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金訴,139,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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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盛豐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依本件公訴意旨,告訴人洪以恒係在我國境內受騙而將我國銀行OBU帳戶內款項匯入我國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後由被告在我國境內予以轉匯,足見被告被訴幫助詐欺之結果地及洗錢之行為地均在我國境內,依刑法第4條規定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盛豐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康健酵素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公司)負責人,告訴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11樓之4「建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建得公司)負責人。

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或具有交易功能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同容任取得該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康健公司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康健公司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將康健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橋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三信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三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9日假冒建得公司之印度國客戶,以「san0000000shirasayan.com」電子郵件電郵至建得公司之「ept0000000d.net.tw」電子郵件信箱○○○○○○),謊稱因需支付貨款,始能在印度港口提貨,因印度有外匯管制無法直接匯款至臺灣,故以借款方式,請建得公司先行匯款美元(下同)98,97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同年5月15日16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匯款98,970元至三信帳戶內。

嗣被告收到上開款項後,遂自三信帳戶內分別於同年5月17日、5月25日、6月7日提款32,100元、47,920元、15,092.18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電匯至柬埔寨,及於5月17日、5月31日分別提領16,500元、737元電匯至大陸,嗣告訴人向印度國客戶查詢,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其自承提款及匯款至柬埔寨及大陸,並有告訴人證述、甲信箱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暨收取手續費證明書、三信帳戶外匯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查詢結果、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提出之合約書(EMPLOYMENT AGREEMENT BETWEEN TOKYU HANDS INC. & MR. WU SHENG FENG,下稱甲合約)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三信帳戶及匯款至柬埔寨及大陸等情,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7年4月6日接獲TOKYU HANDS INC.(下稱甲公司)提出甲合約邀約伊受僱負責驗貨及代收付款項,月薪2,000元。

伊於同年月13日出境先去大陸鄭州處理自己公司技術轉移案件,再從鄭州前往東京簽立甲合約,同年月22日自東京轉往香港至廣州與「張嵐」接洽並驗貨,同年月24日回臺,該批貨是柬埔寨原料在大陸加工,有翻譯在場為另1名柬埔寨人翻譯。

告訴人匯款後,其中4,000元是2個月薪資,伊遂轉入康健公司臺幣帳戶,再幫忙將款項匯往大陸及柬埔寨,737元是翻譯費,過程中因三信帳戶餘額不足供匯款,伊還先轉入1,920元補足差額再匯出,伊也是被詐欺集團利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告訴人分別係康健公司、建得公司之負責人,三信帳戶為康健公司於105年3月31日申設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嗣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7年5月15日14時52分許以建得公司名義自該公司上海銀行OBU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轉匯附表編號1款項至三信帳戶,三信帳戶內款項自107年5月16日起至同年6月7日來源去向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偵證述屬實(警卷第6至8頁,偵一卷第18至19頁,偵二卷第176至17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AUTHORISATION AGREEMENT BETWEEN KRISHI RASAYAN & KINTAK INTERNATION LTD.)、甲信箱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三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外匯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查詢結果、康健公司設立登記表(警卷第13、15、18至19、22至24頁,偵一卷第29至103頁,偵二卷第97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17至19、147至148頁,偵二卷第101至103、173至176頁,金訴卷第42至44、80、88至90頁);

又被告於107年4月13日自高雄機場出境前往香港,同年月16日入境日本至同月20日出境,嗣於同年月24日自香港入境高雄機場,有被告護照入出境戳章、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入出境紀錄存卷為憑(偵一卷第109至111、137頁,偵二卷第119頁);

另告訴人所指甲信箱遭駭客設定自動轉信至電子郵件信箱「mongreththy10000000il.com」○○○○○○),該信箱申設人為「Mong Reththy」,備用電子郵件信箱為「ugorns0000000mail.com」○○○○○○),申設IP位址「175.100.60.28」配屬於柬埔寨,丙信箱則不存在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系統,亦有乙信箱註冊資訊、APNIC Whois Search查詢結果、微軟公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卷可佐(偵一卷第125至130、163至164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業據被告辯稱提供三信帳戶資料及轉匯附表所示款項係依甲合約代為驗貨及收付款項等語在卷。

