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謝賀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 二、黃啓軒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 三、謝賀名被訴附表三編號1至8部分,均無罪。
- 四、謝賀名被訴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均免訴。
- 五、黃啓軒被訴附表四編號3部分,免訴。
- 犯罪事實
- 一、謝賀名、黃啓軒、張瑋仁(所涉罪嫌,另行審結)、林柏呈
- 二、謝賀名與微信代號「阿波羅」及其他詐欺集團等不詳成員,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七第
-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 (二)核被告謝賀名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 (三)核被告黃啓軒就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 (四)起訴書原認被告黃啟軒就附表二編號2(原起訴書附表五編
- (五)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與各該附表「參與人
- (六)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 (七)再被告2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二各被害人
- (八)被告謝賀名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0、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 (九)再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 (十)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啟軒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邱創能
-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謝賀名就附表三編號1至9附註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賀名與張瑋仁、黃啟軒、林柏呈及上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
- 三、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賀名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 (一)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等遭騙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金
- (二)證人即共犯林柏呈於警詢時固證稱:謝賀名都是以手機微信
-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啓軒於109年4月22日警詢時首稱:我經由
- (四)參以共同被告張瑋仁固於109年6月12日警詢時證稱:我參加
- (五)至被告謝賀名固曾於109年6月30日警詢時稱:起訴書附表五
- (六)此外,卷內亦無監視錄影畫面、通訊軟體「微信」等對話紀
-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賀名涉犯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
- 參、免訴部分(即被告謝賀名就附表四編號1至2、被告黃啓軒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賀名與何嘉豐及上述詐欺集團其他成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三、經查:
- (一)被告謝賀名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進義匯款至該編
- (二)被告謝賀名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莊華玉匯款至該編
- (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謝賀名就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應為前
- (四)被告黃啓軒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何豐森匯款至該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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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賀名
黃啓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98號、109年度偵字第9760號、109年度偵字第10065號、109年度偵字第11488號、109年度偵字第11542號、109年度偵字第11770號、109年度偵字第12083號、109年度偵字第12084號、109年度偵字第12085號、109年度偵字第12086號、109年度偵字第12368號、109年度偵字第12374號、109年度偵字第1371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41號、109年度偵字第2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賀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黃啓軒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謝賀名被訴附表三編號1至8部分,均無罪。
四、謝賀名被訴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均免訴。
五、黃啓軒被訴附表四編號3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謝賀名、黃啓軒、張瑋仁(所涉罪嫌,另行審結)、林柏呈、李亞欣、吳紀衡(原名吳振傑)、郭薇薇(原名郭巧宜)、何嘉豐(前開5人所涉罪嫌,均另行審結或另行偵查)等人於民國109年間分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維納斯」(即「宙斯」)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上開之人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另分別提起公訴在案),黃啓軒明知依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以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不明提款卡,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事實,謝賀名亦明知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因此收取、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謝賀名、黃啓軒及上述張瑋仁等人(各次參與者,詳如附表一、二參與人欄所載)及本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仍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隨即再由各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取款後,分別交付與謝賀名及張瑋仁,由謝賀名、張瑋仁再將取得款項上繳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經警方陸續接獲被害人報案後,比對匯款資料、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謝賀名與微信代號「阿波羅」及其他詐欺集團等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路對不特定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網頁上刊登虛偽之貸款廣告訊息,嗣林冠名於108年11月7日上午7時許,得知上開訊息後,經以該廣告所留存之LINE帳號加入聯繫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冠名佯稱須提供帳戶提款卡,致林冠名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15時許,至臺南市仁德區崇德路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寄出,再由「阿波羅」之成年男子將該包裹收件人資訊提供予謝賀名,謝賀名即於同月10日13時24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領取上開包裹後,將上開存摺、提款卡交與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獲。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謝賀名、黃啓軒(下統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七第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瑋仁、黃啓軒、吳紀衡、郭巧宜、林柏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張瑋仁:警八卷第7-13頁、警九卷第25-29頁、偵十七卷第31-36、51-54頁;
黃啓軒:警七卷第49-55頁、他卷第163-168、213-216頁、警八卷第23-29頁、警九卷第9-13頁、偵一卷第61-69頁;
吳紀衡:警三卷第69-72、77-87頁、偵五卷第119-129頁;
郭巧宜:警三卷第45-59頁、警二卷第7-12頁、偵五卷第119-129頁;
林柏呈:警六卷第17-20頁、他卷第149-155、213-216頁、警五卷第5-7頁、警九卷第17-21頁、警八卷第15-21頁、偵一卷第61-69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謝賀名領取包裹畫面及7-11貨態系統查詢(偵二十六卷第9-1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謝賀名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黃啓軒就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起訴書原認被告黃啟軒就附表二編號2(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共同詐騙告訴人邱創能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上開告訴人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後,並未陷於錯誤,僅為協助警方追查本案,方將1元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匯款帳號,而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更正被告黃啟軒係犯同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審金訴卷第375頁,洗錢罪部分於後認定),經核並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黃啟軒上開更正後之罪名,被告黃啟軒並無意見,而坦認犯行,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審金訴卷第351-353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五)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與各該附表「參與人」欄所載之他人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謝賀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阿波羅」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者,而相關共犯或被告黃啟軒於附表一、二中,就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有多次提領行為,但就同一被害人而言,被告謝賀名、黃啟軒與其他詐騙集團人員,乃是基於同一個犯罪的意思所為的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該包括的加以評價,而就上述部分,僅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
