 │ │ │ │
├──┼────┼────────────┼──────┼─────┼──────┤
│5 │庚○○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2 │109年12月9日│20 萬元( │郵局帳戶 │
│ │ │月9日12時許,持門號 │13時4分許 │無摺存款)│ │
│ │ │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告訴│ │ │ │
│ │ │人,佯稱為姪子黃郁凱,再│ │ │ │
│ │ │以LINE聯繫,稱其因急需用│ │ │ │
│ │ │錢故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 │ │ │
│ │ │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 │ │
│ │ │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右列│ │ │ │
│ │ │款項匯入指定帳號而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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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乙○○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2 │109年12月9日│15 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 │ │月8日11時許,持門號 │13時25分許 │臨櫃) │ │
│ │ │0000000000號致電予告訴人│ │ │ │
│ │ │,佯稱為姪女李佳穎,要求│ │ │ │
│ │ │告訴人以LINE加入好友,又│ │ │ │
│ │ │於翌(9)日9時許,以LINE│ │ │ │
│ │ │致電告訴人,佯稱因急需用│ │ │ │
│ │ │錢故欲向其借款,致告訴人│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 │臨櫃自其所有元大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 │ │ │ │
│ │ │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號而得│ │ │ │
│ │ │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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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109年12月9日│25 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 │ │日13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14時22分許 │臨櫃) │ │
│ │ │告訴人,佯稱其未繳納電話│ │ │ │
│ │ │費用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 │ │ │
│ │ │誤,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 │ │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 │ │ │
│ │ │款25萬元至指定帳戶而得手│ │ │ │
│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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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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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12月9日│高雄市楠梓區後│3萬元(ATM) │中國信託帳戶│附表三編號1 │
│ │10時47分許 │昌路 107 號「 │ │ │ │
│ │ │統一超商新後昌│ │ │ │
│ │ │門市」 │ │ │ │
├──┼──────┼───────┼───────┼──────┤ │
│2 │109年12月9日│高雄市楠梓區加│7萬元(ATM) │同上 │ │
│ │10時57分許 │昌路 275 號「 │ │ │ │
│ │ │統一超商新加昌│ │ │ │
│ │ │門市」 │ │ │ │
├──┼──────┼───────┼───────┼──────┤ │
│3 │109年12月9日│高雄市楠梓區後│18萬元(臨櫃)│郵局帳戶 │ │
│ │11時3分許 │昌路 128 號「 │ │ │ │
│ │ │楠梓後勁郵局」│ │ │ │
├──┼──────┼───────┼───────┼──────┼──────┤
│4 │109年12月9日│高雄市楠梓區後│39萬元(臨櫃)│台新帳戶 │附表三編號2 │
│ │12時24分許 │昌路 750 號「 │ │ │ │
│ │ │台新銀行右昌分│ │ │ │
│ │ │行」 │ │ │ │
├──┼──────┼───────┼───────┼──────┤ │
│5 │109年12月9日│同上 │5萬元(ATM) │同上 │ │
│ │12時26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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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年12月9日│高雄市楠梓區後│4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附表三編號3 │
│ │13時17分許 │昌路 128 號「 │臨櫃) │ │ │
│ │ │楠梓後勁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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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年12月9日│同上 │6萬元(ATM) │同上 │ │
│ │13時21分許 │ │ │ │ │
├──┼──────┼───────┼───────┼──────┤ │
│8 │109年12月9日│同上 │4萬元(ATM) │同上 │ │
│ │13時22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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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9年12月9日│高雄市楠梓區後│37萬元(臨櫃) │台新帳戶 │附表三編號4 │
│ │13時45分許 │昌路 750 號「 │ │ │ │
│ │ │台新銀行右昌分│ │ │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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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9年12月9日│高雄市楠梓區後│23萬元(臨櫃)│中信帳戶 │附表三編號5 │
│ │14時56分許 │昌路803之3號「│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右│ │ │ │
│ │ │昌簡易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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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9年12月9日│同上 │2萬元(ATM) │同上 │ │
│ │15時1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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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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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被告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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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12月9日│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837巷61 │27萬4,000元 │6,000元 │
│ │11時22分許 │號「何媽冰舖」對面隆昌公園│ │ │
│ │ │前機車停車格 │ │ │
├──┼──────┼─────────────┼──────┼────┤
│2 │109年12月9日│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876巷35 │43萬6,000元 │4,000元 │
│ │12時34分許 │號「右昌競技休閒館」對面隆│ │ │
│ │ │昌公園前機車停車格 │ │ │
│ │ │ │ │ │
├──┼──────┼─────────────┼──────┼────┤
│3 │109年12月9日│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837巷37 │52萬1,000元 │4,000元 │
│ │13時34分許 │號「大廚師自助餐」 │(經檢察官當│ │
│ │ │對面補習班前機車停車格 │庭更正) │ │
├──┼──────┼─────────────┼──────┼────┤
│4 │109年12月9日│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837巷61 │36萬6,000元 │4,000元 │
│ │13時54分許 │號「何媽冰舖」對面隆昌公園│ │ │
│ │ │前機車停車格 │ │ │
├──┼──────┼─────────────┼──────┼────┤
│5 │109年12月9日│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837巷37 │24萬8,000元 │2,000元 │
│ │15時22分許 │號「元春藥局」對面轉角 │ │ │
│ │ │ │ │ │
└──┴──────┴─────────────┴──────┴────┘
【卷證對照表】
┌──────────────────────────────┐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04號,稱偵一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91號,稱偵二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43號,稱審金訴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0號,稱金訴卷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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