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金訴,153,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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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咨婷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81、86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咨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咨婷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或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日,在高雄市鳥松區統一超商仁美門市,將其夫吳湧錚(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大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合庫帳戶合稱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鑫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容任「陳鑫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下合稱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所示不法行為。

嗣因附表各被害人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其自承將前揭帳戶資料寄交他人,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前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附表各被害人交易紀錄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依「陳鑫龍」指示寄出前揭帳戶資料,並更改密碼為指定之「778899」等情,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見臉書家庭代工訊息與LINE暱稱「李宛伶」、「陳鑫龍」聯繫後,以每星期為1期,各期報酬新臺幣(下同)11000元出租前揭帳戶,「陳鑫龍」表示會幫伊審理、註冊及開通帳戶,並有專人南下與伊簽約,伊始寄出前揭帳戶資料,也是受騙;

辯護人則以:由卷附臉書網頁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被告差點出租自己用以繳納信用貸款之帳戶,可知被告係因求職誤信對方為合法公司才提供前揭帳戶,實未容任對方使用前揭帳戶實施詐欺犯罪,無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又被告認為對方乃合法經營公司,不知亦無預見前揭帳戶將作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亦未容任前揭帳戶供洗錢所用,無洗錢之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依「陳鑫龍」指示於上述時地寄出前揭帳戶資料,並更改密碼為指定之「778899」,嗣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吳湧錚、吳育銘、顏傳儒、董叡恩、陳怡帆、張惟喬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警一卷第1至5、57至59頁,警二卷第43至45、77至78、107至109、127至129頁,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臉書網頁截圖、LINE對話內容截圖、合庫帳戶客戶資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83至85頁,警二卷第36至38頁,金簡卷第33至209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一卷第7至11頁,警二卷第1至7頁,偵卷第20至22頁,金訴卷第82至85、134頁);

又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均已返還各被害人一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7日儲字第1110033371號函、111年3月4日儲字第1110063797號函暨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卷為憑(金訴卷第51至58、97至10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前揭帳戶緣由係見臉書家庭代工訊息與「李宛伶」、「陳鑫龍」聯繫後,以每星期為1期,各期報酬11000元出租前揭帳戶供體育帳戶註冊使用,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臉書網頁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佐,堪可認定。

又依LINE對話內容所示(金簡卷第37至47頁),「李宛伶」先於110年2月28日針對工作內容向被告陳稱因會員人數眾多,公司需租用帳戶供體育帳戶註冊使用,不會觸犯法律,更不會產生任何稅務問題,對被告隱私亦絕對保密,可兼職且無風險,俟公司收受存摺及提款卡經審核確認、註冊完畢後即退還,將寄送合約書予被告等語,於被告表示「第一次用,有點怕怕」時,即傳送其他應徵者之對話紀錄、存摺、提款卡及寄件單據照片予被告閱覽,並稱「這些都是與我們配合兼職,配合成功後繼續增加配合的喔」,藉以取信被告租賃帳戶非為從事不法用途;

復以「李宛伶」主管「陳鑫龍」名義於同日聯繫被告,被告遂應「陳鑫龍」要求傳送被告及吳湧錚之國民身分證、存摺及提款卡照片予「陳鑫龍」,衡之「陳鑫龍」所執理由乃「麻煩妳先拍傳給我喔,我這邊要先幫妳做薪水存檔喔」、「還有妳本人身分證跟妳先生的身分證正反面拍傳給我喔」、「卡片正反面,存簿正面,妳跟妳先生兩個人身分證正反面」(金簡卷第75至77頁),客觀上與一般公司審核應徵者資料與建立人事檔案並無不同,參以被告一度欲將其用以繳納信用貸款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寄交「陳鑫龍」(金簡卷第99至101頁),可知被告確已誤信「陳鑫龍」所屬公司純為租用金融帳戶供體育帳戶使用無訛。

