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金訴,65,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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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王景弘、陳舜立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陳定泰於109年12
  4. 二、王景弘於110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5.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
  6. 理由
  7.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8.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王景弘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被告陳舜立
  11.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景弘所涉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與
  12. 三、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陳定泰於109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李威
  13.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
  14. 參、論罪科刑:
  15.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16. 二、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被害人
  17. 三、罪名:
  18. 四、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如事實欄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
  19. 五、罪數:
  20. 六、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21. 七、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
  22. 八、強制工作:
  23. 九、緩刑之宣告:
  24. 十、沒收:
  25.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景弘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陳舜
  26.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27.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景弘涉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被告陳舜
  28. 四、經查:
  29.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王景弘所涉附表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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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弘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陳舜立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被 告 陳定泰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80號、110年度偵字第7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弘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四所示之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舜立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定泰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景弘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無罪。

陳舜立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4、5),均無罪。

陳定泰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5),均無罪。

事 實

一、王景弘、陳舜立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陳定泰於109年1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威廷(暱稱「威廷(蛋)」,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威翔」、「Gail」、「本」、「咖哩」、「旗木卡卡西」、「承慶」、「小傑」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A 詐欺集團),嗣王景弘、陳舜立、陳定泰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上揭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李威廷及暱稱「咖哩」之人負責支付租金並提供電腦、手機、架設網路設備予王景弘、陳定泰、陳舜立使用,並由同具犯意聯絡負責資金流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系統商提供假投資網址及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用以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渠等犯罪模式係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即由王景弘、陳舜立、陳定泰在交友網站註冊,對不特定公眾散布假冒之照片及職業身分登錄交友資料,利用網站的搜尋功能尋找並結識女子後,再進一步運用交友網站所提供之各種功能表達關心,嗣後雙方並互留通訊軟體之聯繫方式,以經常噓寒問暖之方式取得信任,至累積一定友情或感情基礎後再推薦、誘導被害人加入「https://web.dt789.net」、「https:/// www.dt789.net」、「https://mm.dt789.top」、「https://mm.dt789.net」等外匯投資平台,隨後再誘使被害人註冊投資(各次犯行參與之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方式,均詳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騙過程欄、參與行為人欄所示),俟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在上述平台完成註冊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自前開指定帳戶將詐得款項領出(各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匯入之帳戶,均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並轉交李威廷,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王景弘於110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咖哩」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由王景弘在交友網站註冊,對不特定公眾散布假冒之照片及職業身分登錄交友資料,利用網站的搜尋功能尋找並結識女子後,再進一步運用交友網站所提供之各種功能表達關心,嗣後雙方並互留通訊軟體之聯繫方式,以經常噓寒問暖之方式取得信任,至累積一定友情或感情基礎後再推薦、誘導被害人加入「https://hendersonwebsite.net/relogin」、「http://leveragen.mys.trikingly.com」等外匯投資平台,隨後再誘使被害人註冊投資(各次犯行參與之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方式,均詳附表一編號4、5所示詐騙過程欄、參與行為人欄所示),俟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在上述平台完成註冊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自前開指定帳戶將詐得款項領出(各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匯入之帳戶,均詳附表一編號4、5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嗣經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經警方聲請通訊監察蒐證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王景弘、陳舜立及陳定泰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共同被告之警詢陳述,參諸前揭規定,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二、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二第3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景弘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被告陳舜立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被告陳定泰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一第47、67、87、274、290、324頁;

