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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芳馨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Bar Hsui Wei」之詐欺集團成員,林芳馨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供作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以便利贓款取得及掩飾來源、去向,猶為了領取報酬,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Bar Hsui Wei」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109 年10月6 日前某時許及同年月26日某時許,以LINE翻拍存摺封面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及高雄農會帳戶( 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高雄農會帳戶) 提供予「Bar Hsui Wei」,嗣「Bar Hsui Wei」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遭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林芳馨復依照「Bar Hsui Wei」之指示,分別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之金錢,並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比特幣賣家購買比特幣,再由林芳馨指示各該比特幣賣家,直接將購買之比特幣打入「Bar Hsui Wei」之電子錢包內,林芳馨因而獲得報酬共新臺幣( 下同) 2,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芳馨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芳馨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徐瑞月於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徐瑞月) 2 份、告訴人徐瑞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Tamir Sibhat( 詹姆士) 」之對話紀錄1 份、告訴人郭穗慧於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郭穗慧) 2 份、告訴人黃彥琳於警詢中之指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黃彥琳) 3 份、告訴人黃彥琳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黃彥琳與暱稱「Larry 」之LINE對話紀錄1 份、被告林芳馨與「Bar Hsui Wei」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高雄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110 年8 月18日高區農信(右) 字第1100001399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芳馨固不否認有提供上開2 帳戶之照片予「Bar Hsui Wei」,並依其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等受騙之款項後,向不詳之人購買比特幣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是在LINE認識一位「張大夫」,他介紹「BAR HSUI WEI」給我認識,「Bar Hsui Wei」說他是律師要認我做乾妹妹,當時婚姻有挫折,他說了一些有的沒的,說會來臺灣怎麼樣,叫我提供帳號幫他交易比特幣,並且說甚麼時候錢會出來,叫我去查並領出來幫他交易,比特幣的賣家都是「Bar HsuiWei 」找的等語(金訴卷第51頁至第54頁)。
經查: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14頁;
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審金訴卷第50頁至第54頁),與告訴人徐瑞月、郭穗慧、黃彥琳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復有徐瑞月提供之109 年10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Messenger 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1頁)、郭穗慧提供之109 年11月16日、109 年12月2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警卷第93頁至第95頁)、黃彥琳提供之109 年11月24日、109 年12月3 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 紙、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Messenger 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07 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115 頁至第122 頁)、被告林芳馨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39 頁至第160 頁)、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1 頁至第171 頁)等在卷可資參照,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林芳馨(以下對話簡稱:馨)與「Bar Hsui Wei(以下對話簡稱:B )」聯繫後,其等間之對話略以:(警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B :見到您很高興,謝謝您與許修兒聯繫,很高興為您提供││ 幫助,我該如何幫助您? ││馨:那麼他是怎麼跟你說我的。
