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宜真基於幫助犯詐欺取
-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 (一)被告與「蔡淼淼」約定以每10天為1期,1個帳戶11,000
- (二)惟按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
- (三)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蔡淼淼」間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
- (四)是以,從被告與「蔡淼淼」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蔡淼淼
- (五)再者,被告供稱甲、乙帳戶為其擔任川益科技股份有限公
- (六)至提供甲、乙帳戶前被告固曾問及是否為詐騙集團、是否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幫助犯詐
- 七、被告本案犯嫌既經本院以上開說明判決無罪在案,檢察官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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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真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洪弼欣律師
柯權洲律師(解除委任)
洪誌謙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43號、第65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5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真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宜真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0時52分許,在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彌盛門市內,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以ibon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為下述行為:(一)於110年3月20日15時25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與告訴人江泰勳聯繫,佯稱其前因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將會分期扣款,須以網路銀行APP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江泰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20日16時3分及同日16時18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0元、49,989元至甲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0年3月20日15時36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詹惠如聯繫,佯稱其前因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而設定錯誤,須以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詹惠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20日16時41分許,轉帳49,985元至乙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江泰勳、詹惠如遭騙之事實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應徵家庭代工,對方暱稱「蔡淼淼」自稱家庭代工沒缺,介紹借帳戶給他所屬公司使用之兼職,我就依指示寄出甲、乙帳戶,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對方後來表示有收到包裹,並表示會一直保持聯絡,但之後卻無消息,我就致電第一銀行要辦理掛失甲帳戶,但行員回覆該帳戶已遭通報警示而無法掛失,後來我就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報案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從一開始便再三向「蔡淼淼」確認是否為詐騙集團、是否做人頭,而「蔡淼淼」也向被告保證自己並非詐騙集團,且3天後便會撥還帳戶,被告因此放心交付自己使用中的薪轉帳戶即甲、乙帳戶,直到110年3月21日被告聯繫「蔡淼淼」未得回應,即詢問第一銀行及郵局後,才知受騙上當,也立即向警局報案,由於甲、乙帳戶被凍結,導致被告現在只能以現金方式支領薪水,十分不便,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無主觀上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因社會經驗不足,一時思慮不周,才受詐騙集團所欺騙,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蔡淼淼」約定以每10天為1期,1個帳戶11,000元之對價,於110年3月18日0時52分許,在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彌盛門市內,將其申辦之甲、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寄送予對方。
嗣「蔡淼淼」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為下述行為:1、於110年3月20日15時25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與告訴人江泰勳聯繫,佯稱其前因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將會分期扣款,須以網路銀行APP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江泰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20日16時3分及同日16時18分許,各轉帳49,980元、49,989元至甲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2、於110年3月20日15時36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詹惠如聯繫,佯稱其前因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而設定錯誤,須以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詹惠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20日16時41分許,轉帳49,985元至乙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訴卷第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泰勳於警詢中證述(警一卷第35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詹惠如於警詢中證述(警二卷第39至45頁)明確,復有被告與「蔡淼淼」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警一卷第17至33頁、警二卷第11至20頁、簡卷第57至90頁、併警二卷第45至56頁)、0-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二卷第9頁)、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1至15頁)、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31至35頁、併警一卷第21至28頁、併警二卷第25至3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3至45頁、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53頁)、詐騙通話紀錄(警一卷第65至66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警一卷第66至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7頁、第57至59頁、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5頁)、詹惠如與暱稱「陳」之人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警二卷第85頁)、詐騙通話紀錄(警二卷第87至93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9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
然詐欺取財、洗錢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犯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
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