檢察官就被告謝賀名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劉建元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劉建元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部分),具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再被告2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二各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各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均得評價為一行為。
則被告謝賀名就附表一所示20次詐欺、洗錢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黃啟軒就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4次詐欺、洗錢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謝賀名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0、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黃啓軒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再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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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卷七第7-8頁),原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被告2人上開處斷刑時,既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十)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黃啟軒擔任提款車手,被告謝賀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擔任取款車手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擔任詐騙集團收簿手之身分,又被告謝賀名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時間較被告黃啟軒為長,擔任角色亦重於被告黃啟軒,復酌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曾因上開犯行實際取得其他不法所得(本院卷四第59頁、本院卷六第270頁),另審酌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之情形、被告2人所參與之洗錢數額,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七第4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本案就各被告所犯各罪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2人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案犯有詐欺犯行,業經其他法院及本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故被告2人所犯本案數罪,有與另案類似犯行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俟被告2人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均稱:就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四第59頁、本院卷六第270頁),依卷附事證亦無從積極認定被告2人確實因本件犯行獲有利益,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2人最終既未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等受騙而轉帳至帳戶之款項,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啟軒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邱創能所為,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然查,本案告訴人邱創能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後未陷於錯誤,其為協助警方追查本案,方將1元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匯款帳號,用於測試該指定帳號是否仍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後該帳戶隨遭警示,則此部分並無被害人遭詐騙得逞之犯罪所得存在,而未有可供洗錢之客體,自難認被告黃啟軒有何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因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謝賀名就附表三編號1至9附註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賀名與張瑋仁、黃啟軒、林柏呈及上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隨即再由林柏呈、黃啟軒,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取款後,先將提領之款項交與張瑋仁,再由張瑋仁回款謝賀名,謝賀名再將取得款項上繳所屬詐欺集團。
因認被告謝賀名就附表三編號1、2、5至9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而就附表三編號3、4(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4)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審金訴卷第375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而所謂「同一案件」,僅指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偵查中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已經不起訴處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部分,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縱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例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如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部分經偵查結果,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
次按,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於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罪之判決。
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為之者,固無問題,但該犯罪事實如出於可分之數行為,其一部分行為經無罪判決確定,即於其餘之犯行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既判力即不及於與之無裁判上一罪之他罪行。
經查,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詹遠宏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部分,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429號案件對被告謝賀名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七第215-218頁),惟經檢視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詹遠宏之匯款帳號為第三人張琇芬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而遭同集團之不詳共犯於109年4月21日13時14分至18分間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合計提領12萬8000元(本院卷七第217頁),然被告謝賀名本案遭起訴關於上開告訴人詹遠宏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詹遠宏係將遭詐騙之10萬元於109年4月21日14時30分許匯入不詳第三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並遭被告黃啟軒於109年4月21日14時40分至48分間在高雄市岡山區國泰世華岡山分行之提款機予以提領,是前案不起訴處分之告訴人詹遠宏固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相同,然前案告訴人詹遠宏之匯款時間、帳號、提領人及提領款項地點與本案均屬歧異,依據前述說明,自得由檢察官依本案偵查所得之事實及證據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
準此,檢察官所提起之本案公訴,程序上自屬適法,本院應實質審理並為實體判決。
再者,被告謝賀名前因涉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何豐森,及後續之洗錢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該另案判決書(本院卷六第203-23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然依據上述另案判決書所載,被告謝賀名於另案被訴者,乃是參與告訴人何豐森因遭詐騙而於109年4月15日匯款18萬元至指定帳戶,之後再遭車手林柏呈於同日提領15萬元之犯行,此與本案附表三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何豐森因遭詐騙而於109年4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指定帳戶,之後再遭車手林柏呈、黃啟軒於同日及翌日提領),顯然非事實上同一之犯行,而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上述另案既為無罪判決確定,依據前述說明,即與本案起訴部分不生一罪關係,而非上述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
三、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
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賀名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共犯張瑋仁之證述、⑵證人即共犯林柏呈之證述、⑶證人即共犯黃啓軒之證述、⑷告訴人何豐森、詹遠宏、邱創能、廖惠玲、廖翊如、林群桓、黃筱方、陳素瓊及陳錫川於警詢時之指訴、⑸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7)、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⑹林柏呈、黃啓軒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謝賀名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未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9部分之提款、收水工作,當時我已交接予張瑋仁,林柏呈、黃啓軒所拿到的提款卡不是我交付,錢也不是交給我,均係由張瑋仁指派他們二人行動等語(本院卷七第23-24頁)。
