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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世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6月21日晚上7時19分許至109年8月27日晚上10時23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取得潘世宏彰化銀行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7日晚上8 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雷雅雲,假冒金融機構人員,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匯款,否則帳戶會遭凍結云云,致雷雅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8月27日晚上1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潘世宏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潘世宏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提領詐欺得款各2萬元【其餘詐欺得款5萬9,947 元(扣除手續費30元),業經彰化銀行圈存返回雷雅雲】,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嗣經雷雅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雅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潘世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卷第53頁、第109頁、第144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145頁至第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彰化銀行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9 年8月中旬自桃園搬回伊位於高雄市六龜區中庄133號住處,始不慎遺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伊未將提款卡密碼「912725」寫在提款卡上,且提款卡密碼只有伊自己知悉,伊於109年8月中旬發現前揭帳戶遺失後,有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案,伊當時從事臨時工之粗工工作,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伊因為工作忙,且彰化銀行帳戶遺失時,帳戶內款項已所剩無幾,所以遲於109年8月28日凌晨始掛失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伊亦不知道詐欺集團為何知悉伊提款卡密碼,伊沒有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與其他人云云。
經查:㈠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被告於109年6月21日晚上7時19分許提領前揭彰化銀行帳戶200元,帳戶款項僅剩8 元等情,為被告所承(見偵卷第19頁;
訴卷第54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復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09 年10月12日彰北桃字第1090000028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同分行110年6月4日彰北桃字第1100000027 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被告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明細資料(見金訴卷第33頁)附卷可佐;
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27日晚上8 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雷雅雲,假冒金融機構人員,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匯款,否則帳戶會遭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8 月27日晚上10時23分許匯款4萬9,989元、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被告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提領詐欺得款各2 萬元,其餘詐欺得款5萬9,947元(扣除手續費30元),則因告訴人報案,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經彰化銀行圈存後,於109年10月7日返回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所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4 頁),並有告訴人手機匯款擷圖及手寫遭詐欺電話、匯款紀錄(見警卷第5頁、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 頁)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10 年6月4日彰北桃字第1100000027號函及檢附之匯款申請書(見金訴卷第25頁至第27頁)存卷足憑。
是被告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分敘如下:⑴被告辯稱:伊係於109年8月中旬自桃園搬回伊位於高雄市六龜區中庄133 號住處之過程,始不慎遺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伊從80幾年開始一直都在北部工作,是直到109年8月中旬後才返回高雄云云(見偵卷第20頁;
金訴卷第54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惟查被告勞保投保紀錄(見金訴卷第138頁至第139頁),被告於108 年11月至109年6月期間,先後曾投保在晉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岡公司)、吉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吉陞公司)、新勝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新勝公司),並有晉岡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及109年1月10日、新勝公司於109年6月17日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30頁至第31頁),且查該等公司的登記地址,晉岡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吉陞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樓、新勝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亦有此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31頁至第139頁)。
是依前揭勞保投保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及公司地址查詢結果,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於109年8月中旬自桃園搬回高雄之過程,始不慎遺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實難採認。
⑵被告雖又辯稱:伊於109年8月中旬即有發現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但伊有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案,然伊因為工作忙,且遺失時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所以伊才遲於109年8月28日凌晨1 時15分許,打電話去銀行掛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見金訴卷第110 頁、第151頁至第152頁)。
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於109年1月1日至110年8月1日期間,均查無被告有報案稱其遺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0年8月12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070885500 號函及檢附之公文系統及案件管理系統檔案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65頁至第69頁),可知被告所辯顯屬虛妄,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依被告所辯,其於109年8 月中旬即知悉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卻遲至109 年8月28日凌晨1時15分始致電彰化銀行客戶服務中心掛失存摺、提款卡,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0年8月19日彰數客規字第1100000344號及檢附之掛失報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89頁至第93頁)。
被告顯然無視帳戶可能為他人用於不法之風險,而有背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
被告於此雖辯稱其係因工作很忙,所以並未立即掛失存摺、提款卡云云,然被告既稱其當時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並知掛失存摺、提款卡僅須撥打電話與銀行客服即可,掛失服務為24小時,並無困難(見金訴卷第56頁、第151頁至第154頁被告所述),然被告卻於發現遺失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未即時掛失,顯有疑問,亦有違常理。
再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28日凌晨0 時37分許,因告訴人報案業已列為警示帳戶,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 年8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8678號函(見金訴卷第87頁),而被告掛失存摺、提款卡之時間點即109年8月28日凌晨1 時15分許,已如前述,斯時其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基此,被告事後縱有掛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反倒是依被告所辯,其於109年8月中旬即已發現彰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然遲未掛失,卻突然於109年8月28日深夜時分始撥打客服掛失,且其掛失之時間恰好在該帳戶遭通報警示而無法再使用後不到1個小時內所為,由此亦可推認被告與使用其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有相互配合之情形。
⑶細繹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款項之時間點即109年8月27日前,因被告於109年6月21日晚上7時19分許,提領200元後,該帳戶款項僅剩8 元,而呈現無法再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狀態,此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將款項先行提出再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
被告雖辯稱其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提款卡密碼「912725」只有其知悉,並未提供給其他人,密碼並無特別的意義云云(見金訴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然持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是如非於帳戶所有人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得以順利領取款項之機會微乎其微。
再者,被告設定之密碼既非其出生年月日,更稱無遺失個人證件之情況(見金訴卷第149 頁),據此,應可排除第三人係因取得被告個人資訊而獲悉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性。
益證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確係由被告所提供。
再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應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
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細究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告訴人108年8月27日晚上10時23分許,匯入第一筆款項前,並未見有測試帳戶以確保該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之交易紀錄(見金訴卷第31頁),足證被告申辦彰化銀行帳戶既經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利用為匯款之人頭帳戶,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時,不但確已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且應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方會將該帳戶作為取得詐款之用,而不致率然使用來路不明或是遺失之帳戶,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係以竊盜、侵占遺失物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而應係獲得被告之配合及交付,始持以作為本案詐欺使用。
⑷綜上各情,益徵應係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無訛,且足堪認定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時間點,應係其於109年6月21日晚上7 時19分許提領200元使帳戶存款餘額僅剩8元之後,至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晚上10時23分許匯款之前某時。
3.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而被告於案發時既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並坦言會擔心銀行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足認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竟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罪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本件詐欺集團係佯裝金融機構人員,透過電話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已如前述,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或第3款所列之情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共同犯之,況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該帳戶將供他人詐欺使用乙情,固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規模不一、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成員多寡或詐欺手法,未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因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2.按:①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③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因此,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可預見彰化銀行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將本件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贓款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仍以縱取得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將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使帳戶脫離其掌控,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之部分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不宜輕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暨審酌其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金訴卷第127 頁至第128頁),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帳戶)、被害人數(1人)、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共9萬9,978 元,其中詐得款項5萬9,947元,業經彰化銀行圈存發還告訴人);
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日薪800、900元之臨時工工作、未婚,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59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經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經查,本件被告雖將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該些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朋分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於被告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且被告已失其持有,復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等情,已如前述,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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