詐騙集團深知上情,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等,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多聞,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獲取錢財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帳戶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提供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之故意。
是有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提供他人以為斷,尚須衡酌行為人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三)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蔡淼淼」間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7至33頁、警二卷第11至20頁、簡卷第57至90頁、併警二卷第45至56頁),可知「蔡淼淼」表示公司基於會員輸贏算兌匯、節稅、分散資金薪等理由,須向被告借用數帳戶,被告僅須寄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配合更改密碼,即可獲得1個帳戶每10天1,1000元(每30天即3,3000元)的薪水,而被告於過程中反覆詢問「是詐騙集團嗎怎麼可能」、「那會去做人頭嗎」、「你們確定不是詐騙集團也不是做人頭的齁」、「只要我跟你們公司配合出租帳戶每個月就有錢到我的戶頭,我什麼事都不用做」等語,而質疑對方所述兼職工作之合法性,其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需要提供帳戶,不用作其他事情,每個帳戶每10天就可以領11,000元、每30日就可以領3,3000元,我想說怎麼可能那麼輕鬆,我當時有質疑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或作人頭帳戶之用等語(訴卷第65至68頁、第309頁),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前已有懷疑其所提供之帳戶遭對方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然對於被告之質疑,「蔡淼淼」持續以「您放心我們這裡是正規公司」、「要是詐騙集團就騙您的錢了不會給您薪水了」、「您的帳戶只是租給公司這邊做出入帳」、「配合三天以後提款卡跟存簿會退還給您您都是可以直接去查看的」、「我們從來不需要人頭帳戶的公司租用你的帳戶只是正常的出入帳使用的薪水和公司保障就是最好的證明喔你可以完全放心喔」、「(傳送訊息擷圖)放心全台都有跟公司這邊配合兼職領取薪水要是有任何問題不會說有這麼多人跟公司這邊配合兼職的」、「何況我要騙您也是騙您的錢不會給您薪水了再說你帳戶寄給我們公司要是沒有收到薪水你可以隨時去掛失你的帳戶你掛失我們拿你帳戶也沒有用對吧」等語,解釋租用帳戶用途之合法性,及以給付薪水等福利保障之名駁斥係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且傳送他人從事相同工作內容流程之訊息擷圖,以此不斷說服被告,被告始不再質疑,而應「蔡淼淼」之要求,提出甲、乙等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姓名、手機號碼、LINE ID等資料。
再佐以被告於110年3月17日與「蔡淼淼」合意租借甲、乙帳戶資料一事後,「蔡淼淼」有反覆表示甲、乙帳戶僅須配合3日即會返還,而被告亦重申「麻煩你們快一點回來給我因為我郵局19號領錢」、「麻煩你們確定好要趕快回寄回來給我因為我的錢都在郵局裡面」,可見被告同意租借甲、乙帳戶時,其認知該等帳戶將會於其所任職工作薪水入帳日期前即歸還,而仍繼續作為薪轉帳戶正常使用,是被告辯稱其因相信對方所稱須帳戶操作之理由為真而瓦解心防,遂提供甲、乙帳戶資料,實與其等當時對話脈絡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
(四)是以,從被告與「蔡淼淼」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蔡淼淼」就被告反覆質疑其說詞之真實性、提供個人身分及金融資料之用途、金流進出自身帳戶之合法性等節,以剛柔並施之話術讓被告釋懷及降低警戒,以求有更充裕時間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遂行詐騙犯行,同時讓被告縱有質疑仍無法斷然採取防免措施。
就「蔡淼淼」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角度思量,其等固不欲任意讓不知情他人提供帳戶,致承擔該人以他法侵吞贓款或報警凍結贓款之風險,然實務上亦常見以各種名目騙取人頭帳戶之情形,在此情況下,詐欺集團成員當會自圓其說、誇大美化提供帳戶之作法正當性及普遍性,藉以取信帳戶所有人,使帳戶所有人在不懷疑遭詐騙之下提供帳戶,進而利用帳戶所有人未及發現或不及辦理掛失、報警之空檔,趁隙用為詐騙取贓之工具,此由「蔡淼淼」為免被告察覺有異,設法拖延被告提供帳戶之期間乙情可資印證,並透過掌控被告之個資、營造雙方間合作關係信賴等手段,以消弭被告就贓款自行處理之風險。
則「蔡淼淼」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作為人頭帳戶之情形,即非全無可能。
(五)再者,被告供稱甲、乙帳戶為其擔任川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益公司)工廠作業員之薪轉帳戶,生活上也使用該等帳戶云云(訴卷第65至66頁),經本院函詢川益公司,其函覆:被告自105 年8 月15日迄今任職本公司,甲、乙帳戶分別設定為工作津貼、薪資之轉帳帳戶,本公司每月21日借支及次月10給付薪水,而所匯被告110 年3 月之薪水及津貼因甲、乙帳戶遭通報警示,而遭退回,故自此始改以發放現金與被告之方式等語,有川益公司110 年8 月20日益總字第110020號函及檢附被告於109 、110 年薪資、津貼及獎金明細、領現收據各1 份(訴卷第151 至165 頁)可佐,復有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訴卷第95至107 頁)、甲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訴卷第109 至137 頁)各1 份為佐。
由上可知,被告提供甲、乙帳戶資料前,該等帳戶係供川益公司轉帳薪資所用,且被告寄出該等帳戶資料後,亦未向川益公司表示要更改匯款帳戶或變更為領取現金,導致川益公司匯入薪資失敗,倘被告有預見交付名下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豈可能將當時正供薪資轉帳所用之生活必需帳戶交出,使自己現在或將來收取的薪資暴露於詐欺集團可得支配使用之範圍,並冒著日後帳戶遭凍結、被列為警示帳戶,將無法領取薪資,徒增諸多不便,反致生經濟損失的風險,而仍執意將帳戶資料交出,此已難謂與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人之容認心態等同,洵難認被告於預見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情況下,仍有抱持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容任之心態。
(六)至提供甲、乙帳戶前被告固曾問及是否為詐騙集團、是否作為人頭等語如前,又被告僅透過LINE聯繫「蔡淼淼」,在對於該人或其所稱之公司並無何認識之情形下,未予以了解或查證對方是否為合法公司或借用帳戶之合法性及用途,即逕寄交甲、乙帳戶資料,且何以須特意使用陌生人之個人名義帳戶供公司節稅、分散資金之用等節,確有不符常情之處,然依前述對話紀錄所顯示,「蔡淼淼」在對話過程中有問必答,並以各種話術合理化相關質疑之整體情狀,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蔡淼淼」說法有所懷疑而已預見對方所從事者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猶仍基於縱屬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予以容任之未必故意,更遑論有直接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逕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上述罪名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本案犯嫌既經本院以上開說明判決無罪在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7392、13971 號)自與本案不生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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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055200 號卷,稱警一卷; │
│二、竹縣湖警偵字第1100901675號,稱警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43號卷,稱偵一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87號卷,稱偵二卷; │
│五、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57號卷,稱簡卷; │
│六、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15號卷,稱審訴卷; │
│七、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卷,稱訴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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