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金訴,19,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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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誠



被 告 何家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941 號、110 年度偵字第77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分別基於縱他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詐騙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甲○○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至同月23日間某日,在不詳之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後之密碼,交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乙○○則於109 年6 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乙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 年6 月23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在HITO本舖網路購物,有重複購買之情形,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始可解除設定云云,致戊○○及其配偶己○○2 人均陷於錯誤,戊○○因而於同日18時32分、20時6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9 元、29985 元至甲帳戶;

己○○因而於同日19時11分、19時14分許分別匯款99999 元至乙、丙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㈡於109 年6 月18日16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申辦人胡書豪,檢察官另案偵辦)向丁○○佯稱為其友人曾姿文,需借款5 萬元周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13時6 分許、13時40分許,分別轉帳3 萬元、匯款2 萬元至上開丁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㈢於109 年6 月23日18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經升級為會員,如要取消會員資格,需依郵局人員指示,將其郵局帳戶內之餘款全數領出並存入指定帳戶內,始可完成取消會員手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35分許,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將2 萬3985元存至上開丁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嗣因戊○○、己○○、丁○○、丙○○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丁○○、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50 、159-16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甲帳戶等資料,於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寄送與不詳之人,以及告訴人戊○○有於上開時間受騙匯款等事實;

被告乙○○則不否認乙、丙、丁等帳戶為其所申辦及告訴人己○○、丁○○、丙○○等人有於上開時間受騙匯款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因為當時被通緝缺錢,在網路上求職被騙才交付帳戶,對方叫我提供簿子借他們做類似兌匯使用,細節我忘記了云云(金訴卷第243-244 頁);

被告乙○○則辯稱:上開3 本存摺是在5 、6 年前遺失,我都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內頁,因為當時下大雨淹水,存摺均因淹水字跡模糊,提款卡也不能用,所以我把存摺放在外面要曬乾存摺,沒想到被撿走,提款卡我有剪掉丟棄,我不清楚怎麼會有錢進去,還可以領得出來云云(警一卷第11頁;

偵一卷第93頁;

金訴卷第158-159 、244 頁)。

經查: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簡稱:檢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警一卷第4 、11頁;

警二卷第3 頁;

偵一卷第79-80 、92頁;

金訴卷第148-149 、158-159 、243-244 頁),並據告訴人戊○○、己○○、丁○○、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警一卷第25 -26、30-31 頁;

警二卷第10-14 頁),復有甲、乙、丙、丁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17 、22 -24頁;

警二卷第23-25 頁;

偵一卷第57-61 、67-71 頁) 、告訴人己○○提供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頁) 、告訴人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32頁)、告訴人丁○○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2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1-34頁)、告訴人丙○○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2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乙○○2 人固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甲○○對於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於檢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應徵什麼工作,內容我忘記了等語(偵一卷第79頁:金訴卷第149 頁),於審理時始概稱工作內容係提供其帳戶供類似匯兌使用云云。

可知被告甲○○就其所應徵工作之業者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工作內容等求職基本事項均毫無所悉,僅憑網路上來路不明之訊息與對方聯絡後,即逕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先將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指定密碼後,再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併寄交予該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此與一般正常求職者應徵工作之情形大相逕庭,被告甲○○辯稱求職遭騙,殊難採信。

⒉被告乙○○於警詢、檢詢時辯稱: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因淹水而將之與存摺同放置在門口曬乾,結果與存摺均一同被撿走云云(警一卷第11-12 頁;

警二卷第3-4 頁;

偵一卷第9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提款卡均經其剪卡後丟棄云云,其辯解前後不一致,所辯是否堪以採信,已有疑義。

又被告乙○○之提款卡如業經其剪卡而棄置,理應已失去提款之功能,而無從以之自提款機提領款項,惟觀諸被告乙○○上開3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己○○、丁○○、丙○○受騙所匯之款項,於匯入被告乙○○上開3 帳戶後,均係遭以ATM 跨行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

⒊再者,一般提款卡除金屬晶片部分外,其餘部分為塑膠製品,均屬不易吸水之材質,縱使進水僅需稍加擦拭即可除去卡片表面之水分,並無曝曬之必要,依被告乙○○於警詢、檢詢所辯,其竟將之放置在門口曝曬,已與常情有違。

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金融卡後,輕易得知金融卡密碼,因而順利提領帳戶內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防款項遭人領取,而被告乙○○於5 、6 年前之年齡約莫45歲,其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學歷為專科畢業,上開3 帳戶均係其過去工作供薪資轉帳使用,曾從事美髮材料批發之工作,目前從事樂器買賣之工作等語(警一卷第10頁;

警二卷第2頁;

金訴卷第245 頁),顯見被告乙○○已有多年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其竟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內頁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甚而任意將之放置住處門外,使之曝露於隨時遭人取用之風險中,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⒋又詐騙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被告乙○○上開3 本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

在此情形下,如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並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拾得或竊取之金融帳戶內,惟極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平白無故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

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在其等領取款項前即前往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參以,告訴人己○○等3 人於遭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乙○○上開3 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乙○○上開3 帳戶向告訴人等實施詐術時,應已確認上開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即被告乙○○辦理掛失或報警,自信可順利領取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而此等自信應係來自該帳戶原所有人即被告乙○○之提供使用,是被告乙○○上開3 帳戶等資料,應係在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騙匯款之前,因被告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懷疑此人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使用權限置於自己支配範疇外,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此應為具有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知悉者。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自陳其國中畢業,前從事服務業,以自有資金經營夾娃娃機台等語(偵一卷第77頁;

金訴卷第245 頁),可認其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另被告乙○○亦有上述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被告2 人對於上情自應有所瞭解;

再參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陳:我提供甲帳戶簿子給對方使用時,對方沒有說使用期間,我知道帳戶這樣子交付出去沒有辦法拿回來等語(金訴卷第243-244 頁),更顯見被告甲○○交付帳戶時,有放任對方使用甲帳戶之態度。

因此,被告2 人於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時,當可預見該成員所從事者應係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其等仍率爾分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2 人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騙集團即分別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進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令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2 人上開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後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而依被告2 人上述智識經驗,對於其等帳戶提供成為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持有其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可任意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應知之甚詳,當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一旦使用其等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等竟均率爾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顯亦容任詐騙集團以其等帳戶從事洗錢,而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均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其等之行為,均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2 人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乙○○以一提供上開3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己○○、丁○○、丙○○等3 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乙○○上開行為,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0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易字卷第18頁),是被告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甲○○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2 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詐欺、毒品等刑案紀錄,被告乙○○前僅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刑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07-224 頁),可認被告甲○○素行不佳、被告乙○○素行尚可;

又其等均係等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有所認知,被告2 人仍不顧其等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恣意將自己之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另參酌被告2 人均否認犯行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2 人分別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戊○○及告訴人己○○、丁○○、丙○○等3 人本案因受騙而分別匯入被告甲○○、乙○○上開帳戶之金額,總計分別為12萬9984元、27萬3983元之損害程度;

併衡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娃娃機檯主,月收入約數千元至1 萬多元,入監前獨居,父母無須其扶養;

被告乙○○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樂器行上班,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目前與前妻、2 個孩子同住,目前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 名(見金訴卷第245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 人所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此已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無不法利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筠
法 官 陳狄建
卷宗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971367900 號,│
│    稱警一卷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230100 號,稱│
│    警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41號,稱偵一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2號,稱偵二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9號,稱金簡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稱審金訴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號,稱金訴卷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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