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金訴,137,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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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馨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84號),後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1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馨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馨禧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3日間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3日20時27分許,撥打電話聯絡謝豊言,假冒波特曼旅館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向謝豊言佯稱因內部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訂10間房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謝豊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52分許、20時56分許及2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3099元及1萬8998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謝豊言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豊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被告郭馨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0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臺灣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並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是110年4月底,我想要看帳戶裡媽媽有沒有匯生活費給我,發現提款卡不見。

提款卡平常放在皮夾,密碼是身分證後九碼,沒有其他物品同時遺失,身分證、健保卡都沒有遺失過云云。

經查:㈠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並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於110年5月3日20時27分許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謝豊言,假冒波特曼旅館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因內部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訂10間房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52分許、20時56分許及21時2分許,匯款9萬9987元、3099元及1萬8998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豊言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明確(見警卷第12-14頁),並有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0年5月27日鳳山營字第1105001224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7-11頁)、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5頁)、網路銀行活存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5頁)、臺灣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16-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9-20頁)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見金訴卷第55-5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是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於警詢供稱:臺灣銀行帳戶是107年間申請作為就學貸款使用,提款卡於110年5月5日發現遺失,不清楚何時、何地遺失,我要去銀行查詢餘額時發現提款卡不見,提款卡上沒有密碼,帳戶密碼是身分證字號後九碼等語(見警卷第2-4頁);

於偵查中供稱: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是110年4月底,帳戶密碼是身分證後九碼。

我想要看帳戶裡媽媽有沒有匯生活費給我,就發現提款卡不見,提款卡平常放在皮夾。

除了發現提款卡遺失之外,沒有其他物品同時遺失,身分正在媽媽那邊,我身上只有健保卡和駕照。

身分證或健保卡不曾遺失過,也未曾告知他人身分證號碼。

我跟媽媽說提款卡不見後,銀行就通知我變成警示帳戶。

媽媽就有幫我去銀行辦理掛失等語(見偵卷第18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0年4月28日最後一次使用完剩很少錢,遺失時間及地點均忘記。

我要看媽媽有無匯進來生活費才發現提款卡遺失,沒有其他物品或證件遺失。

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臺灣銀行帳戶是當時我讀書要辦理就學貸款之用,之後是作為生活費使用。

遺失後我就跟媽媽打電話去銀行掛失,才發現變成警示帳戶等語(金訴卷第53-54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可見被告未寫下提款密碼於提款卡上,亦未告知他人提款密碼,且遺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時,未同時遺失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身分證件、健保卡亦未曾遺失過。

⒉按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衡情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且密碼連續3次錯誤即被鎖卡,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倘如被告所辯,其並未寫下或告知任何人提款密碼,則拾得帳戶提款卡之人如何知悉該提款卡之正確密碼,並持提款卡提領現金。

參以被告之密碼有9碼,且被告未於遺失帳戶提款卡之時,同時遺失身份證件、健保卡等證件資料,則拾獲或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人,何以知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並嘗試以該編號作為密碼提款,被告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乙情,已有可疑。

⒊再者,關於被告發現帳戶遺失後如何處理乙節,被告於偵訊時先稱由其母親至銀行辦理掛失(見偵卷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係由母親打電話辦理掛失,且有掛失成功(見金訴卷第105-106頁),然而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並無申請掛失之紀錄,已於110年5月4日設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0年11月16日鳳山營密字第11050026181號函附卷可考(見金訴卷第33頁),亦與被告所述不符。

⒋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一再供陳其發現帳戶遺失係因想要檢視母親有無將生活費用匯入臺灣銀行帳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母親不一定每月固定匯款生活費用,匯款時間也不一定。

我跟母親說需要錢時,她才會匯錢給我。

交易資料中之3月5日匯款2萬元、4月6日匯款1萬元、5300元均係我在工廠的薪水,工廠先匯到母親帳戶,母親再匯給我。

5月我已經在清心飲料店上班,薪水換成領現金,母親不用再將工廠薪資轉給我,所以5月份之後,母親匯給我的錢是純粹生活費。

4月28日最後一筆是我母親匯的,4月28日我領完錢之後,帳戶裡面已經剩餘不到100元了,之後我沒有再通知母親匯款到我的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107-110頁)。

依被告所述,可知110年5月前,被告母親會定期將被告之工作薪資轉入臺灣銀行帳戶,且被告母親需由被告聯繫有金錢需求,始會將生活費匯入臺灣銀行帳戶。

據此,於110年5月份起被告母親已不需再協助轉帳被告薪資至臺灣銀行帳戶,被告復未在110年4月28日後請母親匯入生活費用,則被告何需特地查詢臺灣銀行帳戶餘額,確認母親有無匯入生活費用。

從而,被告所陳如何發現帳戶遺失之情節顯屬有疑,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⒌本案告訴人於110年5月3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最後一次使用臺灣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0年4月28日,該帳戶之餘額為39元,有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0年5月27日鳳山營字第1105001224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10頁)附卷可憑,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者係將帳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之前會將帳戶內原有存款儘量提領,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

再就詐騙集團之運作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金融卡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或出借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

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故被告辯稱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致遭他人使用云云,難認可採。

從而,自難認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係以竊盜、侵占遺失物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而應係獲得被告之配合及交付,始持以作為本案詐欺使用。

㈢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 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 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 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 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應 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 匿金流追查。

而被告於案發時約20歲,並有五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足認被告應已具有相當之知識 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足認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 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 應可知悉,竟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 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 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予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後,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確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

另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表示無意願調解(見金訴卷第85頁),故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暨斟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人及詐欺之金額,復酌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另取得其他不法所得,兼衡其自陳五專肄業、從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一個人住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經查,被告雖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該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朋分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標目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2166200號卷,稱 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84號卷,稱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19號卷,稱金簡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89號卷,稱審金訴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卷,稱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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