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金訴,22,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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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靜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557號、第12498號、第11319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7號),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戊○○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惟仍基於縱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建泰」、「王成」等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確定),由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鄭建泰」、「王成」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鄭建泰」及「王成」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對潘志強、甲○○、乙○○、戴郁婷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甲、乙帳戶內,旋由戊○○提領一空後以購買比特幣存入不詳帳戶之方式上繳該集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嗣因潘志強、甲○○、乙○○、戴郁婷察覺遭騙,陸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郁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甲○○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甲案訴卷第295頁、第300頁、第31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潘志強於警詢中證述(甲案警卷第23至3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乙案警一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乙案警二卷第3 至7 頁)、證人即告訴人戴郁婷於警詢中證述(丙案偵一卷第53至55頁)明確,復有富邦銀行博愛分行109 年7 月22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090000030號函及檢附客戶基本資料、甲帳戶對帳單(甲案警卷第103 至108 頁)、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存摺存款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乙案警一卷第11至17頁)、【附表編號1 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21頁、第35頁、第39頁、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案警卷第47至4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51至63頁)、詐欺集團成員暱稱「Cheongi」之IG及LINE資料及提供甲帳戶帳號之擷圖(甲案警卷第63至65頁)、【附表編號2 部分】109 年5 月28日八德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乙案警一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案警一卷第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乙案警一卷第35頁、第41至4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案警一卷第36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乙帳戶存摺翻拍照片(乙案警一卷第43頁)、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Tuyen 」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乙案警一卷第47至55頁)、【附表編號3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案警二卷第9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刑事案件紀錄表(乙案警二卷第101頁、第109 至111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案警二卷第103 頁)、109 年6 月1 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乙案警二卷第113 頁)、告訴人乙○○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乙案警二卷第117 至121 頁)、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乙案警二卷第123至127 頁)、【附表編號4 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案偵一卷第57頁、第71頁、第12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案偵一卷第59頁)、交易明細表(丙案偵一卷第63頁)、告訴人戴郁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往來電子郵件(丙案偵一卷第77至113 頁)、告訴人戴郁婷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ark」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丙案偵一卷第115 至119 頁)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僅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罪所得是出於同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

因此,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本件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以購買比特幣方式存入不詳帳戶而上繳集團,業如前述,其上開詐欺行為,要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並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甲案訴卷第295頁),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多次提領並上繳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均是基於盡速將詐得款項上繳予詐騙集團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就各該編號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 罪,均有實施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再者,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共4 罪,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仍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鄭建泰」、「王成」等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帳號予「鄭建泰」、「王成」以供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換形式之使用,並親自依其2人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以之購買比特幣存入不詳帳戶上繳與該集團,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僅具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上揭說明,其與具有確定故意之「鄭建泰」、「王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間,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所認識,僅認識之程度容有差別,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且其分擔之行為,乃係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鄭建泰」、「王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審理時坦承附表所示洗錢犯行,關於附表所示洗錢部分,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雖均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以前揭手段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騙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

惟被告所分擔部分是提供帳戶供受騙之被害人匯款,再予以提領款項復以之購買比特幣存入不詳帳戶上繳,並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

復衡以附表各編號詐欺金額之高低;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潘志強、告訴人乙○○、戴郁婷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中,有本院111年3月9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調解筆錄3份(甲案訴卷第271至273頁、乙案訴卷第277至279頁、丙案訴卷第257至25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6份(甲案訴卷第317至322頁)為佐,另告訴人甲○○部分,則因其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程序中出席(見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乙案訴卷第269頁、第275頁),致被告未能與其協商調解事宜,被告實無從彌補告訴人甲○○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仍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詳後述),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甲案訴卷第323至32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其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來源為兒子,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重度心身障礙且因罹患直腸癌併肝、淋巴轉移而接受化療中(甲案訴卷第313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1份(甲案訴卷第133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0年12月29日、111年2月8診斷證明書各1份(甲案訴卷第229頁、第253頁)為據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量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另外,審酌被告所犯4 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9 年5 、6 月間,犯罪手段相似、罪名相同,被害人4 名,詐騙總額、犯後與被害人和解情形,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就其上開4 罪,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刑。

(八)告訴人乙○○、戴郁婷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述狀2份(乙案訴卷第287頁、丙案訴卷第275頁)可佐,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甲案訴卷第326頁),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具體認定之,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最終既未取得被害人潘志強、告訴人甲○○、乙○○、戴郁婷受騙而轉帳至附表各帳戶之款項,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主文 1 潘志強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09 年5月9 日17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傳訊給潘志強,佯稱將寄送100 萬美金之包裹給潘志強,然包裹遭海關、警察局扣留,必須匯款至甲帳戶方可取得包裹云云,致潘志強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①109 年5 月11日19時55分許,匯30,000元至甲帳戶 ②109 年5 月11日20時23分許,匯26,719元至甲帳戶 ③109 年5 月15日21時20分許,匯30,000元至甲帳戶 ④109 年5 月15日21時25分許,匯8,500 元至甲帳戶 ⑤109 年5 月15日21時30分許,匯30,000元至甲帳戶 ⑥109 年5 月18日18時7 分許,匯30,000元至甲帳戶 ⑦109 年5 月18日18時13分許,匯30,000元至甲帳戶 ⑧109 年5 月18日18時21分許,匯30,000元至甲帳戶 ⑨109 年5 月18日18時28分許,匯30,000元至甲帳戶 ⑩109 年5 月18日15時55分許,匯4,000 元至甲帳戶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2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09 年4月22日起,以網路交友軟體meet me結識甲○○,並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佯稱欲自德國飛回臺灣與甲○○結婚,然須先匯款至乙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09 年5 月28日8 時30分許,匯50,000元至乙帳戶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3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09 年4月初某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傳訊給乙○○,佯稱在義大利擔任工程師,欲與乙○○交往,及需要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09 年6 月1 日11時15分許匯80,000元至乙帳戶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4 戴郁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09 年3月9 日起,陸續以暱稱「MARK」及「貨運公司客服人員」以LINE與戴郁婷聯繫,佯稱有重要物品自國外寄送,惟其需支付運費及通關費云云,致戴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09 年5 月25日15時29分許匯100,000元至乙帳戶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附件
一、戊○○給付潘志強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2,5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潘志強指定帳戶(詳卷)。
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戊○○給付乙○○40,000元,自111年3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1,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指定帳戶(詳卷)。
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戊○○給付戴郁婷50,000元,自111年3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1,25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戴郁婷指定帳戶(詳卷)。
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卷宗標目對照表
壹、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甲案〉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2135300號卷宗(甲案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19號卷宗(甲案影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57號卷宗(甲案偵卷) 四、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4號卷宗(甲案審訴卷) 五、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卷宗(甲案訴卷) 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乙案〉 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90025372號卷宗(乙案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2846900號卷宗(乙案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19號卷宗(乙案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98號卷宗(乙案偵二卷) 五、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卷第35號卷宗(乙案審訴卷) 六、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卷宗(乙案訴卷) 參、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丙案〉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21號卷宗(丙案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7號卷宗(丙案偵二卷) 三、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號卷宗(丙案簡卷) 四、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5號卷宗(丙案審訴卷) 五、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卷宗(丙案訴卷) 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7號〈另案調卷〉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1924600號卷宗(調警卷)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90號卷宗(調偵卷)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8號卷宗(調審訴卷)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7號卷宗(調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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