金訴卷二第164、180、198、4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方綾、王家溱、郭瀞、莊雅舜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二卷第152-153、169-170、181-187、252-25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337-343頁)、被告王景弘與暱稱「威廷(蛋)」、被告陳定泰、陳舜立之微信、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警二卷第353-363、365-497頁)、告訴人張方綾所提出之網址頁面(見警二卷第1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51、154、155-158頁)、告訴人張方綾與暱稱「宥辰」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66-167頁)、匯款申請書(內含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59頁)、告訴人王家溱所提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80、191-196頁)、告訴人王家溱與暱稱「Stella」、「Nicki辰宣」、「Ann協理」、「on-line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內含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97-249頁)、告訴人郭瀞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68、172-177頁)、告訴人郭瀞與暱稱「宥辰」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內含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78-179頁)、告訴人莊雅舜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250、251、254、255、256頁)、告訴人莊雅舜與暱稱「林倩」、「connie」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警二卷第276-335頁)、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67-27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儲字第110013304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告訴人王家溱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21-4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5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1158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告訴人王家溱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33-44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0年5月24日合金東港字第11000001544號函文暨所檢附之戴辰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43-4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5468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盧郁文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99、519-529頁)、臺灣銀行110年6月1日營存字第11050052291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辜昭榮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607-609頁)、安泰商業銀行110年5月26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06627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王秋琇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31-54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6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1034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莊雅舜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611-658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3人有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另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依排除上述告訴人警詢中及共同被告供述外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亦均得憑予認定,是本案被告3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景弘所涉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屬同一詐欺集團(即李威廷所屬之詐欺集團),然被告王景弘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威廷只有提供我與陳定泰、陳舜立三人有關於dt789的詐欺投資網站實施詐騙。

李威廷介紹我加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的詐欺投資網站實施詐欺,這是本案詐欺集團以外的其他成員,該集團我只知道「咖哩」,其他我就不知道,人數超過3個人,我是在4月初加入,詐騙地點在高雄市瑞豐夜市附近,詐騙模式與dt789大同小異,也是講投資話術詐騙被害人等語(見金訴卷二第322-323、405頁),依被告王景弘所述,可知李威廷僅提供王景弘、陳定泰及陳舜立有關dt789詐欺投資網站實施詐騙,至附表一編號4、5所涉犯行為被告王景弘加入另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所為。

依證人王家溱、莊雅舜所述可知,渠等遭詐騙涉及之投資網站分別為「https://hendersonwebsite.net/relogin」、「http://leveragen.mys.trikingly.com」,顯與「dt789」投資網站不同,佐以證人即共犯李威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找王景弘、陳舜立進來做,王景弘、陳舜立邀陳定泰進來,他們的工作是跟被害人聊天,給被害人dt789網站讓他們投資下注,他們三人只有對我,沒有其他人對他們。

我所屬的詐騙集團只有使用dt789。

「https://hendersonwebsite.net/relogin」、「https://leveragen.mys.trikingly.com」是王景弘去別的地方工作所使用,王家溱和莊雅舜據我所知那是王景弘另外工作的客戶,跟 dt789 網站沒有關係等語(見金訴卷二第276-278、280-281、293頁)。

依證人李威廷所述,可知關於附表一編號2、3之詐欺集團與附表一編號4、5之詐欺集團非屬同一,其僅提供被告3人「dt789」詐欺投資網站,指示被告3人就「dt789」投資網站實施詐騙,附表一編號4、5之告訴人王家溱和莊雅舜為王景弘參與另一詐欺集團之客戶,核與被告王景弘所述相符,是被告王景弘所述應屬可採,故認被告王景弘所涉附表一編號4、5犯行,係其於110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暱稱「咖哩」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所為,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三、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陳定泰於109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李威廷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然為被告陳定泰所否認,辯稱其從109年12月間加入(見金訴卷一第293頁)。

經查,依證人李威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定泰大約是 109 年11、12 月加入集團,以交付工作機為加入,而退出是取回工作機,我在109年7、8月間把工作機拿給陳舜立等語(見金訴卷二第277-278頁),又被告王景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陳定泰應該是109年12月間加入等語相符(見金訴卷一第277頁),互核其二人就被告陳定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點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陳定泰加入之時間點應為109年12月間某日,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案A 詐欺集團及B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均係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已認定如上,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

被告3人自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加入該集團,負責上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且在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均仍論以一罪。

二、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後,已經過層轉交付之模式交付予李威廷,因而移轉該等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而加以隱匿,自形式上觀察,該特定犯罪所得,均因而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三、罪名:㈠核被告王景弘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陳舜立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陳定泰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本案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然本案被告係經由交友軟體個別與被害人聯繫,分別對其等施以詐術,並未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該當於該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如事實欄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㈠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有多次匯款,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王景弘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陳舜立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陳定泰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王景弘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施用詐術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參以被告王景弘與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被害人分別成立調解及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表一編號2部分見金訴卷二第94-5至94-6頁;