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等遭騙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內,由林柏呈、黃啓軒自上開帳戶提領贓款各節,有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足憑,復為被告林柏呈、黃啓軒所坦認(本院卷五第422頁、卷七第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共犯林柏呈於警詢時固證稱:謝賀名都是以手機微信群組指示我領款,提款卡也是謝賀名拿給我,我提款後再將提領款項及金融卡一起還給謝賀名等語(警六卷第19頁、他卷第152頁);
惟林柏呈於偵訊時證稱:我領完錢會交給張瑋仁,張瑋仁把錢交給誰我不清楚,我一開始在警詢時沒說出張瑋仁,是因為那時候太多案件了等語(他卷第214頁)。
林柏呈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和黃啟軒一起行動,都是張瑋仁拿提款卡給我,我再拿給黃啟軒,我印象中就是在旗山跟岡山區取款的時候,至於要領多少錢都是看群組內的指示,我和黃啟軒領錢後會各自交給張瑋仁,不是由我統一交給張瑋仁。
我之前在警、偵詢所述應該有誤,因為之前開了很多庭比較混亂,都是張瑋仁給我卡,我領完後交給張瑋仁,我的認知是張瑋仁拿錢之後再交給謝賀名,但我沒有親眼看到張維仁把錢交給謝賀名,我加入集團後前一個禮拜是跟謝賀名,張瑋仁出現後,我都跟張瑋仁,我認為謝賀名是張瑋仁的上手,張瑋仁事後應該會把錢交給謝賀名等語(本院卷二第118-120頁)。
又林柏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12日經謝賀名邀約加入詐騙集團群組開始領錢,當時群組內的成員只有我、謝賀名和暱稱宙斯之人,後來我有找黃啟軒加入群組,我們都是用群組聯繫領款細節,謝賀名也有在群組內,但謝賀名都沒有發話,都是宙斯在發號施令,4月12日第一次領款是謝賀名給我提款卡,我當天領款後把款項交給謝賀名,4月13日張瑋仁突然在旅館出現,也加入群組,謝賀名把張瑋仁介紹給我和黃啓軒認識後,謝賀名並沒有退出群組,但張瑋仁(綽號眼鏡)加入後,我在旗山、岡山的領款行為都是張瑋仁直接拿給我提款卡,我領的款項也都是拿給張瑋仁。
我在警詢時說卡片是謝賀名拿給我,我回水給謝賀名,是因為被抓到時我不知道到底在問什麼,那時候在各處做筆錄,一直在開庭,弄到我都搞混了,我做筆錄當下心想可能是謝賀名給我的,但我後來去看時間和地點才想起來是張瑋仁才對,我於偵查時說我把款項交給謝賀名不正確,我只有第一次提款交給謝賀名,之後都是把錢交給張瑋仁,我認為張瑋仁是因為謝賀名才加入這個群組,所以我認為張瑋仁應該會把錢交給謝賀名,這是我個人的認知,但我並未親眼看到張瑋仁有把錢交給謝賀名等語(本院卷四第20-47頁)。
是依林柏呈前開各次陳述內容,其對於是從被告謝賀名或張瑋仁取得提款用之提款卡、提領之款項是直接交給被告謝賀名或張瑋仁等重要共同犯罪情節,顯然有先後矛盾不一之處,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謝賀名之陳述是否可信?實有所疑,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謝賀名之認定。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啓軒於109年4月22日警詢時首稱:我經由綽號眼鏡之友人邀我於109年4月20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綽號眼鏡之人打到我的工作機,叫我到旗山花鄉旅館集合,我到那裡之後有看到綽號眼鏡及阿誠的人,後來我在旗山、岡山領款,都是綽號眼鏡之人把提款卡拿給我和阿誠,叫我和阿誠到外面同步領款,我每天和阿誠領完錢後,都會回旅館把卡片及款項交給綽號眼鏡之人等語(警卷第49-55頁),嗣於同年5月11日警詢時則稱:109年4月20日晚上12點左右,我的上手謝賀名打我的工作機叫我前往岡山地區領款,我坐計程車到岡山與謝賀名碰面後,謝賀名拿一張提款卡給我,我領完錢後和謝賀名在岡山的太陽城旅館碰面,把錢和卡片拿給他,當天中午謝賀名又打工作機給我,叫我再去岡山和他碰面,謝賀名又把提款卡給我叫我去領款,我領款後一樣在太陽城旅館把錢和提款卡交給謝賀名等語(他卷第163-168頁)。
嗣於同年6月2日偵訊時稱:張瑋仁就是綽號眼鏡之人,我在岡山領款時,是謝賀名把卡片交給我和林柏呈,我和林柏呈領款後,再回旅館把錢和卡片交給張瑋仁等語(他卷第213-216頁)。
於同年6月19日警詢時稱:我是由林柏呈招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當車手,提款卡是謝賀名交給林柏呈,林柏呈再交給我,我領款後把錢交給林柏呈,林柏呈再將錢交給謝賀名等語(警九卷第5-13頁)。
於同年6月24日警詢時稱:我有時將錢交給林柏呈,有時直接交給張瑋仁,林柏呈也是把錢交給張瑋仁,沒意外的話張瑋仁應該是把錢交給謝賀名等語(警八卷第23-26頁)。
復於110年1月28日偵訊時稱:提款卡有時是謝賀名,有時是張瑋仁拿給我,在屏東領到的錢是交給張瑋仁等語(偵卷第62-66頁)。
再於本院113年4月1日審理時證稱:林柏呈帶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當車手,我稱呼謝賀名「小賀」,稱呼張瑋仁「眼鏡」,在旗山、岡山領款時,提款卡都是林柏呈或張瑋仁給我的,我領到的錢都交給林柏呈由他處理,在屏東領款時提款卡也是張瑋仁給我的,我印象中謝賀名沒有拿給我提款卡,我也沒有把錢交給謝賀名,我109年4月22日警詢時所稱自稱綽號眼鏡之人就是張瑋仁,我同年6月19日的警詢筆錄提到是謝賀名交提款卡給我,是因為我那時候好像有看到謝賀名,我可能以為是他拿給我的,因為我一開始有看到他,謝賀名和張瑋仁在集團內的工作都是收錢、拿卡片給車手,張瑋仁負責拿卡片、收錢的時候,謝賀名不會出現等語(本院卷七第10-17頁)。
是依黃啓軒於警、偵訊所述內容,關於究係謝賀名、張瑋仁抑或林柏呈交付其提款卡,又其與林柏呈領取款項後,究係交付謝賀名或張瑋仁等節,黃啓軒所述均有歧異,自難排除黃啓軒係因參與案件過多,記憶混淆所致,尚無從以其前後不一之指述,遽認黃啓軒係受謝賀名指揮,並由謝賀名交付提款卡及向其收取款項。
(四)參以共同被告張瑋仁固於109年6月12日警詢時證稱:我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先認識謝賀名,之後才認識林柏呈與黃啟軒,謝賀名在群組上指揮我們到岡山當車手提領贓款,我與林柏呈、黃啟軒3人抵達岡山後再決定落腳地點,提領用的提款卡先由謝賀名指定林柏呈於前一日先領包裹,領完後再交由我統一將密碼改為112233,並確認卡片是否能正常使用提款功能,我確認完後再把所有提款卡交給林柏呈,提領的部分再由群組最高指揮官在對話中指示,黃啟軒、林柏呈會依指示前往提領,領款後將錢交給林柏呈,林柏呈收到水後,會以最快速度回水給我,我再依謝賀名指示到謝賀名的指定地點回水及拿取當日工作報酬,我回到旅館後,會在房間將工作報酬交給黃啟軒及林柏呈,由謝賀名再指示下一次的工作地點後各自解散等語(警七卷第32-34頁);
嗣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謝賀名、黃啟軒、林柏呈是一條線群組,林柏呈於前一日先領包裹拿到提款卡後交由我改密碼,我測試卡片可用之後再交給林柏呈,林柏呈再分卡給黃啟軒,黃啟軒、林柏呈領到的錢都先交給我,我再交給謝賀名等語(偵卷第52-53頁)。
惟張瑋仁於109年7月9日警詢時則證稱:林柏呈及黃啟軒所使用的提款卡都是我在花鄉汽車旅館親手交給謝賀名,謝賀名領包裹後交給林柏呈等語(警九卷第27頁),是依前開張瑋仁於警、偵訊時所述如何取得提款卡之過程,究係由林柏呈自行提領包裹取得,抑或係由張瑋仁將提款卡交付謝賀名,先後所述不一,而張瑋仁稱有將收水所得款項再轉交給謝賀名部分,則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則張瑋仁所為不利於被告謝賀名之陳述是否確然可信,亦屬有疑。
(五)至被告謝賀名固曾於109年6月30日警詢時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部分,係由我自張瑋仁處取得提款卡後,將提款卡交付林柏呈,之後我離開旗山後,提領款項則係交付張瑋仁等語(警九卷第1-4頁),惟據被告謝賀名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辯稱:忘記當時為何這樣說(本院卷七第9頁)。
另被告謝賀名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佐證何部分較為可採,再佐以謝賀名於案發期間,在同一詐騙集團中,觸犯多起類似犯行,此有附表一所載犯罪事實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難以排除其是因記憶混淆而於警詢中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因此,尚難遽因被告謝賀名於警詢中曾為上開供述,即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六)此外,卷內亦無監視錄影畫面、通訊軟體「微信」等對話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謝賀名提供張瑋仁、林柏呈及黃啓軒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收取贓款或其他聯繫、指派工作之行為,是被告謝賀名此部分犯行既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尚無法僅以被告謝賀名前開警詢中所述,及共犯林柏呈、黃啓軒、張瑋仁前揭指述,為被告謝賀名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賀名涉犯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依現存之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謝賀名之認定,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參、免訴部分(即被告謝賀名就附表四編號1至2、被告黃啓軒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賀名與何嘉豐及上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四編號1、2部分),被告謝賀名、黃啟軒與張瑋仁、林柏呈及上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四編號3部分)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四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隨即再由何嘉豐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地取款後,將提領之款項交與謝賀名,另由黃啟軒、林柏呈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地取款後,先將提領之款項交與張瑋仁,再由張瑋仁回款謝賀名,謝賀名再將取得款項上繳所屬詐欺集團。
因認被告謝賀名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被告黃啟軒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
而上述應判決免訴的規定,乃是基於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的原則,而此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都有所適用。
又接續犯屬於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則屬裁判上一罪,若存在上述關係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時,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果檢察官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謝賀名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進義匯款至該編號所示帳戶,嗣遭提領贓款後由被告謝賀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另案判決(本院卷六第119-13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諸另案判決所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陳進義係於108年11月18日8時30分許,經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警人員致電佯稱有人冒用陳進義身分申辦手機涉案,需提供帳戶控管,陳進義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5時45分、15時46分及翌日10時4分、5分,分別轉帳5萬、3萬7000元、5萬元、3萬7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由車手王俊杰於108年11月18日15時50分在新竹市○○路00巷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光復分行提領8萬7000元,再於11月19日10時10分、11分、14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桃園分行計提領8萬7000元後交付予被告謝賀名(本院卷六第135頁)。