茲就其所述前往日本簽約後旋即轉往廣州驗貨之時地暨時序,核與其護照入出境戳章、入出境紀錄(偵一卷第111頁,偵二卷第119頁)相符,又依甲合約內容所示(警卷第28頁,偵二卷第107頁)被告係受僱代表甲公司負責產品銷售代收付貨款後依指示轉匯等工作,且酌以我國境內確有使用甲合約所示「TOKYU HANDS」商標營業之「台隆手創館」,是被告所辯係履行甲合約義務而提供三信帳戶並匯款一節,尚有所據。

次就三信帳戶申設及交付後使用情形,康健公司於105年3月31日即申設三信帳戶,案發時仍正常營運,107年度申報營業毛利為新臺幣178,016元一節,有106年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6年至108年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佐(偵二卷第47至56頁),且被告提供三信帳戶後仍分別將附表編號2、5款項轉出、轉入康健公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足見被告提供三信帳戶顯不同於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係新開戶即行交付或提供無關自身利害帳戶,甚而明顯有別交出帳戶後不再使用同一帳戶從事金融交易之情形,編號2金額亦合於甲合約所載2個月薪資數額,綜此堪認被告所辯純係依約提供三信帳戶,亦屬可能。

再被告雖未提出附表編號4、6、8至9部分指示匯款文件,然其107年5月17日分別匯款編號3、4款項初始同載性質為委外加工貿易支出(偵二卷第61、69頁),其中編號3因不符當地外匯政策遭退匯(偵二卷第57頁),而觀諸被告電子郵件信箱「tokyoma0000000il.com」○○○○○○)自107年5月18日起至同年月22日與「tokyu-ha0000000mail.com」○○○○○○)往來郵件內容(偵一卷第21至27頁),戊信箱電子郵件署名「Maggie Lee」之人於被告匯出編號3、4款項翌日,即通知被告編號3因所填交易性質不合將退回三信帳戶,要求被告等候指示,嗣於同年月21日通知被告再次匯款予「Chang Lan」,並在交易性質欄位擇一填載為借款或薪資,被告於同年月22日再依指示填載返還國外借款並匯款(偵二卷第65頁)後即向「Maggie Lee」回報,細觀該等郵件內容所示雙方不僅確實提及「張嵐」、「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分行」、「0000000000000000」「Chang Lan」、「china」、「cambodia」、「pay materials and process fees」,被告更表示感謝甲公司信任及榮幸合作之意,另編號8與他筆匯款相較金額尚微,且匯出匯款申請書亦載明翻譯費(偵二卷第73頁),並與被告上述驗貨過程有翻譯在場一情尚符,至編號3、8雖匯款至大陸予不同之人,然該等款項交易性質分別有委外加工貿易支出、翻譯費之別(偵二卷第61、73頁),及編號4、6、9固分次匯款至柬埔寨,惟受款人皆為「CHAK SINA」且交易性質均載貿易支出(偵二卷第69、71、75頁),並核與丁、戊信箱往來郵件內容暨被告前述驗貨過程參與人員相符,綜此可信被告確係相信並遵循甲公司人員指示匯款至大陸及柬埔寨無訛,此外依卷內事證猶未足認定被告預見三信帳戶將供詐欺犯罪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提供該帳戶而容任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提出甲公司委託採購內容、完成驗貨證明及指示匯款文件,又未收取報酬即代甲公司轉匯款項,暨甲公司委由被告代收款項轉匯他人,均有違常情,及被告未經查證即予轉匯且對象亦非其所稱大陸客戶,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惟甲合約已記載被告受僱為甲公司負責產品銷售代收付貨款後依指示轉匯等工作,且被告於107年4月間確出境至日本、香港而與其所述簽約與驗貨經過尚符,且憑以取得2個月薪資4,000元,另提出甲公司指示轉匯文件如丁、戊信箱往來郵件所示,均如前述。