附表一編號4部分見金訴卷二第93-94頁)、和解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見金訴卷一第316-318頁)等在卷可參,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全部给付完畢,附表一編號2、4部分則均按期給付履行中,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金訴卷二第468頁)。

又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張方綾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王景弘從輕量刑,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二第128頁);

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郭瀞表示原諒被告王景弘犯行,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查;

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王家溱請求本院對被告王景弘從輕量刑,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至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王景弘雖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人莊雅舜從其他共犯處取得賠償,故無意願調解(見金訴卷二第212之本院電話紀錄),故而被告王景弘迄今未與告訴人莊雅舜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被告陳舜立雖有意願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張方綾調解,然因無法負擔告訴人張方綾請求之金額13萬元,故而迄今未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張方綾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被告陳定泰雖有意願與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郭瀞成立調解,然因告訴人郭瀞業與被告王景弘、共犯李威廷達成和解,故而未再與被告陳定泰和解,被告陳定泰迄今未與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郭瀞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3人於上開集團所扮演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所獲得之報酬(詳後述),及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陳舜立及陳定泰僅擔任客服角色(詳後述乙㈢㈣),相對被告王景弘負責擔任施用詐術角色而言,參與程度較為輕微。

另參酌被告3人前無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之被告3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兼衡被告王景弘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目前亦無工作,無收入,在家幫忙,未婚,無小孩,一個人居住(見金訴卷二第411-412頁);

被告陳舜立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無業,目前從事修理電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同住(見金訴卷二第412頁);

被告陳定泰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目前亦無工作,無收入,未婚,無小孩(見金訴卷二第412頁)等一切情況,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本院斟酌被告王景弘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各係於加入A 、B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王景弘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八、強制工作: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公布失效,自無再予論斷被告3人是否尚需依前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3人宣告強制工作,容有未洽。

九、緩刑之宣告:㈠被告3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王景弘於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告訴人分別成立調解及和解,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全部给付完畢,附表一編號2、4部分則均按期給付履行中,至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因從其他共犯處取得賠償,故無意願與被告王景弘調解,並非被告王景弘不願賠償;

被告陳定泰雖有意願與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因告訴人郭瀞業與被告王景弘、共犯李威廷達成和解,故而未再與被告陳定泰和解;

被告陳舜立則因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張方綾請求金額過高而無法賠償,業如上述,是被告3人雖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仍不失願意賠償之積極態度,犯後亦坦承犯行,堪認其等於犯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王景弘緩刑5年;

被告陳舜立緩刑3年;

被告陳定泰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督促被告王景弘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王景弘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王景弘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負擔即依附表四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給告訴人。

㈢又為加強被告3人之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王景弘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24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被告陳舜立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被告陳定泰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3人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被告3人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11所示之手機及電腦為被告王景弘所有,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及詐騙被害人所使用等情;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陳定泰所有,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及詐騙被害人所使用等情,業經被告王景弘、陳定泰供述明確(見金訴卷一第282、329-330頁),堪認上開物品為被告王景弘、陳定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景弘、陳定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不予沒收部分:附表二編號1、3、4、6、7、10、12所示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王景弘、陳定泰、陳舜立供陳在卷(見金訴卷一第282、297、329-330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陳舜立所有,供被告陳舜立搭載被告王景弘及陳定泰到定點施用詐術,業據被告陳舜立供述在卷(見金訴卷一第297-298頁),核屬本案犯罪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惟考量該車本質上係供代步之用,使用需求甚廣,並非僅用於犯罪一途,且車輛之價值並非低微,若隨本案併予沒收,難免有過苛之感,故經裁量後,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是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依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予以沒收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之犯罪所得,更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同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沒收、追徵時,仍得計算、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而言亦無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轉交李威廷,既非被告3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3人就此自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⒋因本案犯行是否獲得報酬:⑴被告陳舜立、陳定泰部分:被告陳舜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係由負責對該客戶施用話術之人取得,若僅幫忙擔任客服,不會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二第377頁),核與被告王景弘供陳:我們三人的報酬係與李威廷三、七比例拆帳計算,視該被害人係由何人之交友軟體拉進來就算誰的,即便後來有人幫忙也還是算原先拉進來的那個人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81頁)相符,是被告陳舜立所述應屬可採。