而參諸本件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進義遭詐騙部分,則係因同一事由遭詐騙,而轉帳相同款項至相同帳戶(15元則為手續費),另由車手何嘉豐於108年11月19日14時24分在桃園市中正路土地銀行提款機計提領10萬元後交付被告謝賀名。
由於上開被害人陳進義均遭同一詐騙事由而匯出相同款項,僅係分由不同車手王俊杰、何嘉豐提款後交付被告謝賀名,就與其等共犯之被告謝賀名而言,其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整體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是被告謝賀名此部分被訴犯行,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二)被告謝賀名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莊華玉匯款至該編號所示帳戶,嗣遭提領贓款後由被告謝賀名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另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137-201頁),參諸另案判決所示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莊華玉係於108年12月1日19時42分許,經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莊華玉之姪女致電佯稱急需用錢借款,莊華玉信以為真,遂於翌日11時46分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三人黄振坤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由被告謝賀名於同日12時14分至18分間在某不詳地點之提款機合計提領10萬元(本院卷七第197-198頁)。
而參諸本件附表四編號2所示告訴人莊華玉遭詐騙匯出款項情形,與另案完全相同,僅本案起訴事實,係認之後是由車手何嘉豐於108年12月2日12時14至18分、12月3日0時5分在嘉義市合作金庫、華南銀行提款機,連同其他被害人遭騙款項,計提領20萬元後交付被告謝賀名。
然此「告訴人莊華玉匯入款項後究遭何人提領」之犯罪情節認定差異,並無礙於被告謝賀名於另案及本案所參與者,乃同一「告訴人莊華玉因遭詐騙匯出10萬元款項、該10萬元款項之後經提領轉交而掩飾、隱匿」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認定,故二者乃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是被告謝賀名此部分被訴犯行,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謝賀名就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應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依法諭知免訴。
(四)被告黃啓軒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何豐森匯款至該編號所示帳戶,嗣遭被告黃啓軒及共同被告林柏呈提領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2號判決被告黃啟軒有罪確定在案,有判決書(本院卷五第319-34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啓軒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經比對本案此部分起訴事實及另案判決確定犯罪事實,告訴人何豐森被騙的過程、匯出之款項等部分,均屬一致(比對告訴人何豐森之警詢筆錄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證據資料,另案判決所載帳號,應有誤載情形,至於匯款時間,則有匯出時間及入帳時間之些許差異),而其匯入款項遭車手提領之情形,另案起訴事實就本案起訴部分均有提及,僅本案起訴事實多出109年4月21日0時13分、15分兩筆提領行為。
足見除上述多出之兩筆提領行為外,其餘本案起訴部分與上述另案乃屬事實上一罪,而該多出之兩筆提領行為,既係就告訴人何豐森同筆遭詐騙款項而進行提領,足見被告黃啓軒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所為之數個提領舉動,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整體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從而,被告黃啓軒此部分被訴犯行,與上述有罪確定之前案為一罪關係,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黃啓軒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亦依法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佞如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謝賀名有罪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參與人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資料 主文 備註 1 林明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9日10時15分許,佯裝為朋友,要求借款,致林明旺陷於錯誤匯款 何嘉豐謝賀名 108年11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 何嘉豐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12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桃園分行內提領3萬元交予謝賀名 1.林明旺108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影偵卷第39-42頁) 2.合庫帳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表(桃院110審訴552號:109偵18753號卷第63頁)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柯恒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11時30分許,佯裝為朋友,要求借款,致柯恒哲陷於錯誤匯款 何嘉豐謝賀名 108年11月20日12時06分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何嘉豐於108年11月20日12時18分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一段51號(桃園成功路郵局)提領6萬元交予謝賀名 1.柯恒哲108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影偵卷第84-85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偵卷第88頁) 3.與詐騙集團之通話記錄(影偵卷第89-90頁) 4.何嘉豐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偵卷第111-114頁)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何嘉豐於108年11月20日12時2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一段51號(桃園成功路郵局)提領6萬元交予謝賀名 何嘉豐於108年11月20日12時21分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一段51號(桃園成功路郵局)提領3萬元交予謝賀名 3 鄭文隆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9日15時許,佯裝為親友,要求借款,致鄭文隆陷於錯誤匯款 何嘉豐謝賀名 108年11月20日11時26分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何嘉豐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11時55分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12號合庫商銀東桃園分行提領3萬元交予謝賀名 1.鄭文隆108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影偵卷第95頁至99頁) 2.坪林區農會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桃院110審訴552號:109偵7542號卷P101、103)、鄭文隆所有之存摺內頁影本(桃院110審訴552號:109偵7542號卷P105) 3.何嘉豐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院110審訴552號:109偵7542號卷P113、115)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4 劉建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6日8時42分許,佯裝網購作業錯誤,要求解除付款設定,致劉建元陷於錯誤匯款 李亞欣謝賀名 109年3月16日21時58分 4萬9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李亞欣於109年3月16日23時49分在台南新營國道一號南下新營服務區的全家超商提領2萬元交予謝賀名 1.劉建元109年3月20日警詢筆錄(併偵三卷第75-80頁) 2.劉建元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1-153頁) 3.李亞欣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7-40頁)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併辦意旨書 李亞欣於109年3月16日23時50分在台南新營國道一號南下新營服務區的全家超商提領2萬元交予謝賀名 109年3月16日22時0分 4萬9988元 李亞欣於109年3月16日23時50分在台南新營國道一號南下新營服務區的全家超商提領2萬元交予謝賀名 李亞欣於109年3月16日23時52分在台南新營國道一號南下新營服務區的全家超商提領2萬元交予謝賀名 李亞欣於109年3月16日23時53分在台南新營國道一號南下新營服務區的全家超商提領2萬元交予謝賀名 109年3月16日21時41分 49987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李亞欣於109年3月16日21時45分09秒在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423號(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提領2萬元交予謝賀名 李亞欣於109年3月16日21時45分46秒在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423號(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提領2萬元交予謝賀名 109年3月16日21時44分 49988元 李亞欣於109年3月16日21時46分19秒在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423號(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提領2萬元交予謝賀名 李亞欣於109年3月16日21時46分54秒在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423號(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提領2萬元交予謝賀名 李亞欣於109年3月16日21時47分45秒在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423號(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提領2萬元交予謝賀名 5 譚珮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6日21時23分許,佯裝網購作業錯誤,要求解除付款設定,致譚珮伶陷於錯誤匯款 李亞欣 謝賀名 109年3月16日21時56分 4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李亞欣於109年3月16日23時48分在台南新營國道一號南下新營服務區的全家超商提領2萬元交予謝賀名 1.