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金訴,132,202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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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111年度聲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志盛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1 月4 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5條有關被告、辯護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406條前段、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被告之辯護人,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

但既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且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無在途期間,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若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前述關於上訴之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

二、抗告人即被告許志盛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4 日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並於同年月5 日送達裁定正本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高雄看守所)予被告收受,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揭規定應為5 日。

又因被告未經監所長官而由選任辯護人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期間應以被告所在地為扣算之標準,而高雄看守所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被告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 日計至同年月10日(星期一),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然其遲至同年月11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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