從而,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均係由被告王景弘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進而施用詐術,被告陳舜立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被告陳定泰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均僅擔任客服人員角色(詳後述),據此堪認被告陳舜立、陳定泰並未取得報酬。

⑵被告王景弘部分:①王景弘之報酬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金額之三成,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有領取,附表一編號4、5部分尚未領取乙節,業據被告王景弘供陳在卷(見金訴卷二第405、407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景弘分得逾上開數額之報酬,據此堪認被告王景弘就附表一編號2之報酬,即本案犯罪所得為180,480元(計算式:601,600元×30%=180,48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報酬,即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20,000元×30%=6,000元),附表一編號4、5部分則未取得報酬。

檢察官雖以被告王景弘於偵查中之供述認犯罪所得為100萬元,然被告王景弘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非短,且其加入不同之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被告王景弘110年4月28日羈押訊問筆錄所載(見聲羈卷第67頁),其固然供稱領得100萬等語,然該次訊問並未針對被告王景弘各次犯行逐一訊問,被告王景弘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這100萬是指加入李威廷所組成之dt789詐騙集團等語(見金訴卷二第407頁),從而被告王景弘此部分陳述可能泛指其加入A詐欺集團期間所有犯行合計領取之報酬,並非單指本案遭起訴之犯行,故難以此認定被告王景弘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所領得之報酬即為100萬元,併此說明。

②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王景弘以1萬5千元與告訴人郭瀞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見金訴卷二第468頁之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應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③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王景弘以13萬元與告訴人張方綾成立調解,依約分期給付中,業如前述,又被告王景弘業於110年11月給付2萬元、110年12月至111年5月按月給付5千元,合計共給付5萬元(見金訴卷二第258、468頁之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匯款單),迄於本案110年5月17日宣判前,就其已履行之付款金額(即5萬元),應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上開說明,其未返還之犯罪所得為應130,480 元(計算式:180,480元-50,000元=130,480元),為避免被告王景弘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但日後倘被告王景弘有實際支付調解金額,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扣除之,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景弘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陳舜立就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被告陳定泰就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亦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景弘涉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被告陳舜立涉犯附表一編號1、3、4、5之犯行,被告陳定泰涉犯附表一編號1、2、4、5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及上開認定被告3人有罪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加入由李威廷等人所組成之假交友投資詐騙集團,以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模式詐騙被害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王景弘辯稱:附表一編號1之陳思妤不是由我詐騙等語;

被告陳舜立辯稱: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部分僅幫忙擔任客服人員等語;

被告陳定泰辯稱: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3部分僅幫忙擔任客服人員等語。

被告陳舜立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王景弘雖然對於附表一編號1的部分予以認罪,然王景弘表示他不認識陳思妤,李威廷也表示不認識,可能是其他詐騙集團也在使用dt789這個系統,並無證據顯示陳舜立有對陳思妤為詐騙行為,編號4、5部分則不是dt789系統,陳舜立並未加入這個集團等語;

被告陳定泰之辯護人則辯護稱:編號1部分,被告陳定泰當時尚未加入。

編號2之被害人是由王定泰負責,被告陳定泰並未參與。

編號4、5部分不是dt789詐騙集團,被告陳定泰並未參與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王景弘、陳舜立於109年7月間某日、被告陳定泰於109年12月間某日加入李威廷等人組成之A詐欺集團;

被告王景弘於110年4月初加入「咖哩」等人所屬之B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模式詐騙被害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自帳戶將詐得款項領出等情,除前開證據資料外(即甲、貳、),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28-129頁),並有告訴人陳思妤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思妤與暱稱M(Marin、蔡柏瑞)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27、130-136、138-140、141-150頁)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雖祇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然仍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為必要。

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詐欺取財之罪數既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是否需就個別被害人之詐騙行為負責,即應論斷該成員是否就該被害人受騙之過程,有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又按共同正犯,在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負共同正犯責任,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然必以該成員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倘其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分擔,而係事前同謀,推由其他之人實行,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則主觀上如何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乃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須依積極證據證明之。

