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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9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982、84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信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晚上10時40分許至109年8月6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取得林志信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志信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林志信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林志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卷第100頁、第193頁、第241頁至第24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242 頁至第25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亦未提供伊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與他人,伊係遲於109年9月27日因本案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到案說明後,始發覺伊遺失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伊是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車上,連同其他零錢一同遺失,伊自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後,便較少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伊因中間有更改過提款卡密碼,伊怕忘記密碼,所以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00000000」寫在提款卡上云云。
經查: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被告分別於109年6月27日晚上6時42分許行動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100 元;
於109年3月26日晚上10時40分許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郵局帳戶2,000元、於同年7月1日下午3時43分許網路跨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郵局帳戶1,010 元(含手續費)、於同年8月4日在網路郵局變更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郵局帳戶通訊地址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5頁;
警二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4頁至第5頁;
偵一卷第28頁;
金訴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250頁至第25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相關書證、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09 年12月25日一西壢字第00099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7日晚上9時至同日晚上9 時10分之提款影像(見警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09年6月7日一左營字第00062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信託業務事故登記簿交易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金訴卷第30頁至第70頁)、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明細資料(見金訴卷第72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儲字第1100278994號函及檢附之被告郵局帳戶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變更紀錄(見金訴卷第208頁至第212 頁)附卷可佐;
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情,有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詳見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5 「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
是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分敘如下:⑴被告雖辯稱:伊怕忘記密碼,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見金訴卷第105 頁)。
惟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應當知悉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若同放置一處,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越高,且提款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然被告卻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置令帳戶密碼陷於可能遭他人窺見之危險狀態。
又縱令記性不佳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
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6歲,並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金訴卷第258 頁被告所述及金訴卷第18頁被告戶籍資料),先後擔任軍職、融資公司員工、保全及大樓管理員乙節,經被告供稱明確(見偵一卷第27頁;
金訴卷第101 頁),並有被告之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20頁)。
足認被告應已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供稱: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是「00000000」,72是伊出生年,73是伊前女友出生年,16是伊生日日期,19日是伊前女友生日日期等語(見偵卷第28頁;
金訴卷第102 頁),被告既可流暢無礙陳稱提款卡密碼及密碼組成之規則,衡情其應無特別將提款卡密碼同放在提款卡之必要,而增加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人從事不法之風險,故被告所辯其將提款卡及密碼放於同處而一併遺失或遭竊云云,礙難採信。
又被告於109年8月4日自行在網路郵局變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郵局帳戶通訊地址,已如前述,被告於此辯稱係因其當時變更戶籍地,自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變更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始變更郵局帳戶通訊地址云云(見金訴卷第253頁至第254頁),然查,被告早於103年5月26日已將其戶籍地自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8頁),被告所辯顯有疑問。
又依被告所辯,其既有一段時間未使用郵局帳戶始不慎遺失,卻突於109 年8月4日變更郵局帳戶之通訊地址,實啟人疑竇,亦可映證被告辯稱遺失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實難採信。
⑵被告雖又辯稱:伊是於109年9月2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到案說明後,始發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連同一些零錢有遺失之情形,伊發現遺失後,並未報警或是掛失云云(見金訴卷第102 頁);
惟被告又辯稱:其於109年9月中旬即知悉其中國信託帳戶遭警示云云(見警二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金訴卷第104頁)。
依被告所辯,被告於109年9月2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前業已知悉其中國信託帳戶遭警示,卻未主動瞭解其帳戶遭警示之原因為何,後甚於知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遭他人非法使用後,亦未掛失提款卡或報警,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金訴卷第116 頁)、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0年8月27日一左營字第00114 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信託業務事故登記簿交易登錄資料(見金訴卷第140頁、第150頁)在卷可參。
被告顯然無視帳戶可能為他人用於不法之風險,而有背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