譚珮伶109年3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1-103頁) 2.譚珮伶所有之郵局存摺影本(警一卷第135-139頁) 3.李亞欣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7-40頁)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09年3月17日0時05分 49985元 109年3月17日0時10分 49985元 6 邵雅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3日15時52分許,佯裝網購作業錯誤,要求解除付款設定,致邵雅君陷於錯誤匯款 吳紀衡謝賀名 109年4月23日16時13分 29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吳紀衡於109年4月23日17時19分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19號(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提領1萬元交予謝賀名 1.邵雅君109年4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34-137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38頁)、告訴人用來匯款之銀行存摺影本(警三卷第142-143頁) 3.與詐騙集團之通話記錄(警三卷第144頁) 4.郭巧宜、吳振傑提款畫面(左營大路)(警三卷第93-123頁) 5.警方整理之提領明細(左營大路)(警三卷第5-7頁)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吳紀衡於109年4月23日17時21分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19號(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提領1萬9000元交予謝賀名 吳紀衡於109年4月23日17時21分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19號(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提領1萬9000元交予謝賀名 109年4月23日17時10分 3萬元 吳紀衡於109年4月23日17時50分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75號(左營南站郵局)提領1萬元交予謝賀名 109年4月23日17時41分 3萬元 吳紀衡於109年4月23日17時52分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75號(左營南站郵局)提領2萬元交予謝賀名 7 江卓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3日17時24分許,佯裝網購作業錯誤,要求退款,致江卓諺陷於錯誤匯款 吳紀衡謝賀名 109年4月23日18時15分 3010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43 吳紀衡於109年4月23日18時23分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75號(左營南站郵局)提領6萬元交予謝賀名 1.江卓諺109年4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46-147頁) 2.與詐騙集團通話記錄(警三卷第149-150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50頁) 4.郭巧宜、吳振傑提款畫面(左營大路)(警三卷第93-123頁) 5.警方整理之提領明細(左營大路)(警三卷第5-7頁)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2 吳紀衡於109年4月23日18時24分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75號(左營南站郵局)提領1萬元交予謝賀名 吳紀衡於109年4月23日18時26分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75號(左營南站郵局)提領6萬元交予謝賀名 8 李季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3日17時30分許,佯裝網購作業錯誤,要求退款,致李季儒陷於錯誤匯款 吳紀衡謝賀名 109年4月23日18時12分 9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43 吳紀衡於109年4月23日18時23分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75號(左營南站郵局)提領6萬元交予謝賀名 1.李季儒109年4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60-163頁)、109年5月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64-167頁) 2.網路銀行匯款記錄(警三卷第170頁) 、告訴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74頁) 3.郭巧宜、吳振傑提款畫面(左營大路)(警三卷第93-123頁) 4.警方整理之提領明細(左營大路)(警三卷第5-7頁)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吳紀衡於109年4月23日18時24分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75號(左營南站郵局)提領1萬元交予謝賀名 吳紀衡於109年4月23日18時26分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75號(左營南站郵局)提領6萬元交予謝賀名 9 陳慶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9時49分許,佯裝為陳慶忠姪子借款,致陳慶忠陷於錯誤匯款 郭巧宜謝賀名 109年4月28日10時許15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郭巧宜於109年4月29日1時49分在高雄市梓官區港九街68號蚵子寮郵局提領6萬元交予謝賀名 1.陳慶忠109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15頁) 2.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5-61頁) 3.郭巧宜提領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5-53頁) 4.警方整理之郭巧宜在蚵仔寮郵局提領贓款一覽表(警二卷第63頁)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109年4月28日11時23分 20萬元 郭巧宜於109年4月29日1時50分在高雄市梓官區港九街68號蚵子寮郵局提領6萬元交予謝賀名 10 張秀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6日18時2分許,佯裝為張秀女姪子借款,致張秀女陷於錯誤匯款 李亞欣謝賀名 108年11月7日12時54分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李亞欣於108年11月7日13時21分在嘉義市西區民權路467號(嘉義民權路郵局)提領6萬元交予謝賀名 1.張秀女108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0-52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54頁) 3.警方整理之李亞欣提領贓款一覽表(警四卷第44頁)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同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李亞欣於108年11月7日13時21分在嘉義市西區民權路467號(嘉義民權路郵局)提領6萬元交予謝賀名 李亞欣於108年11月7日13時21分在嘉義市西區民權路467號(嘉義民權路郵局)提領6萬元交予謝賀名 11 張麗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7日13時許,佯裝為張麗華之子借款,致張麗華陷於錯誤匯款 李亞欣謝賀名 108年11月7日14時33分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李亞欣於108年11月7日15時32分在嘉義市西區垂楊路611號(統一超商嘉賓店)提領2萬元交予謝賀名 1.張麗華108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6-58頁) 2.匯款單據(警四卷第61頁) 3.警方整理之李亞欣提領贓款一覽表(警四卷第44頁)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同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李亞欣於108年11月7日15時33分在嘉義市西區垂楊路611號(統一超商嘉賓店)提領1萬5000元交予謝賀名 李亞欣於108年11月7日15時36分在嘉義市新民路681號(統一超商秋園店)提領2萬元交予謝賀名 李亞欣於108年11月7日15時36分在嘉義市新民路681號(統一超商秋園店)提領2萬元交予謝賀名 李亞欣於108年11月7日15時36分在嘉義市新民路681號(統一超商秋園店)提領2萬元交予謝賀名 李亞欣於108年11月7日15時41分在嘉義市新民路784號(京城銀行興業分行)提領4000元交予謝賀名 12 簡秀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日15時許,佯裝為簡秀鳳姪子借款,致簡秀鳳陷於錯誤匯款 李亞欣謝賀名 108年12月3日12時25分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李亞欣於108年12月3日12時50分在嘉義市中山路386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交予謝賀名 1.簡秀鳳108年12月4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01-103頁) 2.告訴人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105頁) 3.警方整理之李亞欣提領贓款一覽表(警四卷第44頁)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同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李亞欣於108年12月3日12時51分在嘉義市中山路386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交予謝賀名 李亞欣於108年12月3日12時58分在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175號(京城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交予謝賀名 李亞欣於108年12月3日12時58分在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175號(京城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交予謝賀名 李亞欣於108年12月3日13時0分14秒在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175號(京城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交予謝賀名 李亞欣於108年12月3日13時0分50秒在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175號(京城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交予謝賀名 李亞欣於108年12月3日13時01分在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175號(京城銀行嘉義分行)提領9000元交予謝賀名 13 蔡珠麗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3日10時33分許,佯裝為蔡珠麗之友人借款,致蔡珠麗陷於錯誤匯款 李亞欣謝賀名 108年12月3日15時31分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李亞欣於108年12月3日16時4分在嘉義市西區文化路259號(兆豐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交予謝賀名 1.蔡珠麗108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07-109頁) 2.