從而,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後,是否應對其他成員的行為一概負責,或者應對其他成員的何種行為負責,仍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聯絡之射程為其判斷之基準。

㈢關於被告王景弘、陳舜立及陳定泰涉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陳思妤係於109年8月4日遭詐騙,然被告陳定泰於109年12月間始加入李威廷所屬之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甲、貳、三),故告訴人陳思妤遭詐騙之時,被告陳定泰尚未加入詐騙集團,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定泰就詐騙告訴人陳思妤部分有何參與、分擔加重詐欺行為,或是與實施此部分加重詐欺行為之詐騙集團共犯有犯意聯絡,自難認定被告陳定泰涉犯此部分犯行。

⒉被告王景弘及陳舜立於告訴人陳思妤遭詐騙時已加入李威廷所屬之詐欺集團,渠二人之工作內容雖有使用投資網站「dt789」對被害人進行詐騙,然證人李威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3人的工作是用交友軟體與被害人聊天,給被害人dt789網站,讓他們投資下注,在集團內他們三人只有對我,沒有其他人對他們。

我們只有使用dt789,沒有使用henderson、leveragen網站,這是王景弘去別的地方工作所使用。

我知道別的縣市有其他人也使用dt789貼給被害人。

我忘記109年8月的陳思妤是誰騙的。

被告三人大約做到110年2月底、3月初左右,陳定泰比較早退出,被害人直到110年4月還在匯錢是因為王景弘的客戶有些還沒有結束,所以他持續做剩下的客戶。

手機是專屬的,一支手機就是一個人在使用,可能有人會協助扮演其他角色跟被害人聊天而已,但不管如何,這個被害人就是屬於這手機的人,例如這支手機是陳定泰的,就不會是王景弘或是陳舜立。

張芳綾應該是王景弘後續的客戶,王家溱和莊雅舜據是王景弘另外工作的客戶,跟 dt789 網站沒有關係。

「金英證券」是客服名稱,客服就只有一支手機,王景弘、陳定泰、陳舜立都有可能擔任「金英證券」的角色,帳號就是放在旁邊都可以去使用。

我沒辦法分辨編號1的詐騙暱稱是哪位被告去詐騙,編號2、3的暱稱「宥辰」是王景弘。

我印象1、2月時陳定泰、陳舜立他們已經沒有名單在我這邊,所以我可以確定他們二人當時是沒有客戶等語(見金訴卷二第278-283、286、293、296-297、302頁),可知尚有其他詐欺集團亦使用「dt789」投資網站為詐騙,衡情不同詐欺集團使用相同詐騙手法亦屬常見,故告訴人陳思妤是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進行詐騙,已有所疑。

參以李威廷對於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陳思妤並無印象,亦不知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詐騙暱稱「M(Marin、蔡柏瑞)、Dt online ervice」為何人,被告王景弘、陳舜立復否認使用上開暱稱進行詐騙,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王景弘有使用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暱稱進行詐騙,核與附表一編號1之詐騙暱稱均不相符,本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景弘及陳舜立有何參與、分擔加重詐欺行為,或是與實施此部分加重詐欺行為之詐騙集團共犯有犯意聯絡,自難認定被告王景弘及陳舜立涉犯此部分犯行。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被告王景弘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然被告王景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的陳思妤不是我負責的客戶,我也不知道陳思妤是誰,我們真的不知道編號1暱稱是誰等語(見金訴二卷第317頁),則被告王景弘自白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況依上開說明,本件亦無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王景弘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要難以被告王景弘前揭無補強證據之自白,據以認定被告王景弘此部分之犯行。

㈢關於被告陳定泰涉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被告王景弘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被害人當初是透過誰的交友 軟體拉進來,就算是那個人的,即便後來有其他人幫忙, 也還是算最先拉進交友軟體的那個人。

如果該客人是我的 ,我就跟李威廷三七比例拆帳,我們三個人內部不會再拆 帳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81頁),並證稱:我們的客服名稱 是「金英證券」,張方綾部分是陳舜立幫我當客服回訊息 ,陳定泰沒有擔任客服或協助我。

