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金訴,151,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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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黃柏維於民國109年8月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可愛(兼差)」之人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領款車手,並由黃柏維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再依指示前往領款、轉交款項,約定可分得所提領款項10%作為報酬。

嗣黃柏維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黃柏維知悉該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取財,詳後述)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31日至8月12日期間,多次撥打電話予黃煒翔,假冒為健保署專員、警官、檢察官等身分,佯稱:其因涉嫌詐領醫療補助金,為避免脫產,須將其名下帳戶內存款80%匯給金管會,且要求其匯款至系爭帳戶云云,致黃煒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09年8月4日14時24分許、15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96,000元匯入系爭帳戶。

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黃柏維於同日15時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臨櫃提領18萬元,並接續於同日15時15分許、16分許,至該分行外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56,000元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桃園市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黃柏維因此獲有5,000元之報酬。

嗣黃煒翔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煒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柏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4至75頁,金訴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煒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4頁),並有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9年11月4日桃園字第1090004672號函暨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影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15至17頁,偵緝卷第77至8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本案詐欺犯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得財物後,由被告前往提款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上開詐欺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詐欺集團跟我接洽的都是不同人,一開始撥打電話給我的是男性,後來另一位專員與我聯絡是顯示女性大頭貼,最後我交付款項的對象是男性,聲音與先前撥打電話給我的不同,應該是不同人等語(見金訴卷第31頁),其於偵查中並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可愛(兼差)」之對話紀錄(見偵緝卷第81至83頁),可見該詐欺集團至少另有「小可愛(兼差)」之人、女性專員、收取款項之男性專員、及撥打電話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堪認包含被告、「小可愛(兼差)」及其他共犯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本案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被告雖僅提供系爭帳戶及負責提款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有所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其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健保署專員、警官、檢察官等身分,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係冒用公務員名義遂行詐欺犯行。

然依本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充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事實,即無由遽認「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亦在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而被告於同日自系爭帳戶多次提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提領詐得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本案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協助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致使國家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296,000元達成和解,並以分期方式賠償,經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51至52頁、第141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擔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非深,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被告所獲利益;

且被告於97年間曾因提供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312號、第12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3頁,偵緝卷第89至92頁,金訴卷第137至140頁);

暨被告到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每月收入4萬多元,與配偶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第130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37至140頁),其素行尚佳,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顯知悔悟,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並按期依調解內容給付,有轉帳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33頁),足見其確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以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刑事陳述狀可佐(見金訴卷第141頁)。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中,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應履行之給付內容,引為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報酬,雖約定為其所提領款項10%,然被告僅於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之專員時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44頁,金訴卷第3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另有取得其餘報酬,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45,000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33頁),故審酌被告目前所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帳戶,帳戶部分業經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交易使用;

而提款卡(含密碼)未據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無法再為任意使用,實質上已無價值,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煒翔共新臺幣(下同)251,000元。
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5,000元(除最後1期給付11,000外),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黃煒翔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彰化銀行東湖分行、戶名:黃煒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備註: ㈠依據:本院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1月26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
㈡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業於111年4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45,000元,有轉帳交易明細可佐,係屬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所應履行之事項,故於緩刑條件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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