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111頁) 3.警方整理之李亞欣提領贓款一覽表(警四卷第44頁)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14 林陳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日10時許,佯裝為林陳美之友人借款,致林陳美陷於錯誤匯款 何嘉豐謝賀名 108年12月2日10時08分 1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何嘉豐於108年12月2日10時56分在嘉義市中山路320號(華南銀行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交予謝賀名 1.林陳美108年12月6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63頁至6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67頁) 3.警方整理之何嘉豐提領贓款一覽表(警四卷第32頁)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同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何嘉豐於108年12月2日10時57分在嘉義市中山路320號(華南銀行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交予謝賀名 何嘉豐於108年12月2日11時5分4秒在嘉義市國華街279號(合庫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交予謝賀名 何嘉豐於108年12月2日11時5分58秒在嘉義市國華街279號(合庫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交予謝賀名 15 莊碧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8日某時許,佯裝為莊碧霞之女借款,致莊碧霞陷於錯誤匯款 何嘉豐謝賀名 108年12月2日13時15分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何嘉豐於108年12月2日12時14分在嘉義市國華街279號(合庫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交予謝賀名 1.莊碧霞108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73頁至75頁) 2.匯款收執聯(警四卷第77頁) 3.警方整理之何嘉豐提領贓款一覽表(警四卷第32頁)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同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何嘉豐於108年12月2日12時15分在嘉義市國華街279號(合庫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交予謝賀名 何嘉豐於108年12月2日12時18分在嘉義市中山路306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提領6萬元交予謝賀名 何嘉豐於108年12月3日0時05分在嘉義市中山路306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提領10萬元交予謝賀名 16 周吳碧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日13時許,佯裝為周吳碧桃之姪兒借款,致周吳碧桃陷於錯誤匯款 何嘉豐謝賀名 108年12月02日12時42分 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何嘉豐於108年12月2日13時19分在嘉義市新榮路242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交予謝賀名 1.周吳碧桃108年12月6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79-81頁) 2.匯款收執聯(警四卷第83頁) 3.警方整理之何嘉豐提領贓款一覽表(警四卷第32頁)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同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何嘉豐於108年12月2日13時20分在嘉義市新榮路242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交予謝賀名 何嘉豐於108年12月2日13時21分在嘉義市新榮路242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交予謝賀名 何嘉豐於108年12月2日13時26分12秒在嘉義市中山路386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交予謝賀名 何嘉豐於108年12月2日13時26分57秒在嘉義市中山路386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交予謝賀名 何嘉豐於108年12月2日13時27分在嘉義市中山路386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交予謝賀名 17 洪陳阿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日21時許,佯裝為洪陳阿忍之友人借款,致洪陳阿忍陷於錯誤匯款 何嘉豐謝賀名 108年12月02日12時10分 1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何嘉豐於108年12月2日13時35分在嘉義市國華街279號(合庫銀行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交予謝賀名 1.洪陳阿忍108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85-86頁) 2.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88頁) 3.警方整理之何嘉豐提領贓款一覽表(警四卷第32頁)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同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何嘉豐於108年12月2日13時36分在嘉義市國華街279號(合庫銀行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交予謝賀名 何嘉豐於108年12月2日13時37分在嘉義市國華街279號(合庫銀行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交予謝賀名 何嘉豐於108年12月2日13時39分在嘉義市中山路320號(華南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交予謝賀名 何嘉豐於108年12月2日13時40分在嘉義市中山路320號(華南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交予謝賀名 何嘉豐於108年12月2日13時41分在嘉義市中山路320號(華南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交予謝賀名 18 莊桂錦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日21時許,佯裝為莊桂錦之表弟借款,致莊桂錦陷於錯誤匯款 何嘉豐謝賀名 108年12月2日12時27分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何嘉豐於108年12月2日14時27分在嘉義市林森西路175號(京城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交予謝賀名 1.莊桂錦108年12月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90-92頁) 2.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94頁) 3.警方整理之何嘉豐提領贓款一覽表(警四卷第32頁)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同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何嘉豐於108年12月2日14時28分在嘉義市林森西路175號(京城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交予謝賀名 何嘉豐於108年12月2日14時29分在嘉義市林森西路175號(京城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交予謝賀名 何嘉豐於108年12月2日14時33分在嘉義市文化路175號(中信銀行統一秀泰店)提領4萬元交予謝賀名 19 吳瑞連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日9時許,佯裝為吳瑞連之友人借款,致吳瑞連陷於錯誤匯款 何嘉豐謝賀名 108年12月2日13時30分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何嘉豐於108年12月2日14時54分在嘉義市西區民權路467號(嘉義民權路郵局)提領6萬元交予謝賀名 1.吳瑞連108年12月3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96-97頁) 2.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99頁) 3.警方整理之何嘉豐提領贓款一覽表(警四卷第32頁)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同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何嘉豐於108年12月2日14時55分在嘉義市西區民權路467號(嘉義民權路郵局)提領4萬元交予謝賀名 何嘉豐於108年12月2日14時55分在嘉義市西區民權路467號(嘉義民權路郵局)提領4萬元交予謝賀名 20 劉秋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1日10時5分許,佯裝為劉秋敏姪子要求借款,致劉秋敏陷於錯誤匯款 林柏呈謝賀名 109年4月23日12時57分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林柏呈於109年4月23日13時20分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720號(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2萬元,再交予謝賀名 1.劉秋敏109年4月24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9-21頁) 2.警方整理之提領記錄(警五卷第9頁) 3.林柏呈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警六卷第5-15頁) 4.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五卷第23頁) 5.110年1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十六卷第34頁)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林柏呈於109年4月23日13時21分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720號(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2萬元,再交予謝賀名 林柏呈於109年4月23日13時24分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750號(台新銀行右昌分行)提領1萬元,再交予謝賀名