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帳戶款項均所剩無幾: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於109 年6月27日晚上6時42分許行動轉帳100元後,帳戶僅餘21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0年6月7日一左營字第00062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見金訴卷第30頁、第67頁)。
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郵局帳戶,被告於109 年7月1日下午3時43分許網路跨行提領1,010元(含手續費)後,帳戶僅餘5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儲字第110022497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16頁、第132頁)。
③觀以上開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時間點前,均因被告提領款項致帳戶款項所剩無幾,而呈現無法再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狀態,此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將款項先行提出再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
再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應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
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細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於各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前,均未見有任何小額款項存入後旋即領出等測試帳戶以確保該等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之交易紀錄(見金訴卷第68頁、第132 頁),足證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既經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利用為匯款之人頭帳戶,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時,不但確已取得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且應有把握該等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方會將該等帳戶作為取得詐款之用,而不致率然使用來路不明或是遺失之帳戶,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係以竊盜、侵占遺失物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而應係獲得被告之配合及交付,始持以作為本案詐欺使用。
⑷綜上各情,益徵應係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無訛,且足堪認定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時間點,應係其於109年3月26日晚上10時40分許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0元後,至附表一各帳戶109年8月6日開始出現不明款項匯入及異常提領前某時。
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不同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乃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是被告同一次所提供,併此敘明。
⒊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而被告本件案發時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已如前述,且被告知悉將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觸犯刑法幫助詐欺罪,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105 頁)。
足認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竟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罪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本件詐欺集團係佯裝網友或投資公司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已如前述,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或第3款所列之情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共同犯之,況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該帳戶將供他人詐欺使用乙情,固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規模不一、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成員多寡或詐欺手法,未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因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2.按:①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③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因此,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可預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將本件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贓款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仍以縱取得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將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使帳戶脫離其掌控,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5982、840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不宜輕縱,且迄今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
暨審酌其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2帳戶)、被害人數(5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金額;
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月薪3 萬元、未婚,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58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本案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雖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經查,本件被告雖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該些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朋分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於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且被告已失其持有,復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況該等帳戶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等情,已如前述,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興、王柏敦移送併辦,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
│編號│帳戶 │
│ ├─────────────────────┤
│ │相關書證 │
├──┼─────────────────────┤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
│ │一銀行帳戶) │
│ ├─────────────────────┤
│ │*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09年9月1日一左營字第│
│ │00083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
│ │資料(見警一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5頁) │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 │
│ │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4日儲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郵局帳戶立帳申請│