││B :哦,抱歉是誰? ││馨:張大夫把你介紹給我認識,但是我也不知道怎麼跟你說││B :你的丈夫要我們幫助他,你會幫助他購買比特幣總是為││ 他完成文件,他已故的父親錢在迪拜之前來臺灣,以滿││ 足你。
││B :哦,他告訴我這麼多關於你的事,他告訴我你也是他的││ 妻子,他會早點嫁給你。
││馨:他沒有把我的需求跟你說嗎 ││ . ││ . ││ . ││B :你不需要投資任何錢,所有你需要做的,就是為你的丈││ 夫購買比特幣。
我會給你比特幣在臺灣線,我會添加他││ ,和他說話,首先我需要你的資訊。
當你收到錢你會用││ 他來購買比特幣。
││馨:但是我該去哪裡買 ││B :我給你我賣的,你會去見他。
然後從他那裡買 │└──────────────────────────┘可知被告會與「Bar Hsui Wei」聯繫,確實係經由所謂「張大夫」之人介紹認識,而「Bar Hsui Wei」以「你的丈夫」稱呼「張大夫」,以及向被告述說「張大夫」稱被告為其妻子、「張大夫」會與被告結婚等語時,被告均無表示疑惑不解之意,可見被告先前應已與所謂「張大夫」之人透過通訊軟體建立一定之親密情誼。
㈢被告與「Bar Hsui Wei」對話時,提及「律師是要我存錢進入我的存摺嗎」、「對了想問一下律師現在的武漢肺炎很嚴重在加拿大還好嗎?他們要過來臺灣可以通過嗎?」等語,有上開對話記錄可參(警卷第143 頁),再參酌「Bar HsuiWei 」LINE帳號之簡介載有「以法律國際的身份工作」之事實,亦有「Bar Hsui Wei」之LINE帳號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139 頁),可認被告稱其認知「Bar Hsui Wei」係律師身分等語可採;
自該對話亦可知被告所稱「他們」應係指「張大夫」,其向「Bar Hsui Wei」探詢加拿大疫情嚴重與否、「張大夫」是否可順利來臺,對「張大夫」流露關心之情,亦可認定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其與「張大夫」間確實有親密情誼,其因而深信「張大夫」所介紹之律師「Bar Hsui Wei」具有法律背景可為「張大夫」提供協助,配合「Bar HsuiWei 」提供帳戶供匯款、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等指示以提供協助,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有疑義。
㈣被告另於警詢偵訊中辯稱:我在臉書社群軟體上交友認識的另一名朋友(對話記錄已刪除),當時這名網友稱說要買房子給我,他知道我的婚姻不好,他說他是加拿大人,我就相信他了,他叫我加line聯繫另外一位朋友綽號「Bar HsuiWei 」,請我提供存摺帳戶供他代買比特幣等語(警卷第6頁;
偵卷第20頁),參照上述說明,可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說之網友即為「張大夫」。
再者,被告與「Bar HsuiWei 」之間,就房子一事有如下對話(警卷第152 頁、第156 頁、第159 頁):┌────────────────────────┐│B :我們需要在下週開始尋找房。
││馨:房子找附近機能性好一些可以嗎?這樣子比方便 ││ ,哥哥辛苦了。
││ . ││ . ││馨:為什麼這麼多錢又要買幣嗎? ││B :我們需要完成付款,以便我們可以買新房子。
││ . ││ . ││B :你可以在星期六看到新房子。
││馨:我要新家地址。
││B :是的,一旦完成交易,我會寄給您,一旦您購買比││ 特幣,我會在今晚寄給您。
│└────────────────────────┘可知被告所述網友即「張大夫」要送其房子一事,應屬可信;
再核以「Bar Hsui Wei」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匯款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期間,提及完成付款以便買房子、被告完成比特幣交易即可提供新房地址等情,亦可認所謂「張大夫」應允送被告房子,應係透過依「Bar Hsui Wei」指示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完成;
而依被告主動要求房子之機能性,急於知悉新房子地址等心理,堪認被告對於「張大夫」欲送其房子一事深信不疑。
因此,被告基於相信與其有親密情誼之人欲贈送房子,為協助「張大夫」完成買房,而與「Bar HsuiWei 」聯繫並配合指示,顯見被告應係落入所謂「張大夫」、「Bar Hsui Wei」所設計之圈套遭騙,被告辯稱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採信。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陳知悉政府宣導帳戶不能借他人使用及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高區農信(右) 字第1100001399號函所載開戶時有進行洗錢防制宣導等情(偵卷第21頁、第29頁),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近來詐騙集團以各種手段詐騙使人提供金融帳戶後,進而使用該帳戶資料遂行其詐騙行為利用被騙之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亦非少見,雖於事後檢視、回顧整個過程,往往會發現其中或有疑點,詐騙集團正是抓準其已取得遭利用者信任、疏於防備之心態而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並唆使被利用者協助提領受騙款項等行為。