附表二:黃啟軒有罪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參與人(均為共同正犯)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資料 主文 備註 1 詹遠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1日11時許,佯裝為詹遠宏之友人借款,致詹遠宏陷於錯誤匯款 黃啟軒、張瑋仁 109年4月21日14時15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黃啟軒於109年4月21日14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提領2萬元,交予張瑋仁 1.詹遠宏109年4月23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11-115頁) 2.匯款申請書(他卷第117頁) 3.偵查報告及警方整理之一覽表(他卷第5-11頁) 4.提領畫面(警七卷第73-89頁)、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25-31頁)、黃啟軒岡山提領畫面(他卷第47-49頁) 黃啟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起訴書附表五編號 2 黃啟軒於109年4月21日14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北岡山分行)提領2萬元,交予張瑋仁 黃啟軒於109年4月21日14時4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北岡山分行)提領2萬元,交予張瑋仁 黃啟軒於109年4月21日14時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北岡山分行)提領2萬元,交予張瑋仁 黃啟軒於109年4月21日14時4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北岡山分行)提領2萬元,交予張瑋仁 2 邱創能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1日上午某時許,佯裝為邱創能之友人借款,惟邱創能未陷於錯誤,故匯入新臺幣1元測試 黃啟軒、張瑋仁 109年4月21日10時10分 15萬元(未匯入,另匯入1元測試)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邱創能匯入1元後,帳戶遭警示,無提領紀錄 1.邱創能109年4月21日警詢筆錄(他卷第89-92頁) 2.被害人臺灣銀行存摺(他卷第93頁)、匯款申請書2張(他卷第95-97頁) 黃啟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同起訴書附表五編號 3 3 黃筱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19時44分,佯裝網購扣款設定有誤,要求取消授權,致黃筱方陷於錯誤匯款 林柏呈、張瑋仁、 、黃啟軒 109年4月25日20時53 分(起訴書誤載109年4月25日10時57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林柏呈於 109年4月25日21時15分在屏東市臺鐵屏東車站三信銀行提領2萬元,交予張瑋仁 1.黃筱方109年4月29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41-45頁) 2.張瑋仁收水監視器畫面(警八卷第71頁)、林柏呈於台鐵屏東站提領畫面(警八卷第73-83頁)、黃啟軒於台鐵屏東站提領畫面(警八卷第85-95頁) 3.警方整理之林柏呈、黃啟軒台鐵屏東站提領明細(警八卷第97-102頁) 黃啟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林柏呈於 109年4月25日21時16分在屏東市臺鐵屏東車站三信銀行提領2萬元,交予張瑋仁 109年4月25日21時03 分(起訴書誤載109年4月25日10時57分) 29989元 林柏呈於 109年4月25日21時16分在屏東市臺鐵屏東車站三信銀行提領2萬元,交予張瑋仁 林柏呈於 109年4月25日21時18分在屏東市臺鐵屏東車站三信銀行提領2萬元,交予張瑋仁 黃啟軒於109年4月25日21時19分在屏東市臺鐵屏東車站三信銀行提領1萬元,交予張瑋仁 4 陳素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19時9分,佯裝網購扣款設定有誤,要求取消授權,致陳素瓊陷於錯誤匯款 黃啟軒、張瑋仁 109年4月25日20時51分(起訴書誤載109年4月25日10時57分) 9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黃啟軒於 109年4月25日21時16分在屏東市臺鐵屏東車站郵局提領4萬元,交予張瑋仁 1.陳素瓊109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37-39頁) 2.張瑋仁收水監視器畫面(警八卷第71頁)、黃啟軒於台鐵屏東站提領畫面(警八卷第85-95頁) 3.警方整理之林柏呈、黃啟軒台鐵屏東站提領明細(警八卷第97-102頁) 黃啟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黃啟軒於109年4月25日21時17分在屏東市臺鐵屏東車站郵局提領4萬元,交予張瑋仁 黃啟軒於109年4月25日21時19分在屏東市臺鐵屏東車站三信銀行提領2萬元,交予張瑋仁 5 陳錫川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起,佯裝為陳錫川姪女要求借款,致陳錫川陷於錯誤匯款 黃啟軒、張瑋仁 109年4月20日11時26分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黃啟軒於109年4月20日11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旗山郵局」提領2萬元,交予張瑋仁 1.陳錫川109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37-39頁) 2.匯款申請書(警九卷第49頁) 3.警方整理之林柏呈、黃啟軒旗山地區提領明細(警九卷第51頁) 4.林柏呈、黃啟軒旗山地區提領畫面(警九卷第52-58頁) 黃啟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 黃啟軒於109年4月20日11時5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旗山郵局」提領2萬元,交予張瑋仁 黃啟軒於109年4月20日11時5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旗山郵局」提領2萬元,交予張瑋仁 黃啟軒於109年4月20日11時5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旗山郵局」提領2萬元,交予張瑋仁 黃啟軒於109年4月20日11時5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旗山郵局」提領1萬9000元,交予張瑋仁
附表三:謝賀名無罪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參與人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資料 備註 1 何豐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4日15時52分許,佯裝何豐森友人要求投資,致何豐森陷於錯誤匯款 黃啟軒、林柏呈 109年4月20日9時57分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林柏呈於109年4月20日10時46分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690號「旗山郵局」提領2萬元 1.何豐森109年4月22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97-103頁)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5頁至17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通聯紀錄(警七卷第105-109頁) 4.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七卷第111頁) 5.提領畫面(警七卷第73-89頁) 6.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25-31頁) 7.黃啟軒岡山提領畫面(他卷第47-49頁) 8.警方整理之林柏呈、黃啟軒旗山地區提領明細(警九卷第51頁) 9.林柏呈、黃啟軒旗山地區提領畫面(警九卷第52-58頁) 同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林柏呈於109年4月20日10時47分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690號「旗山郵局」提領2萬元 林柏呈於109年4月20日10時48分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690號「旗山郵局」提領2萬元 林柏呈於109年4月20日10時49分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690號「旗山郵局」提領2萬元 林柏呈於109年4月20日10時51分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690號「旗山郵局」提領2萬元 林柏呈於109年4月20日10時52分21秒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690號「旗山郵局」提領2萬元 林柏呈於109年4月20日10時52分57秒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690號「旗山郵局」提領2萬元 林柏呈於109年4月20日10時53分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690號「旗山郵局」提領1萬元 黃啟軒於109年4月21日0時08分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28號(國泰世華)提領2萬元 黃啟軒於109年4月21日0時13分在中山北路12號(合庫商銀)提領2萬元 黃啟軒於109年4月21日0時15分在中山北路12號(合庫商銀)提領9000元 2 詹遠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1日11時許,佯裝為詹遠宏之友人借款,致詹遠宏陷於錯誤匯款 黃啟軒 109年4月21日14時15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林柏呈於109年4月20日10時48分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690號「旗山郵局」提領2萬元 1.詹遠宏109年4月23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11-115頁) 2.匯款申請書(他卷第117頁) 3.偵查報告及警方整理之一覽表(他卷第5-11頁) 4.提領畫面(警七卷第73-89頁)、 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25-31頁)、 黃啟軒岡山提領畫面(他卷第47-49頁) 同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黃啟軒於109年4月21日14時44分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12號(合庫商銀北岡山分行)提領2萬元 黃啟軒於109年4月21日14時46分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12號(合庫商銀北岡山分行)提領2萬元 黃啟軒於109年4月21日14時47分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12號(合庫商銀北岡山分行)提領2萬元 黃啟軒於109年4月21日14時48分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12號(合庫商銀北岡山分行)提領2萬元 3 邱創能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1日上午某時許,佯裝為邱創能之友人借款,惟邱創能未陷於錯誤,故匯入新臺幣1元測試 無 109年4月21日10時10分 15萬元(未匯入,另匯入1元測試)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邱創能匯入1元後,帳戶遭警示,無提領紀錄 1.邱創能109年4月21日警詢筆錄(他卷第89-92頁) 2.被害人臺灣銀行存摺(他卷第93頁)、匯款申請書2張(他卷第95-97頁) 同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4 廖惠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11時許,佯裝為廖惠玲姪女要求借款,致廖惠玲陷於錯誤匯款 無 109年4月20日12時16分 15萬元(遭註銷,匯回予廖惠玲)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銀行止付並將款項匯回廖惠玲所有之合庫銀行 1.廖惠玲109年4月2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63-67頁) 2.