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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14號),後因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金簡字第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佳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橋頭簡易庭原因被告否認犯罪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卷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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