再被告於110年3月1日17時40分許依「陳鑫龍」指示寄出前揭帳戶資料後,直至110年3月7日仍每日密切聯繫「陳鑫龍」,不同於一般出售金融帳戶者交付帳戶後即放任未再置理之舉,而細繹LINE對話內容,「陳鑫龍」為免被告過早發覺實情致掛失前揭帳戶資料而無法使用,非僅先於110年2月28日表示「兩個帳戶卡片密碼順便到任意提款機用成統一密碼778899,這樣方便財務快速審核並註冊好妳的帳戶」、「註冊完畢後就會退還給妳」(金簡卷第91至93頁),並於110年3月1日稱「財務是審核並註冊的這幾天,妳是不可以使用的喔」、「財務退還給妳後,妳是可以正常使用的」、「妳密碼用好後,包裝好,拍傳給我確認一下喔,避免寄件路上造成損壞」、「密碼統一用成778899喔,存簿、卡片用任何小盒子包裝好喔」(金簡卷第109至113頁),又因見被告包裝露出存摺一角而向被告表示「外面在用袋子在包起來就好了喔」,復經確認被告以盒子將前揭帳戶資料包裝妥當始要被告前往超商寄件(金簡卷第119至125頁),甚且直至本案被害人受騙交付款項之110年3月4日止,每日持續主動聯繫被告通知收件及審核進度,更不斷以「財務這邊審核註冊完畢後,我這邊會第一時間與妳聯絡」、「隨時保持聯絡」、「註冊完畢了,我就會下來跟妳面簽合約」藉詞拖延避免被告起疑(金簡卷第107、139、143、145、161、191頁),嗣被告於110年3月6日詢稱「像我們這樣戶口借給你們會不會有什麼問題」、「因為網路都會有這種新聞看了會怕」時,仍以「這個妳放心,從未發生過任何事件」安撫及消弭被告疑慮(金簡卷第201至203頁),故由本案接洽及交付過程,依「陳鑫龍」一再囑咐被告完整包裝前揭帳戶資料且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仍費力與被告周旋之情,顯可推知「陳鑫龍」所屬詐欺集團乃利用被告寄交前揭帳戶資料及所稱「審核註冊」之時間差,趁隙遂行詐欺取贓,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初,主觀上確係相信出租予「陳鑫龍」所屬公司供體育帳戶註冊所用且無從預見前揭帳戶將供詐欺犯罪使用。

復審諸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分別於110年3月3日21時10分、110年3月4日20時46分經通報、轉列警示帳戶(警一卷第67頁,警二卷第39頁),被告仍於110年3月5日與「陳鑫龍」確認簽約事宜(金簡卷第191至193頁),卷內事證猶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前揭帳戶獲有報酬,益徵被告始終基於出租帳戶目的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提供前揭帳戶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而仍容任之不確定故意。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當能預見出租前揭帳戶將為他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所用而不違背本意,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惟時下詐欺集團不法蒐集並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切勿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第三人,詐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具相當學識經驗或社會歷練之人;

且現今詐欺集團除以各種方式向民眾訛詐財物,另透過各種平面、電子媒體刊載各式不實廣告,偽冒辦理貸款、徵才求職、運彩或博弈公司承租帳戶等名義,假稱必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云云,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再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使用者,亦時有所見。

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或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認知及理解能力常受限各種因素而有不同,判斷能力更往往因所處急切、慌亂等情境致無法察覺異狀進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故不宜單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準,逕認行為人未具同等警覺程度而交付金融帳戶者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且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有工作經驗(金訴卷第83、142頁),其就應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而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一節,本應知之甚詳,猶未經查證即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舉固然思慮欠周而與一般理性之人有異,仍難僅憑此節率爾推認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交付前揭帳戶資料。

至被告急欲求職一時輕信「李宛伶」及「陳鑫龍」所言而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所為或欠缺注意而有過失,惟因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行為並無處罰明文,純屬應否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範疇,附予敘明。

㈣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果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始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求職目的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主觀上就前揭帳戶將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並無認識或預見,既如上述,更無從認定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前揭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甚或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未可令負幫助洗錢罪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證據出處 1 吳育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17時52分許偽為東森購物公司員工,向吳育銘佯以電腦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取消重複訂購為由,致吳育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合庫帳戶。
110年3月3日19時3分許轉帳150,123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9頁) ⑵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9頁) 2 顏傳儒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偽為西堤電商業者,向顏傳儒佯以扣款設定錯誤須使用網路轉帳解除設定為由,致顏傳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郵局帳戶。
110年3月4日16時38分許轉帳20,022元 ⑴通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49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49頁) 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39頁) 3 董叡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16時19分許偽為西堤牛排業者,向董叡恩佯以個資登入錯誤須依指示取消VIP會員為由,致董叡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郵局帳戶。
110年3月4日16時54分許轉帳29,986元 ⑴通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47頁) ⑵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39頁) 4 陳怡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偽為西堤電商業者,向陳怡帆佯以扣款設定錯誤須使用網路轉帳解除設定為由,致陳怡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郵局帳戶。
110年3月4日16時59分許轉帳49,986元 ⑴通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93至95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警二卷第97頁) 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39頁) 5 張惟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偽為西堤電商業者,向張惟喬佯以重複扣款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為由,致張惟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郵局帳戶。
110年3月4日17時4分許轉帳13,456元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21頁) ⑵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39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745600號(警一卷) 2.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774400號(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683號(偵卷) 4.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58號(金簡卷) 5.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3號(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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