廖惠玲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警七卷第133-135頁)、匯款申請書(他卷第73頁) 同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5 廖翊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1日16時,佯裝網購扣款設定有誤,要求測試帳戶,致廖翊如陷於錯誤匯款 林柏呈 109年4月21日17時34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林柏呈於 109年4月21日13時41分在高雄市岡山區平和路65號(岡山平和路郵局)提領6萬元 1.廖翊如109年4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49-161頁)、109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63-165頁) 2.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93、219頁)、告訴人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95頁)、告訴人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警七卷第201-203頁)、 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警七卷第205-207頁) 3.偵查報告及警方整理之一覽表(他卷第5-11頁) 4.提領畫面(警七卷第73-89頁)(同他卷第13-23頁)、 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25-31頁)、 黃啟軒岡山提領畫面(他卷第47-49頁) 同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林柏呈於 109年4月21日13時42分在高雄市岡山區平和路65號(岡山平和路郵局)提領2萬元 109年4月21日17時36分 3萬元 林柏呈於 109年4月21日18時14分在高雄市岡山區民有路68號(岡山郵局)提領6萬元 林柏呈於 109年4月21日18時15分在高雄市岡山區民有路68號(岡山郵局)提領9000元 6 林群桓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1日18時,佯裝網購扣款設定有誤,要求取消授權,致林群恒陷於錯誤匯款 林柏呈 110年4月21日19時1分 49987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林柏呈於 109年4月21日19時14分在高雄市岡山區壽天路16號(臺灣銀行岡山分行)提領5萬元 1.林群恒109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271頁至277頁) 2.與詐欺集團之通話記錄(警七卷第279頁) 3.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警七卷第281頁) 4.提領畫面(警七卷第73頁至89頁)、 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25頁至31頁) 同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7 黃筱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19時44分,佯裝網購扣款設定有誤,要求取消授權,致黃筱方陷於錯誤匯款 林柏呈 109年4月25日20時53 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林柏呈於 109年4月25日21時15分在屏東市臺鐵屏東車站三信銀行提領2萬元 1.黃筱方109年4月29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41-45頁) 2.張瑋仁收水監視器畫面(警八卷第71頁)、林柏呈於台鐵屏東站提領畫面(警八卷第73-83頁)、黃啟軒於台鐵屏東站提領畫面(警八卷第85-95頁) 3.警方整理之林柏呈、黃啟軒台鐵屏東站提領明細(警八卷第97-102 同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林柏呈於 109年4月25日21時16分在屏東市臺鐵屏東車站三信銀行提領2萬元 林柏呈於 109年4月25日21時16分在屏東市臺鐵屏東車站三信銀行提領2萬元 林柏呈於 109年4月25日21時18分在屏東市臺鐵屏東車站三信銀行提領2萬元 黃啟軒於109年4月25日21時19分在屏東市臺鐵屏東車站三信銀行提領1萬元 8 陳素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19時9分,佯裝網購扣款設定有誤,要求取消授權,致陳素瓊陷於錯誤匯款 黃啟軒 109年4月25日20時51分 9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黃啟軒於 109年4月25日21時16分在屏東市臺鐵屏東車站郵局提領4萬元 1.陳素瓊109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37-39頁) 2.張瑋仁收水監視器畫面(警八卷第71頁)、黃啟軒於台鐵屏東站提領畫面(警八卷第85-95頁) 3.警方整理之林柏呈、黃啟軒台鐵屏東站提領明細(警八卷第97-102頁) 同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黃啟軒於109年4月25日21時17分在屏東市臺鐵屏東車站郵局提領4萬元 黃啟軒於109年4月25日21時19分在屏東市臺鐵屏東車站三信銀行提領2萬元 9 陳錫川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起,佯裝為陳錫川姪女要求借款,致陳錫川陷於錯誤匯款 黃啟軒 109年4月20日11時26分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黃啟軒於109年4月20日11時50分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690號「旗山郵局」提領2萬元 1.陳錫川109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37-39頁) 2.匯款申請書(警九卷第49頁) 3.警方整理之林柏呈、黃啟軒旗山地區提領明細(警九卷第51頁) 4.林柏呈、黃啟軒旗山地區提領畫面(警九卷第52-58頁) 同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 黃啟軒於109年4月20日11時51分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690號「旗山郵局」提領2萬元 黃啟軒於109年4月20日11時52分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690號「旗山郵局」提領2萬元 黃啟軒於109年4月20日11時54分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690號「旗山郵局」提領2萬元
附表四:免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資料 備註 1 陳進義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8日8時30分許,謊稱為地檢署檢察官要求提供帳戶保管,並提供帳戶網路密碼,致陳進義陷於錯誤匯款 108年11月18日15時許45分 500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嘉豐於108年11月19日14時24分許,在桃園市中正路土地銀行提款機提領2萬、2萬、1萬元交予謝賀名 1.陳進義108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影偵卷第54-56頁) 2.陳進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存摺影本(影偵卷第63-64頁)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08年11月18日15時許48分 37015元 何嘉豐於108年11月19日14時24分許,在桃園市中正路土地銀行提款機提領2萬、2萬、1萬元交予謝賀名 108年11月19日 50015元 108年11月19日 37015元 2 莊華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日19時,佯裝告訴人莊華玉之友人借款,致莊華玉陷於錯誤匯款 12月2日11時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嘉豐於108年12月2日12時14分許,在嘉義市合作金庫、華南銀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交予謝賀名(連同另被害人莊碧霞部分) 1.莊華玉108年12月4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69-70頁) 2.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72頁) 3.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8頁) 4.警方整理之何嘉豐提領贓款一覽表(警四卷第32頁) 同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何嘉豐於108年12月2日12時15分許,在嘉義市合作金庫、華南銀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交予謝賀名(連同另被害人莊碧霞部分) 何嘉豐於108年12月2日12時18分許,在嘉義市合作金庫、華南銀行提款機提領6萬元交予謝賀名(連同另被害人莊碧霞部分) 何嘉豐於108年12月3日0時5分許,在嘉義市合作金庫、華南銀行提款機提領10萬元交予謝賀名(連同另被害人莊碧霞部分) 何豐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4日15時52分許,佯裝何豐森友人要求投資,致何豐森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4月20日9時57分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林柏呈於109年4月20日10時46分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690號「旗山郵局」提領2萬元 1.何豐森109年4月22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97-103頁)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5頁至17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通聯紀錄(警七卷第105-109頁) 4.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七卷第111頁) 5.提領畫面(警七卷第73-89頁) 6.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25-31頁) 7.黃啟軒岡山提領畫面(他卷第47-49頁) 8.警方整理之林柏呈、黃啟軒旗山地區提領明細(警九卷第51頁) 9.林柏呈、黃啟軒旗山地區提領畫面(警九卷第52-58頁) 同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林柏呈於109年4月20日10時47分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690號「旗山郵局」提領2萬元 林柏呈於109年4月20日10時48分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690號「旗山郵局」提領2萬元 林柏呈於109年4月20日10時49分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690號「旗山郵局」提領2萬元 林柏呈於109年4月20日10時51分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690號「旗山郵局」提領2萬元 林柏呈於109年4月20日10時52分21秒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690號「旗山郵局」提領2萬元 林柏呈於109年4月20日10時52分57秒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690號「旗山郵局」提領2萬元 林柏呈於109年4月20日10時53分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690號「旗山郵局」提領1萬元 黃啟軒於109年4月21日0時08分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28號(國泰世華)提領2萬元 黃啟軒於109年4月21日0時13分在中山北路12號(合庫商銀)提領2萬元 黃啟軒於109年4月21日0時15分在中山北路12號(合庫商銀)提領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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