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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995、13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瑞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某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後,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交寄與該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取得洪瑞廷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洪瑞廷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洪瑞廷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洪瑞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51頁、第225頁、第373頁、第386頁、第394 頁),核與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所述相符(詳見附表二「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復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一、二「相關書證」欄所示)、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佩瑤~客服」之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145頁至第159頁;
金訴卷第152之1頁至第152之3頁)、被告勞保投保紀錄(見金訴卷第87頁至第89頁)、被告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明細(見金訴卷第75頁)附卷可佐,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而被告本件案發時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145 頁)。
足認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竟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4 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不宜輕縱;
暨審酌其未賠償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及其雖與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遲於111年2月23日始一次賠償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而未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給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調解筆錄記載自110 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2月20日止,共分為3 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6,000元(除最後一期為8,000元外)】,及迄今未依和解筆錄賠償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人任何款項,有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本院111年2月1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匯款單據可佐(見金訴卷第291頁至第294頁、第363頁、第399頁),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3帳戶)、被害人數(4人)、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
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月薪3萬8,000元之螺絲廠作業員工作,未婚,無與他人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96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雖經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另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金訴卷第397 頁),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365頁),然被告雖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給付賠償金額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人,及未給付和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額與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告訴人陳水生,已如前述,實未見其極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至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已賠償附表二編號3 所示告訴人之金額,業經本院審酌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經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該些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分得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經各該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堅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50 頁),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09年5 月28日合金左營字第1090001845 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申請人資料(見警二卷第97頁至第103頁)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二卷第30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109年9月23日109仁大字第259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見警二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二卷第84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33872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警二卷第108頁至第111頁) *被告兆豐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二卷第84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為詐欺犯行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 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被害人黃秋英(見警二卷第28頁至第29頁;
審金訴卷第8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晚上7 時37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向黃秋英佯稱因設定有誤,將有扣款之情形,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致黃秋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⑴ ⑵之匯款。
合作金庫帳戶 ⑴109年5月15日晚上8時57分許、2萬7,985元 ⑵109年5月15日晚上10時17分許、1萬9,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5頁) *黃秋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見警二卷第36頁至第3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6月18日合金左營字第1100001766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41頁至第43頁) *黃秋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見警二卷第3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二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1頁) 2 告訴人周梓軒(見警二卷第42頁至第4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某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向周梓軒佯稱因設定有誤,將有扣款之情形,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周梓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作金庫帳戶 109年5月15日晚上8時51分許、4萬9,924元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見警二卷第53頁至第54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6月18日合金左營字第1100001766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41頁至第4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二卷第41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6頁) 3 告訴人吳旭峯(見警二卷第60頁至第6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晚上8時54分許,假冒全家超商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向吳旭峯佯稱因設定有誤,將有扣款之情形,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吳旭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作金庫帳戶 109年5月15日晚上10時13分許、2萬8,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7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6月18日合金左營字第1100001766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41頁至第43頁) *吳旭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見警二卷第7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二卷第59頁、第70頁、第72頁、第77頁至第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76頁) 4 告訴人陳水生(見警二卷第81頁至第8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某時許,假冒陳水生之友人陳鳳美,撥打電話向陳水生佯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陳水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⑴⑵之匯款。
兆豐帳戶 ⑴109年5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1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⑵109年5月15日中午12時51分許、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94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110年6月15日110仁大字第177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63頁至第65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619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71頁至第7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二卷第80頁、第89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9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85頁) *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109年5月20日職務報告書(見警二卷第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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