再時下詐欺集團不法蒐集並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切勿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第三人,詐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具相當學識經驗或社會歷練之人;

且現今詐欺集團除以各種方式向民眾訛詐財物,另透過各種平面、電子媒體刊載各式不實廣告,偽冒辦理貸款、徵才求職、運彩或博弈公司承租帳戶等名義,假稱必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云云,致他人陷於錯誤交付而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使用者,亦時有所見。

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警覺程度或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認知及理解能力常受限各種因素而有不同,判斷能力更往往因所處急切、慌亂等情境致無法察覺異狀進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故不宜單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準,逕認行為人未具同等警覺程度而交付金融帳戶者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被告於案發時固年滿66歲且自述教育程度為日本大學畢業並從事貿易工作,有代客在臺採購驗貨經驗(金訴卷第89頁),惟依前述被告與甲公司接洽、簽約、驗貨、匯款暨告訴人遭詐騙交款過程,顯可推知本案乃詐欺集團成員縝密周詳計畫所為,實難僅憑被告將三信帳戶資料交付甲公司率爾推認其主觀上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交付該帳戶資料。

至被告未詳加查證即交付三信帳戶資料或因欠缺注意而有過失,惟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行為並無處罰明文,純屬應否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範疇,附予敘明。

㈣被告基於履行甲合約目的提供三信帳戶資料,主觀上就該帳戶將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並無認識或預見,既如上述,更無從認定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甚或提領轉匯後得實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關聯性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未可令負洗錢罪責。

㈤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者,法院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固據被告聲請調取丁信箱107年案發時郵件中甲合約及甲公司指示匯款內容(偵二卷第102、176頁),及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5月17日、同年月25日通聯紀錄(金訴卷第55頁)。

惟美國科高(Google)公司僅提供用戶註冊資訊、IP位址、180天內IP登入資料而未及於Gmail信箱內容資料,有法務部108年10月3日法檢決字第10804538990號函為憑(偵二卷第111至112頁),另依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行動通信通信紀錄保存期限為自受理查詢日回溯起算6個月以內(金訴卷第59至60頁),故此部分證據方法自屬不能調查,依前揭規定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 號 交易日期 轉帳匯款 情形 金額 來源去向 證據出處 1 107年5月16日 匯入 98,923.18元 告訴人匯入 ⑴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暨收取手續費證明書(警卷第12頁) ⑵109年3月25日上票字第1090006953號函、上海帳戶外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偵二卷第225、229頁) 2 107年5月17日 轉出 4,000元 被告轉入康健公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康健公司臺外幣帳戶互轉) 買賣部位成交單、存款憑條、取款憑條(金訴卷第37頁) 3 107年5月17日 匯出 16,500元 被告匯入大陸CHINA MERCHANTS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ZHANG LAN」(嗣因不符當地外匯政策遭退匯,即編號7) 三信銀行109年2月10日三信銀管字第10900629號函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57、61頁) 4 107年5月17日 匯出 32,100元 被告匯入柬埔寨HONG LEONG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CHAK SINA」 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69頁) 5 107年5月25日 轉入 1,920元 被告自康健公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康健公司臺外幣帳戶互轉) 買賣部位成交單、存款憑條、取款憑條(金訴卷第35頁) 6 107年5月25日 匯出 47,920元 被告匯入柬埔寨HONG LEONG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CHAK SINA」 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71頁) 7 107年5月28日 匯入 16,500元 編號3之退匯款 匯出匯款異動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63至67頁) 8 107年5月31日 匯出 737元 被告匯入大陸CHINA CONSTRUCTION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WU WEIGE」 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73頁) 9 107年6月7日 匯出 15,092.18元 被告匯入柬埔寨HONG LEONG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CHAK SINA」(另支付匯款手續費27.82元,共15,120元) 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偵二卷第75至77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1921800號(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10號(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偵二卷) 4.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54號(審金訴卷) 5.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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