郭瀞部分是陳定泰幫我 當客服。

王家溱、莊雅舜部分沒有。

110年4月只剩我一人 還有在做,張方綾是dt789的最後,也就是已經做了但是還 沒付完,後續還會再進來等語(見金訴卷二第310-312、32 0頁)。

⒉被告陳舜立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每個人自己做自己的,我們 知道彼此在做投資詐欺,但不清楚細節。

以自己做的被害 人騙得金額三成計算報酬,別人的不算到自己這邊等語( 見金訴卷一第295頁),並證稱:編號2張方綾部分王景弘 有請我去當客服,我不瞭解陳定泰有無參與等語(見金訴 卷二第378頁)。

⒊依王景弘及陳舜立所述,可知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由被告 王景弘行騙,被告陳舜立擔任金英證券客服,被告陳定泰 並未參與行騙、擔任客服或為其他協助行為,被告3人分工 模式及計算報酬方式,原則上係屬於平行關係實行詐欺犯 罪,至多協助擔任客服人員角色,報酬計算基準係以負責 施用詐術者為據,互核證人王景弘及陳舜立所述分工情形 大致相符,且與李威廷前開證述分工模式大致相符,應堪 採信。

從而,被告陳定泰既未協助擔任客服角色,本案又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定泰就此部分犯行有何提供協 力之情,再審酌被告陳定泰在本件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之角 色為施用詐術之人,並非對於整體詐騙集團具有支配力之 人,尚難對於詐騙集團所有實施之加重詐欺犯行均有所認 識,而有犯意聯絡,故其與詐騙集團之共犯間,因有施用 詐術之行為,而有行為分擔,也因而就其有施用詐術部分 之被害人,與其他有參與犯罪共犯具有犯意聯絡,在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定泰對於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有參與、分擔加重詐欺行為,或是與實施此部分加重詐欺 行為之詐騙集團共犯有犯意聯絡,自難以被告陳定泰有參 與上開有罪部分之施用詐術(即擔任客服人員)行為,而 遽以推論被告陳定泰對於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亦應同負共 同正犯之責,從而本件自不能認定被告陳定泰有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

㈣關於被告陳舜立涉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陳定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瀞是王景弘的客人,我曾經當過王景弘的客服,用「金英證券」的帳號回覆被害人郭瀞,陳舜立沒有擔任郭瀞的客服等語(見金訴卷二第332-333、336-337頁)。

依證人陳定泰所述,可知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郭瀞部分係由被告王景弘負責施用詐術,被告陳定泰協助擔任客服人員,被告陳舜立則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與證人王景弘前開證述郭瀞部分是由陳定泰擔任客服乙節相符,據此堪認被告陳舜立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未參與行騙、擔任客服或為其他協助行為。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舜立就此部分犯行有何提供協力之情,再審酌被告陳舜立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其角色並非集團之主導或規劃、管理詐欺行動人員,尚難對於詐騙集團所有實施之加重詐欺犯行均有所認識,而有犯意聯絡,故其與詐騙集團之共犯間,因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有行為分擔,也因而就其有施用詐術部分之被害人,與其他有參與犯罪共犯具有犯意聯絡,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舜立對於此部分犯行有參與、分擔加重詐欺行為,或是與實施此部分加重詐欺行為之詐騙集團共犯有犯意聯絡,自難以被告陳舜立有參與上開有罪部分之施用詐術(即擔任客服人員)行為,而遽以推論被告陳舜立對於此部分犯行,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本件自不能認定被告陳舜立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㈤關於被告陳舜立及陳定泰涉犯附表一編號4、5部分:依證人李威廷前開證述可知(見甲、貳、),附表一編號2、3犯行所屬之詐欺集團與附表一編號4、5所屬之詐欺集團並非相同,李威廷僅提供王景弘、陳定泰及陳舜立「dt789」投資網站實施詐騙,附表一編號4、5之告訴人王家溱和莊雅舜為被告王景弘參與另一詐欺集團之客戶;

另依證人王景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附表一編號4、5王家溱、莊雅舜部分,陳舜立及陳定泰沒有擔任客服,這是李威廷介紹我去的,陳定泰和陳舜立沒有去等語(見金訴卷二第310、313頁),互核證人李威廷與王景弘所述相符,應堪採信。

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陳定泰及陳舜立主觀上與其他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應限於其有參與施用詐術部分,方願將其他集團成員的行為視為自己的行為而共同負責。