本案被告遭詐騙集團利用其婚姻關係不佳之心理弱點,使其逐步落入詐騙集團所設定之劇本中而渾然不知,自不能以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行為,及被告知悉相關之洗錢防制宣導,即逕予推論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況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電視媒體對於詐騙集團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遭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被害人中不乏高學歷、職業收入優渥或社會地位非低者,受騙之原因亦不乏許多不合常情或可輕易識破者,自不能以一般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有相當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事實必有預見。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徐瑞月經詐騙集團以「我的愛」、「我的愛人」相稱,實施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法使其受騙等情,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所提供之Messenge r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3頁至第81頁)可考,即可知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編織謊言與被害人建立情誼,再利用該情誼使被害人逐步落入其等圈套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法,與被告情節極為相似,相關詐騙集團與洗錢行為之防制宣導,仍不足以阻絕層出不窮之詐騙犯行,公訴意旨以上開被告自陳及函文之內容,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不足採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為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及被告有提領該款項購買比特幣等情,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與「Bar Hsui Wei」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狄建
附表:
┌──┬───┬───────────┬───────┬─────┬──────┬───────┐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1 │徐瑞月│於109年5月4日透過臉書 │109年10月27日 │130,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109年10月28日9│
│ │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6時43分許 │ │帳戶 │時47分許,在玉│
│ │ │臉書暱稱為「Tamir │ │ │ │山銀行臨櫃提款│
│ │ │Sibhat(詹姆士)」之人,│ │ │ │250,000元 │
│ │ │該人向其佯稱,因需費用│ │ │ │ │
│ │ │在伊朗辦理結婚證,而需├───────┼─────┤ │ │
│ │ │錢孔急,致告訴人徐瑞月│109年10月27日 │127,000元 │ │ │
│ │ │陷於錯誤,將總計 │17時2分許 │ │ │ │
│ │ │257,000元匯入對方指定 │ │ │ │ │
│ │ │之帳戶。 │ │ │ │ │
├──┼───┼───────────┼───────┼─────┼──────┼───────┤
│2 │郭穗慧│於109年10月4日透過臉書│109年11月16日 │134,923元 │本案玉山銀行│於109年11月17 │
│ │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2時7分許 │ │帳戶 │日11時53分許,│
│ │ │自稱在加拿大船隻擔任船│ │ │ │在玉山銀行臨櫃│
│ │ │務之男子,該人向其佯稱│ │ │ │提款132,000元 │
│ │ │,欲將身上的價值35萬歐├───────┼─────┤ ├───────┤
│ │ │元之貴重物品,寄託予告│109年12月2日13│355,207元 │ │於109年12月3日│
│ │ │訴人郭穗慧保管,惟告訴│時47分許 │ │ │11時28分許,以│
│ │ │人需先支付托運費用,致│ │ │ │自動櫃員機提款│
│ │ │告訴人陷於錯誤,將總計│ │ │ │2,000元 │
│ │ │490,130元匯入對方指定 │ │ │ ├───────┤
│ │ │之帳戶。 │ │ │ │於109年12月4日│
│ │ │ │ │ │ │12時21分許,在│
│ │ │ │ │ │ │玉山銀行臨櫃提│
│ │ │ │ │ │ │款350,000元 │
├──┼───┼───────────┼───────┼─────┼──────┼───────┤
│3 │黃彥琳│於109年9月24日16時13分│109年11月24日 │130,385元 │本案玉山銀行│於109年11月25 │
│ │ │許,透過臉書結識真實姓│13時27分許 │ │帳戶 │日10時37分許,│
│ │ │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 │ │ │在玉山銀行臨櫃│
│ │ │Masud Rana」、LINE暱稱│ │ │ │提款200000元( │
│ │ │為「Larry」者,該人向 │ │ │ │含告訴人黃彥琳│
│ │ │其佯稱,欲請告訴人黃彥│ │ │ │所匯入之130,38│
│ │ │琳收取貨物,惟需先墊付│ │ │ │5元) │
│ │ │運輸費,致告訴人陷於錯├───────┼─────┼──────┼───────┤
│ │ │誤,將總計509,786元匯 │109年12月3日12│379,401元 │本案高雄農會│於109年12月4日│
│ │ │入對方指定之帳戶。 │時48分許 │ │帳戶 │11時42分許,在│
│ │ │ │ │ │ │高雄農會臨櫃提│
│ │ │ │ │ │ │款520,000元(含│
│ │ │ │ │ │ │告訴人黃彥琳所│
│ │ │ │ │ │ │匯入之379,401 │
│ │ │ │ │ │ │元) │
└──┴───┴───────────┴───────┴─────┴──────┴───────┘
卷證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0035100 號,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95號,稱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稱審金訴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稱金訴卷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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