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金訴,58,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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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27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盈祈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8月18日20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軒琦,佯稱日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遭逐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進行更正云云,致林軒琦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5分許至21時35分許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11985元、6132元至上開永豐帳戶內。

(二)於109年8月18日19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嘉宏,佯稱日前網路購物誤設為批發商,將遭逐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進行更正云云,致林嘉宏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5分、21時48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21985元至上開永豐帳戶內。

前述各筆款項匯入黃盈祈上開永豐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而達到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軒琦、林嘉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黃盈祈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永豐帳戶資料是不見的,我不記得是在哪裡不見的,本案警詢後,我才發現永豐帳戶資料遺失等語。

(一)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林軒琦、林嘉宏分別有事實一(一)(二)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永豐帳戶等情,有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依,且事實一(一)部分有證人林軒琦警詢之證詞、ATM交易明細4張、手機畫面截圖;

事實一(二)部分有證人林嘉宏警詢之證詞、ATM交易明細2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之永豐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所用,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人匯款之工具,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永豐帳戶是遺失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不清楚永豐帳戶目前在何處等語,於偵查中另供稱:永豐帳戶已經有7、8年沒有使用,我在小港租屋時,放在客廳桌子的抽屜,抽屜內還有其他銀行帳戶資料;

我搬離時沒有搬走,我當時是被趕出來的,東西被清到地下室,所以我沒有帶走等語,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不清楚永豐帳戶資料下落,與其在偵查中可以明確指出永豐帳戶資料原本放置之位置,以及之後有遭移置到地下室等情形,其供述內容明顯前後不相一致,被告上開供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具有專屬性與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帳戶資料之認知,若不慎遭竊或遺失,衡情亦將立即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局報案,避免損失並防止遭詐欺集團供做犯罪工具使用;

且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則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況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依被告偵查中所述,其將數個銀行帳戶資料放置在租屋處,於搬離時未一併搬走外,甚至知悉該等帳戶資料遭移置到地下室後,亦未曾將該等帳戶資料取走,則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之持有、保管情形,已與前述金融帳戶對於申設者之重要性等情狀有違,故被告所述情節,亦難可信。

(三)再查,被告偵查中稱:我有寫密碼紙條,但有沒有掉我不清楚;

提款卡密碼都是設定為我的身分資料的特定號碼等語,可見被告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並非難以記憶之數字,且其於偵查時,仍可記憶各家銀行設定提款卡密碼之規則,加以提款卡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屬人性,若將寫有密碼之紙張與提款卡一同放置,則於被竊或遺失時,竊得人或拾得人可立即使用該金融卡,對所有人之損失可謂立即且重大,是一般人均知應謹慎保管,衡情被告既以其可得記憶之數字作為提款卡密碼,則被告對此密碼應無遺忘之虞,因此被告是否有另行書寫密碼紙條之必要,或是他人有無取得被告所稱之密碼紙條,被告亦無法為肯定之陳述;

再者,被告於審理時所稱:我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詞,顯與其偵查中所述情節有所歧異,故被告所稱有書寫提款卡密碼一事,顯不可採。

是被告辯稱其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存放,依其所述密碼設定方式應無必要,也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

(四)復查,詐欺集團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

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並非自己,則詐欺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遭不知情之帳戶遺失人辦理掛失,而致無法提領,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或帳戶遺失人在掛失後,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之風險。

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

申言之,詐欺集團使用之提款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

而本件詐欺集團使用永豐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並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有多次提領現金之紀錄,此有上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再者,永豐帳戶自109年8月18日告訴人林軒琦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起,回溯至109年3月1日止,均無任何交易紀錄,且帳戶內亦無任何存款餘額,顯見被告已有相當時日未曾使用永豐帳戶,其中也無任何存款,如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被告而言並無立即之使用上或財務上損失,又詐欺集團取得永豐帳戶後,即作為詐騙取款之用,並未測試永豐帳戶之密碼,以及該帳戶之是否仍可正常使用,加以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實可認定該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

是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在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匯款之前,即由被告同意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且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為週知之事實,若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使用,藉此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無向他人索要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而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藉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別人索要帳戶使用,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應能懷疑對方係為將帳戶用以詐欺他人使用,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而對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並於對方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識。

查本件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且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當知悉銀行帳戶之重要性,竟將永豐帳戶資料交予其他人任意使用,衡之常情,當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使用等事實。

乃其竟將上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任意交付予不詳人士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嗣果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實施前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此結果即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是則被告上開帳戶遭上開詐欺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即一般洗錢等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問。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侵害告訴人2人之數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依,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

惟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與本案均不相同,本件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因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告訴人有2人及其等遭詐欺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有與告訴人林軒琦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所示帳戶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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