本案關於附表一編號4、5之犯行,被告陳舜立及陳定泰並未參與B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舜立及陳定泰對於此部分犯行有參與、分擔加重詐欺行為,或是與實施此部分加重詐欺行為之詐騙集團共犯有犯意聯絡,自難以被告陳舜立及陳定泰有參與上開有罪部分之施用詐術(即擔任客服人員)行為,而遽以推論被告陳舜立及陳定泰對於此部分犯行,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自不能認定被告陳舜立及陳定泰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王景弘所涉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被告陳舜立所涉附表一編號1、3、4、5之犯行;

被告陳定泰所涉附表一編號1、2、4、5之犯行,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3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受騙日期 財損金額(新台幣/元) 詐騙帳戶及戶名 詐騙過程 詐騙帳號暱稱 參與之行為人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思妤 109年8月4日20時38分許 50,000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宋京哲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Marin」,以交友軟體Tinder認識陳思妤後,向陳思妤佯稱:可透過「Dt online service」網站輸入「web.dt789.net」進行投資云云,使陳思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M(Marin、蔡柏瑞)、Dt online ervice 109年8月4日20時39分許 50,000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宋京哲 109年8月7日17時40分許 5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巫英杰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張方綾 110年3月31日13時12分許 50,000 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秋琇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宥辰」,以交友軟體探探及Telegram認識張方綾後,向張方綾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mm.dt789.net」進行期貨投資云云,使張方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宥辰 王景弘(負責施用詐術)、陳舜立(擔任金英證券客服人員) 110年4月6日14時41分許 211,600 中國信託商業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郁文 110年4月20日22時31分許 200,000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佳豪 110年4月20日22時33分許 100,000 110年4月20日22時34分許 40,000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郭瀞 110年3月31日19時27分 10,000 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秋琇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宥辰」,以交友軟體探探及Telegram認識郭瀞後,向郭瀞佯稱:可透過「金英證券」網站進行投資云云,使郭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宥辰、金英證券 王景弘(負責施用詐術)、陳定泰(擔任金英證券客服人員) 110年3月31日19時27分 10,000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王家溱 110年4月13日20時53分 1,080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辜昭榮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Stella」,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王家溱後,向王家溱佯稱:可透過「Henderson」網站(https://hendersonwebsite.net/relogin)進行投資云云,使王家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Stella、Nicki辰宣、Ann協理、on-line線上客服、Carson 王景弘(負責施用詐術) 110年4月20日18時12分 3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辰珊 110年4月26日15時10分 525,000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莊雅舜 110年4月19日15時9分 1,1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辰珊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Connie」,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莊雅舜後,向莊雅舜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http://leveragen.mys.trikingly.com進行投資云云,使莊雅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林倩、connie 王景弘(負責施用詐術) 110年4月23日1時4分 50,000 110年4月23日1時6分 50,000 110年4月23日19時41分 30,000 110年4月26日21時4分 50,000 110年4月26日21時5分 20,000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7手機(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不沒收 2 IPHONE 6手機(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沒收 3 Htc牌手機 1支 不沒收 4 紅米手機 1支 不沒收 5 IPHONE 6S手機(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沒收 6 IPHONE 7手機(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不沒收 7 IPHONE 7手機(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沒收 8 IPHONE XS手機(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沒收 9 IPHONE 手機 1支 沒收 10 IPHONE 6S手機(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沒收 11 筆記型電腦 1台 沒收 12 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3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2副鑰匙) 1台 不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2 王景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舜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3 王景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定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4 王景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5 王景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
應履行之負擔 補充 1 被告王景弘願給付告訴人張方綾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元,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前,給付貳萬元;
剩餘款項,自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述款項均匯入告訴人張方綾指定帳戶內。
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二第94-5至94-6頁) 2 被告王景弘願給付告訴人王家溱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於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前,給付貳萬元;
剩餘款項,自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述款項均匯入告訴人王家溱指定帳戶內。
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二第93-94頁)


卷證標目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071104600號,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071448200號,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65號,稱他字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80號,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51號,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73號,稱聲羈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5號,稱金訴卷一 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5號,稱金訴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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