│ │書、身分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三卷第25│
│ │頁至第27頁) │
└──┴─────────────────────┘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為詐欺犯行一覽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實施時間及│匯入帳戶│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
│ │/告訴 │方式 │ │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 │人 ├───────┴────┴────────────┤
│ │ │相關書證 │
├──┼───┼───────┬────┬────────────┤
│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第一銀行│⑴109年8月7日晚上8時32分│
│ │廖子閔│109年8月4日下 │帳戶 │ 許、5萬元 │
│ │(見警│午1時30分許先 │ ├────────────┤
│ │二卷第│後以LINE暱稱「│ │⑵109年8月7日晚上8時42分│
│ │7頁至 │eCoin線上客服 │ │ 許、5萬元 │
│ │第9頁 │」、「PAUL」,│ │ │
│ │) │向廖子閔詐稱有│ │ │
│ │ │虛擬貨幣價差合│ │ │
│ │ │約可以獲利,須│ │ │
│ │ │投入資金云云,│ │ │
│ │ │致廖子閔陷於錯│ │ │
│ │ │誤,而依指示為│ │ │
│ │ │右列⑴⑵之匯款│ │ │
│ │ │。 │ │ │
│ │ ├───────┴────┴────────────┤
│ │ │*告訴人廖子閔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彰化銀行帳戶存摺 │
│ │ │及匯款明細(見警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 │
│ │ │*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0年6月7日一左營字第00062號 │
│ │ │函及檢附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金訴卷│
│ │ │第30頁、第68頁) │
│ │ │*告訴人廖子閔提出與「eCoin線上客服」、「paul」之 │
│ │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3頁至第21頁)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
│ │ │第31頁至第32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0頁 │
│ │ │) │
├──┼───┼───────┬────┬────────────┤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第一銀行│109年8月11日下午4時11分 │
│ │劉素真│109年8月9日下 │帳戶 │許、3萬元 │
│ │(見警│午2時許以臉書 │ │ │
│ │一卷第│暱稱「金磚科技│ │ │
│ │11頁至│」,向劉素真詐│ │ │
│ │第15頁│稱有投資平台可│ │ │
│ │、第17│以獲利,惟須匯│ │ │
│ │頁至第│款繳付相關費用│ │ │
│ │19頁)│始能提領獲利云│ │ │
│ │ │云,致劉素真陷│ │ │
│ │ │於錯誤,而依指│ │ │
│ │ │示為右列之匯款│ │ │
│ │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7日儲字第1090217346 │
│ │ │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劉素真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含立帳申│
│ │ │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77頁至第85頁)│
│ │ │*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0年6月7日一左營字第00062號 │
│ │ │函及檢附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金訴卷│
│ │ │第30頁、第70頁) │
│ │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劉素真遭│
│ │ │詐欺案轉帳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
│ │ │43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65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7頁 │
│ │ │) │
├──┼───┼───────┬────┬────────────┤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第一銀行│109年8月10日下午1時45分 │
│ │張漢宗│109年8月間以 │帳戶 │許、6,000元 │
│ │(見警│LINE暱稱「環球│ │ │
│ │一卷第│投資」,向張漢│ │ │
│ │21頁至│宗詐稱有虛擬貨│ │ │
│ │第23頁│幣投資平台,須│ │ │
│ │) │先繳付相關費用│ │ │
│ │ │始能儲值云云,│ │ │
│ │ │致張漢宗陷於錯│ │ │
│ │ │誤,而依指示為│ │ │
│ │ │右列之匯款。 │ │ │
│ │ ├───────┴────┴────────────┤
│ │ │*告訴人張漢宗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轉帳明細表( │
│ │ │見警一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19頁) │
│ │ │*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0年6月7日一左營字第00062號 │
│ │ │函及檢附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金訴卷│
│ │ │第30頁、第68頁) │
│ │ │*告訴人張漢宗提出與「環球投資」LINE對話紀錄擷圖( │
│ │ │見警一卷第127頁至第161頁)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87頁│
│ │ │、第89頁、第93頁、第109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1頁 │
│ │ │) │
├──┼───┼───────┬────┬────────────┤
│4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郵局帳戶│109年8月7日晚上7時57分許│
│ │洪子喬│109年8月7日某 │ │、3萬元 │
│ │(見警│時先後以LINE暱│ │ │
│ │三卷第│稱「興富發服務│ │ │
│ │7頁至 │客服」、「芷琳│ │ │
│ │第8頁 │」,向洪子喬詐│ │ │
│ │) │稱有賽馬遊戲下│ │ │
│ │ │注可以獲利,而│ │ │
│ │ │須先行儲值云云│ │ │
│ │ │,致洪子喬陷於│ │ │
│ │ │錯誤,而依指示│ │ │
│ │ │為右列之匯款。│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儲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金訴│
│ │ │卷第116頁、第132頁) │
│ │ │*被害人洪子喬提出與「興富發服務客服」、「芷琳」之 │
│ │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49頁)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陳報單、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37頁、第39頁、│
│ │ │第41頁、第45頁) │
├──┼───┼───────┬────┬────────────┤
│5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第一銀行│109年8月11日下午2時1分許│
│ │黃瀞儀│109年8月1日某 │帳戶 │、3萬元 │
│ │(見警│時先後以LINE暱│ │ │
│ │三卷第│稱「球球」、「│ │ │
│ │13頁至│國哥」、「黃芷│ │ │
│ │第21頁│芸」、「張素明│ │ │
│ │) │」,向黃瀞儀詐│ │ │
│ │ │稱有投資平台下│ │ │
│ │ │注可以獲利,而│ │ │
│ │ │須先下注始能提│ │ │
│ │ │領獲利云云,致│ │ │
│ │ │黃瀞儀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為右│ │ │
│ │ │列之匯款。 │ │ │
│ │ ├───────┴────┴────────────┤
│ │ │*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61頁) │
│ │ │*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0年6月7日一左營字第00062號 │
│ │ │函及檢附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金訴卷│
│ │ │第30頁、第70頁) │
│ │ │*告訴人黃瀞儀提出與「球球」、「國哥」、「黃芷芸」 │
│ │ │、「張素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63頁至 │
│ │ │第99頁) │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
│ │ │卷第51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53頁 │
│ │ │至第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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